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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罪后情节问题探讨

    [ 林竹静 ]——(2004-4-29) / 已阅17179次




    * 华东政法学院2003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① 彭泽君:《刑法情节论》,载《荆州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② 刘亚丽:《论情节犯》,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① 李邦友:《结果加重犯理论研究综述》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
    ② 莫洪宪、邹世发:《刑法语境中的“致人重伤、死亡”》,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③ 吴振兴:《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载《当代法学》,1994年第2期。
    ④ “也有学者认为:从情节和特定犯罪和具体刑罚的关系上划分,有罪外情节、罪前情节、罪中情节、罪后情节、罚后情节五类。”赵廷光:《刑法情节新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6年第3期。
    ① 陈兴良、莫开勤:《论量刑情节》,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2期。
    ②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理论界争议激烈,但为了避免发生和定罪原则冲突带来的尴尬,多数学者否认“逃逸”作为罪后行为的性质,而将其纳入到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有代表性的如“加重结果说” (吴学斌、王声:《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载《律师世界》,1998年第10期)、“加重情节说”(刘艳红:《再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载《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吸收犯说”(陈卉:《交通肇事逃逸案应按吸收原则处理》,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等等;也有学者承认在特定的交通肇事场合下,行为人的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行为人肇事后的态度,即是否逃逸。这在犯罪理论上是比较罕见的。但其只指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定罪功能虽然只是辅助性的,而且具有例外性,但在犯罪论中却具有重大意义。”并未作法理分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定罪、量刑功能》,载《人民检察》,2003年4期)。
    ① 田龙海、朱国平:《战时军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① 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是对条文原意的阐发,并没有脱离原条文的本质含义,所以犯罪人在该刑法颁布后,解释作出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妨碍司法解释对该行为的追溯,这里并不涉及“法无明文不为罪”的问题。
    ② 1995年的《解释》把这种“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规定为按照1979年刑法第112条定罪处罚。
    ③ 赵廷光:《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1期。
    ① 陈兴良:《定罪之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② 同上注。
    ① 彭磊、甘莉:《美国刑法的价值取向》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② 范德繁:《略论罪刑法定与刑法溯及力》,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
    ③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章(第594页以下)、第8章(第430页以下)。
    ① 欧居尚:《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② 王者香:《论强奸行为的转化》,《法学评论》,1985年第5期。
    ③ 正如有学者指出:“司法实践中把先强奸后通奸作为无罪处理,进而理论界通说对此也做了阐述以求论证。但这些论证显然是不充分的,因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第一次强奸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成立了强奸罪,就必须提起公诉。而不能因被害人的意志改变行为人强奸行为的性质。因而有学者提出:‘如果规定强奸罪为亲告罪,就可以解决这一刑事政策与犯罪理论的矛盾。’”值得探讨!安翱:《论亲告罪的范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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