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华 ]——(2017-5-17) / 已阅11030次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以与李兆金债权债务数额无法确认为由,拒不提供相关合同文书及工程结算情况,对盖有"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有限公司青县园林苗圃基地工程项目章"的合同协议予以否认,但未能说明情况。其行为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正常进行,已构成了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
据此,青县人民法院对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并不不当。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处罚金额应予以调整。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执字第431号罚款决定。变更对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有限公司罚款100万元为30万元。
十一、申请复议人:*万科物业
复议决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复制字第1、2号
法院认为,万科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由其提供经纪服务的房产的实际居住情况未经核实,先后两次开具虚假居住证明,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原审法院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十二、申请复议人:*承租人
复议决定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执强复字第16号
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向沙头村村委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查封黄英、黄丹霞承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该土地使用权上的厂房承租人金峰公司将该租金汇至一审法院代管款账号。
金峰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黄英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但一直未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法院缴纳租金。一审法院向金峰公司发出《罚款决定书》,予以罚款5万元。金峰公司申请复议,中院驳回复议请求。
复议决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执复字第1号
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提交的租赁合同证实了其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证实了其每年应向出租方缴纳多少租金与其年度销售数额的关联性,因此,其没有按照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2013年1月至今”月度销售报表,客观上造成该院不能及时确定其应缴纳租金的具体数额,影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属于拒绝协助执行行为。
但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没有按照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向该院划拨租赁费的行为,系因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在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之前,已先行冻结了银座桓台购物广场应缴纳的租金,客观上造成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不得擅自挪动租金,不属于拒不协助执行行为。
因此,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拒不协赁费为由,对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罚款失当。鉴于本案申请复议人银座桓台购物广场拒不协助执行提交“2013年1月至今”月度销售报表行为,对案件执行结果未产生重大影响,应从轻处罚。【由30万元调整为5万元】
备注:此案对比上述“六、*银行”之(2014)淮中执复字第0012号一案,不同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冲突。
十三、申请复议人:*长期歇业的公司等
复议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复字第19号
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青岛青法铁木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应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在债权人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既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且在长期歇业的情况下,不对公司进行清算。
执行法院根据相关执行法律对其进行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其数额也较为适度,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罚款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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