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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温跃 ]——(2017-10-6) / 已阅8550次

    温跃: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温跃
    1、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并不复杂。完全是最高法院被社会舆论牵制,不断出尔反尔导致夫妻共同债务成为实务中混乱的问题。
    2、婚姻法四十一条把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夫妻共同生活中所负的债务”。在这个定义下,夫妻双方共同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争议的。
    3、在这个定义下,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是有争议的。争议点在“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为了家庭的日常生活开销,负担子女的生活学习开销,家庭与外界的人情礼仪来往花费,对双方父母的孝敬赡养,一般视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一方为此而产生的个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的最大争议在于“生产经营”“投资理财”活动。夫妻一方为了生产经营或投资理财而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投资产生的债务(即使是以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债务),也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夫妻关系成为财产上巨大黑洞,夫妻一方对外经营活动的收益法律上被另一方分走一半,对外经营的债务只有夫妻一方承担。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经营活动毫无财产安全保障。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一方夫妻也不公平,承担全部风险,只获得一半收益。
    6、由此可见,“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应该包括生产经营和投资理财活动。
    7、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个二十四条不是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而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个人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十四条同时还排除非法债务和虚假诉讼。这个二十四条看起来较大变动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但如果夫妻共同生活范围扩大到包括生产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且排除非法债务和虚假诉讼,那么这个二十四条与原婚姻法四十一条“夫妻共同生活中所负债务”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方面没有实质性区别。
    8、这个最高法院的二十四条,从法理上看一点问题没有,很正常的一个条款。可惜,很多商人在离婚诉讼中制造了生产经营的虚假债务,损害在家带孩子的妇女在离婚中的财产权利,网络舆论风起云涌,中国妇联推波助澜。
    9、最高法院在风雨中飘摇不定、开始出昏招。(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这个规定再次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回到了“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老调重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和投资理财是否能排出或划入“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10、如果举债人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非法、虚假债务等,完全能被原二十四条所涵盖。如果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用于经营活动,请问如何证明这个经营活动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明明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最高院民一庭却说有可能无关,民一庭太牛了。
    11、换句话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一方举债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没有拿回家,或经营活动亏损了家里没有见到一个钱子儿,由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经营活动收益归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其产生的债务就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离婚中虚构伪造债务和非法债务的问题,不能也不该用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投资理财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来解决,如何在诉讼中审查虚构伪造债务和排除非法债务,那是另一个问题,有病不要吃错了药。
    12、法(2017)48号《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没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新说法,只不过规定了一系列防范虚假诉讼和非法债务的做法。在我看来,这就够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还是回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二十四条吧。至于强行把担保关系排除出二十四条的适用,作为一个例外也无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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