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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民事执行的司法性与实际操作

    [ 蔡武 ]——(2017-7-20) / 已阅21046次

    2015年8月26日,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在南宁召开,会上建议一般案件不应委托执行,确有必要委托执行的,应以事项委托的形式进行委托。由此,异地执行显得尤为重要。但在执行当中应注意以下方面:
    1、对符合异地执行条件的,要逐级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异地直接执行本市辖区以内被执行人,应由本院写出书面申请,阐明异地执行理由,连同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等原件,一并递交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批;涉及本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以外及本省、直辖市辖区以外的异地执行案件,首先应得到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取得本省、直辖市等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异地直接执行批准通知书),该手续必不可少,一是法院执行机构内部规定,二是到异地执行请求当地法院配合时,当地法院首先要审查异地执行批准通知书,如无该通知书,当地法院执行机构可能会拒绝配合、协助。笔者2012年到云南省德钦县执行就是按此套路来做的,因为当地少数民族多,主要是藏族,来为得半点马虎,当地法院需要我们出示上述相关材料才配合执行。
      2、一般情况下异地执行应取得当地相关部门如法院、公安、检察、乡镇或政府相关其他部门及人员的配合,这就需有介绍信或者公函。异地执行,执行员面临的是严峻的挑战,困难、危险同时并存,只靠本院薄弱的执行力量,到异地划拨存款、扣押财产将遭到有关单位不配合的尴尬局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能会遭到围攻,稍有不慎,执行员身体、装备将遭到不法侵害。因此,在执行前,充分考虑可能会发生的情况,争取当地法院协助,保护自身安全。
    (1)与当地相关部门联系好后,应及时询问配合执行工作人员的姓名等并留下对方的手机号码或者其他联第方式。
    (2)将我方要协助的工作及相应方案告知相应部门及人员,但需注意保密性,无关人员不得告知。
    (3)极时询问当地部门的协助工作人员有无值得修改或注意的问题,因得地风俗习惯不同可能会引发冲突。
    3、必须携带自己的工作证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的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带好执法仪。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执行。要将执行中所需的文书准备充分,做到一应俱全,来应付一切突发情况。  
    4、异地执行案件,更应严格依执行程序办理,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以免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和开支。特别重要的是应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并针对突发事件要有一定的预判和应急方案。
      (八)协助执行应注意的问题
    协助执行,是指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法律制度。当前我国民事协助执行有三类:1、公民的协助执行;2、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3、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
     1、公民协助执行。不管是直接执行还是委托执行,在执行中都有可能发生公民协助执行人员进行执行的事项,如公民交出被执行人存放在该处的钱、物、证券、车辆等。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2)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3)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4)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执行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2、法院的协助执行。当前由于委托执行有一定难度,许多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地或者被执行财产地进行直接执行,但人地两生、诸多不便。当地人民法院积极协助是做好执行工作不可缺少的条件。对外地法院派来的执行人员,当地人民法院应尽量派人陪同,提供交通工具和执行所需的工具,配合做好异地执行人员的工作,协助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协助外地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财产、冻结银行账户;协助外地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等。
    3、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协助单位主要有银行、金融机构、证卷机构、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执行人所在单位等。如银行所根据法院的通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权所有证、专利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部门根据法院通知而办理该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扣交被执行人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等。

      作者: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先后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工作,现工作于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商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法律硕士(JM),国家法官学院浙江分院、浙江法官进修学院兼职教师,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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