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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1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 肖佑良 ]——(2018-3-1) / 已阅8409次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的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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