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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肖田 ]——(2017-12-31) / 已阅8855次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分析
    作者:肖田,男,湖南韶山人,法学硕士,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们不难看出,该法条并没有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进行明确。
    目前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学界、实务界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三种观点:1、过失论;2、混合过错论;3、故意论。本文试图分析有关观点的成因、不足,提出自己的认识,以为砖,图引玉。

    一、关于“过失论”
    持“过失论”者观点的基本动因是,污染环境罪中的法律后果是对于环境本身的破坏,如土地变得不宜耕种、健康受损等,犯罪者对于这种后果的主观心意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如果犯罪者所持的是肯定的心意,即主动追求或者放任其发生,则会出现与司法实践无法调和的窘境:土地是否变得不宜耕种、人体健康是否受损等这一结果,客观上并非能够立即显现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要经过较长时间或积累到一定程度才能被察觉和发现,现有科技无法即判污染环境的结果是否发生,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很多情况下一般人不具备预判能力和即时判断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犯罪者对污染结果有所遇见和判断是不现实的,放到本罪的罪过形式中来说,如果要求犯罪者必须主观明知其行为可以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才能定罪,就会导致大部分污染环境的行为无法被定罪。出于侦查机取证水平实际情况的考虑,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确认为“过失”,就可以抛开证明希求或者放任“犯罪结果”的难题,同时还能以“过失”入罪保证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效果。
    但是,上述理论并不能完美解决问题:
    按照上述理论,如何给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定罪?
    其次,对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共犯如何定罪处罚?如《环境刑案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我国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不包括共同过失犯罪,刑法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故对污染环境罪持“过失论”存在逻辑困境。
    最后,《环境刑案解释》第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一行为构成数罪,这在我国刑法论上被称为想象竞合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都是故意犯罪,而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则根据该规定,就会出现同一行为既是故意犯罪又是过失犯罪的矛盾。

    二、关于“混合过错论”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罪行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要刑法明确规定,如果不是明确规定为过失犯罪,那么就是故意犯罪,不存在某种行为兼备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双重性质的可能。因此,混合罪过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刑法之所以区分故意和过失这两种过错形式,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贯彻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因为不同的罪过形式,即故意还是过失,其所反映的主观恶性不同,应该受到刑法惩罚的程度不同,过失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对二者进行区别评价是发挥刑法指导行为功能的重要手段。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解释为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一方面会造成不同恶性的行为得到同一法律评价,有违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另外一方面,会使得刑法指导行为的功能大打折扣,让民众无法适从。
    其实,笔者也认为故意和过失二元罪过形式(以下简称二元罪过形式)并非不可突破,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在此引申一下:法律的理论是灰色的,司法实践之树常青。如果为了维护旧的体系而一味迁就,必然造成新生事物无法发展。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现有理论的发展,既不能因循守旧,也不能急功近利,突破现有体系应是在确有必要的时候,如果现行的理论足以解决问题,就不必随意突破原则,毕竟牵一发而动全身,可能造成体系矛盾和困难。
    “混合过错论”的本质与“过失论”是一样的,主张者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认为环境污染事件中“污染后果”和犯罪者主观认识之间关系不能理顺的矛盾。事实上这种矛盾在现有的二元罪过形式理论框架下,配合对于本罪主观罪过形式的正确认识,是完全可以解决的。

    三、关于“故意论”
    笔者持“故意论”。
    我们讨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还是“故意”,其实只是对立法者意图的揣测,立法者的意图就是要最大限度地保护本罪客体,同时尽量避免逻辑差错和其他现行法律法规等的矛盾。理论本身对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笔者认为,现有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需要“过失论”和“混合过错论”来解决矛盾,这些矛盾已经被《环境刑案解释》加上“故意论”很好地解决了:
    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标题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非“破坏环境资源罪”,是因为本罪所侵害的以及本法所要保护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而非环境资源本身。
    认为污染环境是故意犯罪,并不会因为损害结果非即时显现而导致无法定罪,因为本罪的客体“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决定了要认定构成“故意”,犯罪者只要对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本身会破坏“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有所认识即可,同时犯罪者对某些法定的“后果”有所认识亦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污染环境罪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另外,根据刑法规定,法定的部分结果,还可作为加重处罚的根据。因此可以说,正确认识“对行为的故意”和“对结果的故意”本质上都是二元罪过形式理论中的“故意”,是解决本文试图讨论问题的关键。
    立法者其实已经敏锐地注意到了这一点。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环境刑案解释》)第一条确定了18种情形,对刑法338条所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进行周延式列举。我们可以看到,这18种情形,除了第18种是兜底条款之外,(一)至(六)项的核心词均为“排放、倾倒、处置”,第(七)项的核心词为“篡改、伪造”、“干扰”,(一)至(七)项均为行为性的描述;(一)至(七)项是对行为进行描述的罪状,也就是说,有此行为,即视为有结果,例如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的行为,而不考虑该“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是否会实际造成土地变得不宜耕种、人体健康受损等结果,即可认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中,证明犯罪者的故意,只需证明其对特定行为本身明知且加以追求或者放任即可。此为“对行为的故意”。
    第(八)至(十七)项则是关于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害后果等后果性描述。此为“对结果的故意”。
    这两种“故意”都是“故意”,主观上的过错程度是一致的。这样的认识,很好地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处理环境污染案件过程中“污染后果”和犯罪者主观认识之间关系不能理顺的问题。
    同时,对于实践中可能由于过失而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比如装载危险品的槽罐车因为驾驶员的违章驾驶导致翻车入河,危险物质泄露造成环境污染,我们可以考虑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我们并没有理由囿于一个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来处理涉及环境污染的所有案件,实际上对于过失严重污染环境,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过失犯罪定罪处罚,对于诸如天津港爆炸事件的责任人还可以以环境监督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渎职犯罪进行处理。1 所以不存在持“故意论”则会导致某些涉及环境污染的犯罪无法得到刑法应有评价的可能,在此领域,刑法的漏洞不会产生。

    综上可知,“过失论”和“混合过错论”的主要不当之处在于,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资源本身,而非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而立法者的原意刚好相反;基于这种认识,导致了对污染环境罪中“行为”、“后果”概念的混淆:“过失论”者所理解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其实就被包含在立法者通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后果”之中;基于以上两点,“过失论”和“混合过错论”者得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部分是“过失”的结论。
    而将本罪的罪过形式归为“故意”,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文义解释,没有逻辑漏洞,不必突破既有的故意和过失二元罪过形式理论,可以最大程度、最大便利地实现保护本罪客体、尽量避免逻辑差错和矛盾的目的,而这,笔者认为就是立法者本意。

    1参见张旭、徐春艳合著文章:《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中若干疑难问题研究》,2016年3月24日发表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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