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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土局、房管局、银行等单位被法院罚款及复议结果

    [ 赫少华 ]——(2017-5-17) / 已阅11090次


    七、申请人复议人:*税务局

    复议决定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执复字第17号

    法院认为,至于何时作出处罚,法律也无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在南市区税务局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宁晋县法院于次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法院作出处罚后所办理的协助事宜也并不能免除其之前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八、申请复议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复议决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执复41号

    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人管委会在本院审查期间,已经按照高青县人民法院要求,将案涉款款转入该院账户,协助义务业已履行完毕,且未对执行案件造成任何影响及产生任何后果,故对其罚款决定可予撤销。决定如下:撤销(2015)高执字第265-1号罚款决定。

    九、申请复议人:*街道办事处

    复议决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司惩复2号

    法院认为,华山街道办事处作为李家村土地补偿款的付款方,有义务按照铁路中院的要求将其中的330万元土地补偿款冻结并汇入铁路中院的指定账户。但是,华山街道办事处多次拒绝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后,仍不协助铁路中院将330万元土地补偿款提取至铁路中院指定账户。因此,铁路中院对华山街道办事处予以罚款并无不当。

    但是,鉴于华山街道办事处妨害执行的情节较轻,因此,铁路中院对华山街道办事处处以一百万的罚款畸重…综上,铁路中院的罚款决定应予以撤销。

    复议决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复字第45号

    法院经认为,执行法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有存款16536.8元,并向申请复议人留置送达了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法院的帐号,但申请复议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对此,执行法院作出对申请复议人罚款10万元的决定于法有据。

    由于申请复议人接到执行法院的罚款决定后,便积极主动的按照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了协助义务,将被执行人的存款16536.8元划拨到了执行法院指定的帐户。因此,可酌情减少对申请复议人的罚款。【变更为5万元】

    十、申请复议人:*开发商、*建设公司

    复议决定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执复32号

    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世纪鸿基公司在已接收高新法院扣留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拒不协助扣留江苏伟恒公司在其处的未结工程款,而对江苏伟恒公司在其处的未结工程款全部予以结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罚款100万】

    复议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44号

    法院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但遭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人员阻挠未能进行。该院又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10月22日通知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责令其派人协助评估公司进入现场进行勘验。但该司一直不予配合。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制裁。【罚款30万元】

    复议决定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执复字第00001号

    法院认为,华龙区法院在执行阶段,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向天津建工总公司调取相关证据,天津建工总公司具有协助调查义务。天津建工总公司以其与杨海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协助华龙区法院的调查取证,理由不能成立,华龙区法院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但综合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对处罚金额应予以调整。【由100万调整为40万元】

    复议决定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执(复)字第00017号

    法院认为,执行法院第一次向水安建设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水安建设公司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其后的书面回复函以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为由拒绝提供相关材料。

    执行法院第二次向水安建设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以执行法院要求其提供的资料与该院执行案件无关联性为由仍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水安建设公司拒绝协助调查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应给予处罚。

    考虑到该案执行标的为30万元及利息,且水安公司在执行法院第三次发出继续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履行了协助调查义务,后中院酌情减轻,将原处罚款50万,调整为30万元。

    复议决定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14)沧执他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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