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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连载∣医疗损害热点问题判解研究(五)、(六)

    [ 李军 ]——(2017-5-20) / 已阅9939次

    简评:正如十九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的,“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犹如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侵权行为使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其行为而是因为其有过失及其因果关系。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将患方特殊体质因素作为医方减轻责任事由,主要是考虑到医方过错程度,而患方特殊体质并非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行为,仅是一种客观事实,犹如刮风下雨这样的自然事实,因此不能减轻医方责任。
    案例文书号: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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