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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公务受贿罪刑罚种类之完善

    [ 张连华 ]——(2004-4-21) / 已阅23694次

    首先,立法上应单独规定公务受贿罪的法定刑幅度。我国现行刑法将公务受贿罪处罚依贪污罪规定操作有不妥之处。虽然1997年刑法将贪污罪与公务受贿罪等单列一章,但分析来看:贪污罪表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侵犯法益和侧重点在于公共财物,而公务受贿罪只要侵犯法益为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两者从性质到客观行为及各综合情节差异明显,应专门规定符合公务受贿罪的法定刑,不能依照对贪污罪的认识一味强调数额的作用。
    其次,鉴于我国公务受贿罪法定刑幅度较宽泛、刑罚严厉,情节档次抽象,个案中受贿数额越来越大等情况。建议取消死刑这一刑罚在公务受贿罪中的运用;缩小每档法定刑幅度,以一、三、五、七、十年分别隔断并配以相应的情节;数额可在司法解释规定中进一步细化分出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一百万元以上等几档;同时将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等加以确定。从而使立法上做到严密法网,司法上也便于操作。
    第三,对第383条第一款第三项积极退赃问题的分析和完善。对于“积极退赃”的理解应可参照一般自首的构成,即采取主动的方式公开将贿赂交给司法机关,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判。受贿人在受贿后将财物退还给行贿人或者匿名退赃的行为都不应认定为“积极退赃”。实践中由于多种情况的发生,常出现行为人有理由怀疑罪行即将暴露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退赃退赔或强逼行贿人出具收条、借条,以掩盖“贿赂”的性质。如果认为这种情况也属于“积极退赃”,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未免轻纵罪犯。就如我们不会对盗窃获得财物后将赃物还给被害人作为法定从轻甚至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比照总则规定“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积极退赃”应依自首的规定认定,对于事后退赃或匿名退赃只可作为酌定情节。
    第四,对于第383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质疑。对该项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这是关于行政违法的规定,“个人受贿不满五千元,情节较轻的”应判定受贿人无罪,而构成一般行政违法,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另一种认为:这仍然应认定受贿人构成犯罪,只是由于罪行较轻,而免予刑事处罚。从对数额的分析到对该条上下文的逻辑理解,后一种理解比较合理。这也与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要求相吻合。当然对该条第三项也可依此理解。
    总而言之,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如何修改完善、司法实践如何改进提高只是实现刑罚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一种制度,如果不经受批判,就无法得以改进。”因此,公务受贿罪在量刑方面值得研究并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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