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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二十:通用合同条款关于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定义(第1.1.1节第1.1.1.6条)

    [ 王冠华 ]——(2017-5-22) / 已阅10817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二十:通用合同条款关于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定义(第1.1.1节第1.1.1.6条)

    王冠华

    一、新旧合同条文对照

    GF-2013-0201
    第二部分 通用合同条款
    1.一般约定
    1.1词语定义与解释
    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中的下列词语具有本款所赋予的含义:
    1.1.1合同
    ……
    1.1.1.6 技术标准和要求:是指构成合同的施工应当遵守的或指导施工的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以及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GF-1999-0201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
    1.词语定义
    下列词语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定义:
    --
    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中未对“技术标准和要求”词语作出界定,《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中关于“技术标准和要求”词语的界定属于新增规定。

    二、理解

    本条对“技术标准和要求”词语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即技术标准和要求,是指构成合同的施工应当遵守的或指导施工的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以及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建筑法》、《合同法》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是否合格,技术标准和要求就是其判断的依据。
    我国建设工程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很多,《标准化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项亦规定,对需要统一的、关于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应当制定标准。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工程建设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类型,如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划分国内标准和国外(际)标准;根据标准的约束性,可划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根据内容的不同,可划分为设计标准、施工及验收标准和建设定额;按照属性的分类,可划分为技术标准、产品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根据标准的分级,可划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工程建设标准有标准、规范、规程等多种表达方式,如《多高层木结构建筑技术标准》、《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混凝土结构成型钢筋加工应用技术规程》;对于产品标准通常以通用产品的名称、技术条件或者技术要求等作为标准名称,如《建筑用发泡陶瓷保温板》、《建筑机电设备抗震支吊架通用技术条件》、《建筑外墙涂料通用技术要求》。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技术标准和要求的约定,《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给出了相应的规则:(1)适用于工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标准,以及相应的规范、规程等,合同当事人有特别要求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2)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发包人负责提供原文版本和中文译本,并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提供标准规范的名称、份数和时间。(3)发包人对工程的技术标准、功能要求高于或严于现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应视为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已充分预见前述技术标准和功能要求的复杂程度,签约合同价中已包含由此产生的费用。在这一规则的指引下,《示范文本》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专门设置了适用于工程的标准规范,发包人提供国外标准、规范的名称,发包人提供国外标准、规范的份数,发包人提供国外标准、规范的名称以及发包人对工程的技术标准和功能要求的特殊要求等条款,以供合同当事人双方用于特别约定。
    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强制性技术规定,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若合同约定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规定不一致时,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何影响?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准低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时,显然不能直接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建筑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对于直接关系工程质量与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其强制力并非源于条文本身,而是源于《标准化法》、《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合同约定标准低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时,违反的是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均明确规定,“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另外,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建设施工合同未对工程质量标准作出约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工程质量合格作为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必须在工程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
    当然,对于主要涉及价款结算、工程量计算等内容的强制性标准,是否可以通过《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升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待于商榷。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12]第1567号公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500-2013,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1、3.1.4、3.1.5、3.1.6、3.4.1、4.1.2、4.2.1、4.2.2、4.3.1、5.1.1、6.1.3、6.1.4、8.1.1、8.2.1、11.1.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在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招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0.3款[2]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4.4.3款[3]规定“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宜采用单价合同”,但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招投标法》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方式为固定总价方式的约定有效。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不认为这类强制性标准不构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能据此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

    三、实务分析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该约定无效

    在汪青飞与崔三反、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4]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违反规定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标准是无效的。建设工程质量不仅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还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范标准,故该约定应属无效。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有效

    在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5]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存在主体优质标准。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中“合格”和“不合格”是国家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提出的基本要求,但并未限制、禁止当事人就工程质量进行高于合格等级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涉案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合同双方签订的两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关于上诉人劳务施工的工程必须达到“主体优质”标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劳务施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关于计价内容等强制性条文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

    在耒阳市康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鸿盛公司)与林仙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6]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再审被申请人康鸿盛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税前造价优惠12.6%,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结算可以参照该约定进行。因为规费和安全文明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故原判决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下浮12.6%,并无不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主要系用来规范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并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替代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达成的合意。因此,林仙龄以上述规定为强制性规定,系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1.6条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由此可见,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应依法缴纳,且不能减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已列入了工程价款,第十九条19.1③约定“税前造价优惠9%”。该优惠应视为对全部工程价款的优惠,既然工程价款中已包括了规费、安全文明费,该费用就应当按约定比例下浮。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工程价款下浮,并不必然导致向国家缴纳相关费用的减少。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经过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现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原判决在合同约定框架下,判令规费、安全文明费下浮,并无不当。
    从上述裁判理由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虽未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关于计价等强制性条文的性质作出明确评判,但其裁判结论实际上是支持了再审被申请人康鸿盛公司的观点。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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