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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论“法治”与“法律权威”

    [ 金钟一 ]——(2004-3-27) / 已阅36814次

    2.法律为公众所知晓,同时为公众所遵循——“良法”的必备要件
    富勒指出,“为了让规则的接受者知道他们被命令去做什么,命令必须是公开的、协调的、不矛盾的、清楚得足以明白的,而且不能改变过快;为了规则的接受者去做他们被命令去做的事情,命令必须是可预期的、不相矛盾或抵触的,并且在物理上、精神上或环境上不是对被命令的人来讲不可能遵循。”
    具体分析说来,首先,法律必须是“公布”的,这是法律可循的前提。历史经验已经表明,将法律藏于官府的做法只会导致权势者借助法律的“神秘感”行人治之实。因此,法治的一个要素,必然是法律向公众公布,昭示天下,让民众知晓其内容,知道他们行为的指导要求,哪怕“百人里仅有一人去了解公布的法律,也足以说明法律必须公布。”此外,法律必须公布,晓之以民众还有两个原因:其一,人们通常不是因为直接了解法律而是因为仿效了解法律者的行为样式而守法,故少数人的法律知识可以间接的影响许多人的行为;其二,法律只有公布后才能由公众评价并约束其行为。正所谓“守法者,非知立法之意者不能;不知立法之意者,未有不乱法者也。”
    其次,法律可被遵循还应具备以下品质:
    第一,法律必须明确,无内在矛盾。知晓是遵循的前提,然则,法律本身的严密性是法律可依以及按照法律的要求正确行事的内在要求。否则就会“知而无所从”,其实质是对法治的破坏。法律明确是让受众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法律无内在矛盾,则要求法律条文本身不自相矛盾以及几个法律之间应该尽量避免相互冲突。对于后者,公认的解决之道有诸如,“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基本法优于派生法”等处理原则。
    第二,法律稳定。这并不是否定法律应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动,及时的废,改,立。而是指频繁改变法律,会使民众感到难以学习和遵守。一方面破坏法律所应有的确定性、可预期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则会造成社会的权势者通过法律侵害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尤其是保持宪法的稳定对于一国的法治至关重要。
    第三,法律可预期。即法律应不可溯及既往。因为,法律如果溯及既往,则意味着,你今天吃饭的行为至少在理论上存在着在某一天被法律规定为非法行径的危险。那么你还敢不敢再吃饭了?没有人能遵循溯及既往的法律,因其行动时该项法律并不存在。因此规则之存在须在时间上先于按规则审判的行为。
    法律可预期性是支撑法治价值的一个较为关键的要素。如前所述,溯及既往必然会大破已然事实的时空性,导致秩序的颠覆。这显然与法治相违背。这样的法律也难逃“恶法”的罪名。因此,既不能制定也不能使用溯及既往的法律。即使不得不为,亦要慎重而为,不能违背法治之基本精神。
    第四,法律本身应尽量正义以及切合实际。非正义的法律是否是法律,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恶法”必不是构成法治的法律。因此,基于少数人意志的法律不是良好的法律,或者由少数人制定的代表大多数人意志的法律才是良法。
    另一方面,法律的时效性要求法律必须与时俱进。一部法律在此时可能是“良好的”,但在彼时,它就可能演化为“恶劣的”。比如,国务院颁布的收容条例,在特定历史时期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于现今高速发展的中国社会,已经显现出了巨大的不适应,最终因孙志刚事件引发全国的广泛声讨而终被废止。可以说,废止本身就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胜利。
    此外,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良好的法律必须为众人所服从,所切实执行。正如前述,需要法制,不等于必然需要法治,众人不按良法的要求去做,良法就只能是束之高阁的一纸空文。因此,法律能有效的被遵循就要求法律必须有权威。
    3.法律是有权威的——法治实现的保障
    任何社会里的法律皆有权威,但权威的建立却可能是通过众人的心悦诚服,也可能是统治者的暴力为之。另一方面,权威的层次亦可高低,法律权威的地位应处几何,是高于诸如政府在内的各种势力还是低于某种势力。基于此的权威于法治有何意义,将在下面专门论述。

