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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评《刑法学》第五版(下)罪刑各论

    [ 肖佑良 ]——(2017-7-3) / 已阅17584次

    正确处理玩忽职守罪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关系。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成立丢失枪支不报罪。另一个方面,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但仍然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被认定为玩忽职守罪。应当认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的犯罪构成。但是,这里存在罪刑不协调的现象。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玩忽职守罪的一般情形的法定刑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徇私舞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显然,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不报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对及时报告者处罚,应轻于对不及时报告者的处罚。然而,如要对及时报告者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而对不及时报告的以丢失枪支不报罪论处,则意味着对轻罪的定罪量刑反而较重。这损害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为了维护犯罪之间的协调关系,有必要考虑相关途径的利弊。第一种途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但对于丢失枪支没有过失的,认定为丢失枪支不报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是否及时报告,只要对于丢失枪支具有过失的,认定为玩忽职守罪。第二种途径:对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失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论是否及时报告,均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罪;对于其他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丢失枪支不报罪。第三种途径:对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虽然可以认定为玩忽职守罪,但仅适用刑法第397条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前两种途径都只能部分解决罪刑不协调的问题,因而存在缺陷。第三种途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可能导致玩忽职守罪内部的不协调。本书采取以下方案: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丢失枪支不报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其他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丢失枪支不报罪。

    评析:《刑法学》第五版认为“丢失枪支及时报告,但仍然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被认定为玩忽职守罪。”这里出现了常识性错误。因为玩忽职守罪中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的直接原因。换言之,只要行为人没有玩忽职守行为,那么前述结果就不会发生。丢失枪支及时报告了,根本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为丢失枪支不报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之结果,根本不可能是丢失枪支的行为人直接造成的,而是获得枪支的其他人直接造成的。所以,丢失枪支后只要及时报告了,什么罪都没有,何谈能够成立玩忽职守罪呢?《刑法学》第五版上述错误观点,引起了罪刑不协调的问题,纯属假命题。书中例出的理论界所谓的三种解决途径,实质就是自己先提出一个假命题,然后自己想方设法解决这个假命题。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命题是假的,解决假命题的方法一般也是假的。这就是理论研究陷入误区的典型事例。其中,第一种途径,丢失枪支会没有过失么?没有过失的人会追责么?有过失的都认定玩忽职守罪,还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么?第二种途径,第三种途径亦是一样的。仔细研究《刑法学》第五版给出的所谓解决方案,显然混淆了丢失枪支不报罪与玩忽职守罪之间界限,因而得出成立想象竞合犯的超越常识的结论。

    综上,《刑法学》第五版主要问题在于,对德日阶层体系所固有的缺陷认识不足,对我国刑法的中国特色认识不足,其他领域的知识相对匮乏,电脑网络知识尤其欠缺,实务经验支撑力度过于弱小,移植痕迹明显,存在唯理论倾向,缺乏创新性质的真知灼见。
    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并不真正了解德日体系的缺陷。一是没有人能够解释清楚,三阶层体系中第一阶层与第二阶层的关系。也就是说,极力鼓吹阶层理论的人,一方面极力推崇阶层体系所谓的逻辑性,另一方面对第一阶层与第二阶层的关系不清不楚,极力回避。《刑法学》第五版将该当性与违法性融为一体,设定为不法,就是为了回避这个难题。二是将有责性作为实体之一,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客观上就没有独立的故意与过失,离开行为,故意与过失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办案阅卷实务操作中,考虑了客观的行为之后,根本不考虑、也不需要考虑主观的故意或过失。换言之,有责性阶层,积极判断故意或者过失完全没有必要性,实务阅卷操作中实际是虚置的,有责性阶层仅有考虑例外情形的意义。有责性阶层中的积极判断,应回归该当性阶层中,实现行为主客观相统一。
    违法性阶层的意义。从违法性阶层的功能来看,是为了让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形出罪。原来刑法立法时,刑法分则规范本身就是将例外情形,排除在规范适用范围之外的。我们立法是以行为人为中心,是以典型行为为模板,从主客观方面定义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就在于,刑法分则规范的例外情形,单纯地从主客观方面评价,例外情形是符合该当性的,也就是符合构成要件(罪状)的。为了将例外的情形排除出刑法规范适用的范围,在局部地、片面地(仅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第一阶层该当性判断之后,仍有必要在第二阶层即违法性的判断中,将案件中的附随因素(例如不法侵害、紧急险情、职务行为、被害人承诺等等)纳入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综合判断中。如果附随因素纳入行为整体中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仍然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那么行为就具有违法性;如果附随因素纳入行为整体中考虑,行为不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那么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或者说第一阶层推定的违法性被抵消,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三阶层中该当性与违法性的关系,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
    该当性与违法性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如果第一、二阶层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那么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将变得毫无意义。以我国质+量的立法模式为例,诚如前述,第二步的违法性判断,就是将附随因素纳入行为整体考虑后,对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再判断。因为违法性的本质,就是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规范违反,两者都是片面的,都只是关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一个方面。因此,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判断,客观上将附随因素纳入行为整体考虑后,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再次判断,既要考虑行为无价值,又要考虑结果无价值。换言之,违法性阶层的判断,必须同时考虑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唯有如此,三阶层中的违法性判断才能被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才能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至此,德日阶层体系中,违法性判断游离于罪刑法定原则之外的难题,迎刃而解。
    中国刑法学必须具有中国特色。事实上,阶层体系与四要件体系,都是有问题的。相比之下,阶层体系所存在的问题,远远超过四要件体系。如果将两大体系中不科学的部分进行删除和修改,结果两者是完全相同的体系,根本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我国德日派学者片面强调阶层体系所谓的逻辑性,极力主张用价层体系取代四要件体系,身体力行,已形成较大的气候和相当的影响力了。如果还要像《刑法学》第五版一样继续推进阶层体系,中国刑法学面临丧失中国特色而全盘西化的局面。这难道就是我们真正想要的与国际接轨么?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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