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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 孟琳 ]——(2018-1-30) / 已阅8693次

    四、规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在商业秘密的认定,罪名设置,刑罚配置,出罪入罪,重大损失的认定及计算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不足之处,对这些不足之处进行完善,有利于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也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一)严格界定商业秘密的特征
    要想弥补立法上对商业秘密规定的不足,首先应该进一步界定“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公众”的范围。我们可以参照Trips 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中对“公众”的范围界定:“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领域内的人”。这个规定比我国对公众的规定要详细些。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将“公众”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才会便宜操作。其次,应该在立法中取消对商业秘密实用性的限制。规定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限制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使得一些侵权行为如侵犯权利人的阶段性成果虽危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但因该阶段性成果不具有实用性而不能定性为商业秘密而逃脱法律的制裁,而这些阶段性成果对商业秘密后期的指导可能很重要,这直接危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是不公平的。而从国际立法来看,如 Trips 协议第 39 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特征也只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21]
    最后,应该对合理的保密性特点进行界定。保密措施应该有两个方向:第一个方向是义务人方向,第二个方向则是权利人方向,即要求权利人在特定环境下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22]且这个方向还要求权利人采取限定告知信息的范围,签订保密合同,对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标注保密标志等措施,只有做到这些才能被认定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的完善
    我国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方面的规定存在着不足,仅仅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一个罪名。我们应该对罪名体系进行细化,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类罪名化(所谓类罪名,是指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所概括出来的某一类犯罪[23]),在此罪名之下,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同行为方式规定不同的罪名,并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给以相应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盗窃,利诱,非法批露等手段,因此可以在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个类罪名之下增加盗窃商业秘密罪,利诱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及非法披露商业秘密罪等。特别要注意的是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国际间经济交往的频繁,经济间谍行为时有发生,应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为境外利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条款,以打击这类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做到有法可依。同时,明确该类犯罪的不同主体,主体不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会不同,刑罚也随之不同,立法应该体现出这一点,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三)完善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配置
    1.完善罚金刑
    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经济类犯罪,具有贪利性的特点,如果对其采取以限制自由为主的刑罚,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和改造效果,且经济类犯罪的证据收集困难,经过长时间的审判,一经判决,羁押期已经超过服刑的期限,对犯罪分子惩罚的意义不大。因此,将罚金刑应用到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有较强的针对性,可以有效地打击犯罪。在确立罚金刑的同时,明确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法国学者鲍曼认为,罪刑法定要求在明示可罚的行为的同时,更要求刑罚的种类、分量和明示可罚性的程度。罚金刑作为一种数额性刑罚,罚金刑的数额标准关系到司法运用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24]笔者认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人处以一倍或数倍于其犯罪所得的罚金或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罚金,这样既可以使司法更加公正透明,也可以与其他经济类犯罪的罚金刑标准相一致。
    2. 增加资格刑
    增加资格刑,目的是为了限制犯罪人的行为能力,使其失去再犯的条件和机会。除下对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只有一种,即剥夺政治权利,而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显然并不适用于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惩罚。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多发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犯罪的人往往是具有某领域专业知识,从事商业活动的某些人,再犯能力强,再犯机会大,如果采用罚金或自由刑对这些人进行处罚,虽然在经济上或自由上暂时剥夺其再犯的能力,但因为其掌握的相关信息和技术仍在,可以成功实现“再创业”。因此,有必要在我国的刑法中增加禁止从事特定行业的资格刑,以杜绝犯罪的人继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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