    三.法治所要求的法律权威
    显而易见,基于法治的要求,法律权威的建立应该体现其正义性,这是其内在要求。这一点主要表现为:
    第一,自然法的观念与传统是法律权威的重要理念基础。自然法是西方历史上经久不衰的一种思想传统,它通常是指人类所共有的一整套权利和正义,往往与国家的“成文法”相对照。考文教授十分经典的概括了自然法的思想:“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行全然不用顾及那些支配共同体物质资源的人们的态度。这些原则并不是由人制定的;实际上,如果说它们不是先于神而存在的话,那么他们仍然表达了神的本性并以此来约束和控制神。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渗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而人定法基于人的理性限制以及社会的变化发展,总会有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甚至不可调和的时候。因此,人们需要一种“永恒的”实在进行裁判。如果一部法律能基于这些自然法的先验规则制定,那无疑会受到人们的追捧。其中,诸如平等、自由、独立、尊严等理念正是自然法的组成。
    第二,人们对法律、对法治的需要,从人性论的角度看,正是基于“人性恶”的预设。简单的说就是,人是靠不住的,人治是危险的。这既可能是一种事实判断,亦可能仅仅是一种假设。基于恶的、悲观的估计,使人们对统治者心存不信任,对其权力的膨胀和腐败有着深刻的警惕,由此设计出一套完整的权力制衡机制,要求政府置自身于代表众人意志的法律之下,从而树立法律高于政府的权威。
    第三,法治的功能是决定法律权威的内在要求。法治应该是工具价值与实体价值的结合。
    对于法治的工具价值,在波斯纳看来,其一,法治首先是法律秩序的一种管理功能,是一种程序框架,通过这种框架,法律结果更容易识别并用于取得其他政治目的的计算;其二,在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意义上,法治是一种“公共的善”。
    只有法律能够切实的实现独立人、势力的权利,保证其履行义务,这样,法治才不会成为一种“道德”的号召。
    在莱兹看来,法治还应具备如下实体价值:
    其一,法治能够抑制专横的权力。
    其二,法治使法律自身成为一个人计划的一个稳定、可靠的基础,即实现个人的自由。
    其三,如果法律是尊重人类尊严的,那么就有必要谨循法治。尊重人意味着把人作为有能力计划和规设自己未来的个体来对待,因此,尊重人包括尊重他们的自治,尊重他们控制自己未来的权利。
    莱兹把人的自由和尊严看作是法治的内核,事实的确如此,法治的终极目标其实是让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能在一种实现自我价值的环境下有序的存在,因此,法治理当以人为本。我国刚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尊重人权写入宪法,正是传达了这样的一个信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依然要尊重人的基本权利。
    在此意义上,法律的权威源于对自然法规则的趋近,对其它威势的制衡,对人的尊重。反过来,法律的权威也成为“法治”的应有之义是不能缺少的要素。
    此外,我们还必须认识到,法律权威的建立必须具有两个外部条件。其一,必须有国家的强制力做保证。正如莱兹所说,“设若法治不过是良法之治,那么,在阐释法治的性质就是提出一套完整的社会哲学。可是,如果这样的话,法治这个词汇就会缺乏任何有用的功能。我们无需仅为昭示笃信善良当居优势而皈依法治。”因此,罗尔斯强调,“法律制度是公共规则的一种强制秩序。”;其二,就是要求按法律的规定严格行事。法律的正义、公平,归根到底要靠法律的实践,人的执法,守法来边为现实。如果当事人感受不到法律的公正,那么法律的权威岂不就是纸上谈兵,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吗。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法律权威是法治的内在应有品德,是实现法治的保障,同时,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不仅是法治追求的目标,甚至其追求过程就是动态的法治表现,其结果正是静态的法治之体现。
    四.结语
    法治之所以是法学上的奇葩,其魅力所在正是它自身本就是充满悖论和陷阱,任何对它的解释,天然的就存在模糊与含混之处。
    比如,纵观古今西方法治发展对法治都力图做到某种超然,贯穿的一条主线就是,法律应体现众人之意志,法律应高于一切实体。但是,法律的制定只可能是由少数人制定,按阶级意志论,法律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同时,要把法律置于统治者之上,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另外,既然法律是“众人之意志体现”,那么为什么还要借助统治者的强力对它进行保障和强制施行,要求众人遵守?
    其实,这样的矛盾不一而足的充斥于法治本身。
    对此,莱兹认为,由于法律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某些模糊之处,完全符合法治是不可能的;由于某些受控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尚受青睐,最大限度地符合法治也是不受欢迎的。因此,符合法治只能是一个度的问题。
    这一点对我们解决党与法的关系,以及如何把握法治的程度提供了借鉴。
    党的领导最基本之处是执政,因此我国的依法治国就表现为:“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因此,法律是党的意志的体现。按照前述法治的“众人之治”原则,党应该把自己的行为置身于法律之下,因为,法律本就是党的意志体现,严格依法办事,作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必然会树立法的权威,同时,在完善法制建设时,法律应该尽可能广泛的囊括对民众的权利义务的设置,这也是我们党作为中华民族先锋队的党性所要求的,也只有在法律里体现对人民的关爱,法律才会成为“良法”,党才能真正作到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另一方面,基于法治的“度”的问题,我们不能排斥除法律外的政策、政令等其他规范,因为这本身就是“法律万能论”的错误表现。因此,在我们的法制没有尽善尽美的今天,我们依然有必要以政策和政令为治国手段的补充,既不能“以党代法”,更不能“以法代党”。两者本就该相辅相成,有机统一。
    法治的争论还会继续,让我们在把握现代意义的法治的一般要义的基础上,果敢的扬帆起航,在探索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勇敢前进!

    [参考文献]
    1.《法律与权利》 高志明主编 中国社会出版社 2003年
    2.《依法治国与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 张文显 《法理学论丛》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 2002年
    3.《法律权威论》 刘 杨 《法理学论丛》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 2002年
    4.《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 夏勇 2001年
    5.《“法制”、“法治”、“人治”的词义分析》 沈宗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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