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华 ]——(2018-4-4) / 已阅9509次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三则:公司对外诉讼中,股东能否作为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文|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小文,倒是写过几篇-《考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救济公司纠纷不利判决》等。
一般而言,股东和公司利益存在一致性,但个别情况下,却存由公司利益被部分股东或他人控制、利用,甚至损害。
然,就法律程序而言,股东是直接介入公司对外诉讼中,还是根据公司法规定,另行诉讼相关责任人。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对峙中,在《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对公司债权的受偿顺位,外部债权人应优先于出资不实股东》,最高法院已有明确意见。
有趣的现象,最高法院公报中,2016年、2017年、2018年连续三年,均刊登了涉公司股东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类型案件,突出了该类案件的关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
刊登的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
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
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4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9期:
刊登的 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案件争议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
2、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
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立一初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0期:
刊登的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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