[ 赫少华 ]——(2018-4-4) / 已阅8565次
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2015)苏商撤终字第00010号
但该公报案例,虽裁判要旨中并未明确是涉公司股东作为第三人的撤销,但研究该案例中却依然是该问题,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恰是公司的股东。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
原案的诉讼标的是于秋敏和海门大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香港大千公司虽然是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因此,香港大千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香港大千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海门大千公司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已经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香港大千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
四、司法裁判观点倾向
综上,同时结合之前文章中案例,司法裁判观点倾向意见,股东与公司利益存有一致性,其利益已被公司代表,一般不允许其作为第三人介入诉讼,当然,也不允许其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该处理思路,一定程度上,避免败诉方的公司股东滥用诉权,导致涉案当事人陷入诉累。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