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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刑法学知识去德日化

    [ 肖佑良 ]——(2018-2-12) / 已阅9330次


    《中止犯的法律性质》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这是个伪命题。我国刑法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社会危害性是刑法理论的基石。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一样,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张教授刑法思维深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其结果无价值论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提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这个伪命题来,也是情理之中。关于中止犯的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得很清楚,依据社会危害性理论,采用行为整体判断的法律说,简明扼要,直截了当。比较而言,日本的法律说(违法减少、责任减少)与政策说的结合,德国的刑罚目的说,都因其以偏概全的刑法观,达不到我国行为整体判断的法律说这种完美境界。日本的法律说核心是违法减少、责任减少。其实,犯罪中止不是违法减少、责任减少,而是违法与责任(主客观统一的社会危害性)的增加被中止犯主动阻止,违法与有责(主客观统一的社会危害性)最终未能达到既遂标准。因此,通过价值衡量,对中止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理所当然的。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根本无须讨论。
    张教授认为,整体考察方法难以解决具体案件。例如,甲以强奸故意对乙实施暴力,乙女为避免强奸,主动提出给甲5000元现金,甲拿走5000元现金后,放弃了强奸行为。张教授认为,该案采用整体法,可能认为甲中止强奸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即属于强奸中止犯的“造成损害”。可是,这一结论并不妥当。这是因为在这种场合,只要单纯放弃强奸行为即可成立强奸罪的中止犯,而不需要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结果发生。然而,单纯放弃强奸的中止行为,不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再如,A向被害人B的食物中投放了毒药,B疼痛难忍,A顿生悔意立即开车将B送医院,但途中因为过失导致汽车撞在电线杆上,造成了B死亡的结果。如果整体地考察A的行为,就会认为A造成了死亡结果,因而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可是,这一结论实际上将A过失造成结果归属于A先前的故意行为,难以被人接受。
    张教授的这两个案例都搞错了。第一个案例甲是犯意转化犯,从强奸故意转化为抢劫故意,按抢劫罪论处即可,并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第二个案例,A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中止)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将B的死亡结果认定为中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认定故意杀人罪(中止)即可,根本不存在让人难以接受的问题。

    《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讨论刑法理论中最复杂的共同犯罪问题。张教授认为,对任何法条都可能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解释者不应当将其中一种解释结论当作真理,也不得将自己的前理解当作教义。我国刑法使用了共同犯罪的概念,但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的确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所谓的多种解释论,其实是对法律的误解。刑法规范都是主客观统一的行为整体,有且只有唯一正解,也就是立法原意。只要从整体上把握刑法规范,唯一正解就能显现出来。否则,对刑法规范作字词句碎片化理解,各执一词,罪刑法定原则必然会成为一句空话。
    张教授提出了以不法为重心,以正犯为中心,以因果性为核心的共同犯罪判断方法。认为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只在不法层面,责任层面共同犯罪与单个人犯罪没有区别。先判断客观不法,在不法层面认定共同犯罪,后判断主观有责,确定各参与人所触犯的罪名。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把简单事物人为地复杂化了。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实际是个伪命题。司法实践反复证明了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客观判断了,主观判断随之确定,再主观判断纯属多余,二是主观脱离了客观,主观判断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根本不能操作。诚如前述,案卷中唯有主客观统一的行为整体,所谓的不法实体,例如,没有强奸故意的客观强奸行为,所谓的有责实体,例如,离开客观强奸行为的强奸故意,都是刑法学家虚拟出来的,现实中根本就是不存在的。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均是故意的,不是指两人以上都有相同的故意。张教授的不要求两人以上具有相同故意的理解正确。由于共同犯罪是从单个犯罪推导出来的,不必要复杂化,而应该简单明了。笔者依据实务经验总结出共同犯罪认定的三步判断法:第一步,将所有参与人视为一个拟制人,所有人的行为视为拟制人的行为,拟制人若成立犯罪,通常就成立共同犯罪行为;第二步,确定共同犯罪行为中各参与人的罪名,同时依据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确定是否成立传统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按单独犯处理;第三步,确定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按照三步判断法处理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简单易学,直接了当。修改后的四要件,结合三步判断法,四要件对三阶层或者两阶层具有压倒性的优势。
    例如,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后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赃物犯罪?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张教授认为,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同时认为,本犯甲与乙在不法层面成立共同犯罪,本犯只是由于缺乏有责性而不可罚,乙具有故意责任,所以乙成立赃物犯罪的从犯。笔者使用三步判断法,乙不成立犯罪。理由是,主犯不存在,从犯无从谈起。假若乙不是提供特殊工具,而是告诉甲特殊的分割方法,是不是也要认定乙为从犯呢?张教授的乙单独成立从犯的观点,不是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而是依据所谓的学术观点,经不起推敲是必然的。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讨论的是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标准。“我国采用了单一形式标准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结果将大量的想象竞合纳入法条竞合,导致案件处理不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了处理结论合理,实现刑法的正义理念,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目的,要么有限度地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要么限缩法条竞合的范围,将需要适用重法条的情形排除在特别关系之外。”
    笔者认为,我国采用形式标准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根本不存在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能贯彻的问题。张教授这篇论文先提出一个伪命题,后试图解决这个伪命题。论文中提到的所谓“特别法条”设置的法定刑轻于普通法条的法定刑,会招致罪刑不相适应。例如,普通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判无期的情形)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保险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达到普通诈骗罪判无期徒刑的标准)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不少学者对保险诈骗罪最高刑仅为有期徒刑,百思不得其解。其实,普通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两相比较,保险诈骗罪法定刑是比普通诈骗罪法定刑重的。唯有最高刑比普通诈骗罪轻些,这是由于保险诈骗罪的特殊性决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诈骗,行为人通常先前发生了造成财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事故,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投保人要获得数额巨大的保险费,预先必须有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投保,并且交纳了数额不菲的保险费。这种情形下出现骗取保险费,通常都是保险公司基于其垄断地位设定了许多免责条款,使得出险单位得不到保险赔偿金,出险单位为了获得保险赔偿,不得不采取某些弄虚作假的手段,但是保险事故客观真实。因此,保险诈骗罪比较普通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判无期)的情形,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是罪刑相适用的,是合乎情理的。另外,原有的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这些罪名之间原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不需要考虑论文中提出的法条竞合下例外适用想象竞合的问题。举个例子,普通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如果都是财产损失,招摇撞骗行为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与普通诈骗罪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两者明显不同,不能简单类比,招摇撞骗的被害人往往主动给招摇撞骗行为人钱款,被害人往往对招摇撞骗行为人有所企图,双方通常较长时间相处。因此,招摇撞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少些,这是该罪法定刑较低的原因之所在。我们的一些学者,没有看到这个差别,想当然地认为,招摇撞骗行为人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就要按照所谓的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普通诈骗罪的法条,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学术观点,实务部门要仔细分辨什么是学术争鸣,什么是罪刑法定。
    我国刑法学者很少阅卷办案,以为听听汇报,看看案情简介,在书房里查阅资料,就能够研究出理论来,当然是不现实的。法律是实践科学。没有实践,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理论研究。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的理论研究,习惯于从理论到理论,空对空,绝大部分内容都是想当然,忽视了对理论研究结论进行实践检验。结果,可想而知,理论与实践渐行渐远,两张皮现象越来越明显。这些著作和论文,既没有学术价值,也没有实务价值。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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