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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平 ]——(2018-3-7) / 已阅23904次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院裁判观点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平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网尚公司对守望者网吧进行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6日,即其当时已经知道守望者网吧的侵权行为。根据本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当然可以二次进行公证,以解决诉讼时效问题。
    参考案例:再审申请人贵阳花溪守望者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104号
    二、网络传播者支付使用费,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了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对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承担赔偿责任。
    守望者网吧是否应就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承担侵权责任。守望者网吧是通过向“贵阳影院”、“完美宽频”支付使用费,成为其付费会员,从而在网吧内可以在线播放完美宽频提供的影视作品。守望者网吧并非自行向网吧用户提供相关作品,故如果其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且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该影视作品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资质,应以守望者网吧向其付费之时,即2008、2009年的情况来判断,而不应仅考虑诉讼时的状况。守望者网吧在二审法院提交了其付费的证据、完美宽频系贵阳影院下设网站的证据以及关于“贵州省文化厅批准贵阳影院在贵州省内开展相关服务”的报纸报道,综合上述证据,应当认为守望者网吧有理由相信贵阳影院享有合法资质,并基于此信任购买相应服务,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了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到期后也停止使用了相关服务,故守望者网吧不应对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再审申请人贵阳花溪守望者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104号
    三、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由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由家庭财产承担。”由于丰顺盛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故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该经营部业主即被告敖小平承担。故原告关于被告泰茂公司、小桂公司、敖小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泰茂公司、小桂公司均明确小桂公司和敖小平对外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来源于被告泰茂公司,故小桂公司和敖小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倍乐生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1号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A、当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考虑到原告的“巧虎”卡通形象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以及被告泰茂公司的侵权时间较长、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不仅包括中国大陆地区还包括中国境外,并结合泰茂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损害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泰茂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30万元。另鉴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公证费、图书馆资料查询费、司法鉴定费、涉外证据翻译费、律师费及原告委托零点公司的调查费均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零点公司的调查费数额,原审法院将根据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案件的难易程度、原告律师的工作量以及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此外,由于被告泰茂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影响范围较广,原告主张的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鉴于赔礼道歉一般仅适用于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所请求的救济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倍乐生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1号
    B、已经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幻想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玄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鉴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作品的实际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被告从案外人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处的获利分成收入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永生》作品的总字数超过500万字,在纵横中文网的搜索排行榜上位列第一,点击数超过2亿次,该作品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被告自2010年7月《永生》作品涉讼以来,在明知该作品著作权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持续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该作品以及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外进行授权营利,即使在生效判决确认该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后,仍然没有立即停止前述行为,侵权方式多样、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由于在本案中,已经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另外,原审法院也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支付凭证,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二、被告幻想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玄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参考案例: 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8号
    五、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全土豆文化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了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全土豆文化公司对此行为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全土豆文化公司在其所有的土豆网上将涉案电视剧进行分类、编辑后,以各集列表方式在网上列明。虽然点击各集链接按钮后,未直接在土豆网上播放,但点击各集按钮后可以进入搜库网,并提示网络用户土豆网上没有相关视频播放,可通过点击其提供的链接按钮,跳转链接至被告合一公司所有的优酷网收看、播放涉案电视剧,该行为系帮助被告合一公司实施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全土豆文化公司应就其上述行为与被告合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上海三元影视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3号。
    六、避风港原则与条件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规定属于在线网络服务“避风港”条款。
    避风港条款是侵权责任限制条款,并非侵权归责条款。符合“避风港”条件的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只能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避风港”条款本身并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断,故对幻电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观点不予认可。其次,上述规定是为了鼓励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以方便用户定位信息而设置的一种平衡机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获取各方面的信息,但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搜索、链接服务可以方便用户在海量信息中查询并定位自己想要的内容,而搜索到的结果及链接指向的内容很有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如果要求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服务商由此承担责任,必然使服务商因担心侵权担责而不愿提供该种服务,从而影响公众方便地定位并获取信息。因此,法律规定了搜索、链接服务“避风港”,即服务商在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时,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可以受到“避风港”的保护,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以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网络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维持一种平衡。链接是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链接有不同种类,也可以被用于实现不同的目的。与链接有关的“避风港”条款只适用于那些为了信息定位而将用户指引到某个网站位置所提供的链接服务,并不是所有的服务只要涉及链接,就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幻电公司网站在未经中电公司许可、亦未向中电公司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传播了中电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构成了对中电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幻电公司不具备适用链接“避风港”的资格,不能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受到“避风港”的保护,不能免除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高民三(知)再提字第1号
    七、报社转载刊登著作权人已刊登但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文章,注明作品作者并支付合理报酬的不构成侵权。
    本案要旨: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社转载刊登著作权人已刊登但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文章,注明作品作者,并支付合理报酬的,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参考案例:谷辽海与中国贸易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3264号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平 微信号xs99zl

    部分相关法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
    一、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媒体依照前款规定转载他人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
    二、报刊单位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刊登的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得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对标题和内容做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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