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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军 ]——(2017-4-27) / 已阅19140次

    警察需破除有罪推定思维定势

    一、有罪推定思维定势的危害
    思维定势又称习惯性思维,是指按习惯的和比较固定的思路去考虑问题及分析问题,表现为习惯于用特定的思维方式简单化处理问题,阻碍了思维开放性和灵活性,造成思维的僵化和呆板。思维定势也是思维的惯性或惰性,影响对不断变化的客观事物作出准确的判断。
    就刑事案件而言,司法机关办案人头脑中有罪推定思维定势的存在,是导致无罪案件被错误认定为有罪的重要主观因素。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案件,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办案人有罪推定思维定势一旦形成,就容易对类似案件简单作出有罪结论,不愿认真细致审查无罪证据,影响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客观断案,阻碍作出无罪结论。
    刑事诉讼实行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强调以客观事实和证据认定案件性质,在强化依法治国和司法公正的今天,直接促进了法院无罪判决数量的明显增长和对以往冤假错案的平反纠正。但必须承认,因为刑事案件本身必须积极寻找有罪证据的侦查特性和严厉打击刑事犯罪运动及传统办案模式的影响,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全面切实贯穿执行。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如不出现明显的重大无罪情节等特殊情形,刑事案件绝大多数都以有罪结案。主动收集有罪证据是刑事案件的基本办案手段,但侦查工作模式不同于对案件性质的主观认定方式,一旦有罪推定成为办案人头脑中稳固的思维定势,作为甄别案件性质主观认识常态,就难免形成错案。如赵作海和呼格吉勒图等案件,对无辜当事人错误定性,主观因素都是基于办案人的不健康心态,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办案时都有过失,思想根源就在于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势作怪,在案件有罪或无罪的法律性质难以确定时,都是按照有罪作出办案结论以致铸成错案。
    有罪推定思维定势的潜在危害重大,除刑讯逼供等明显非法取证行为外,办案人头脑中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势,往往潜藏在打击犯罪伸张正义等貌似合理的办案举动背后,不易被察觉,提出无罪质疑的辩护律师和当事人,一般难以发现办案人该不当内心理念的外在痕迹。
    二、促成有罪推定思维定势的客观因素
    (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业特性难免有罪推定
    对侦查终结案件承担审核责任的公安法制部门办案人以及承担审查起诉和审判职责的检察官和法官,都明知确定刑事案件的法律性质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坚持无罪推定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疑罪从无。但身为代表国家担负打击犯罪职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担心错误处理无辜可能承担违法办案责任,有的办案人甚至对故意有罪推定断案的法律后果有恃无恐。因为他们的办案动机不是基于与当事人有个人恩怨不是以权谋私报复陷害,而是不愿或不敢放弃代表国家惩处犯罪的神圣职责,特别是被推定为有罪的人一般都不清白,有前科劣迹甚至有重大犯罪嫌疑,办案人普遍不希望放纵犯罪的恶果由自己承担。实践中也出现过尴尬,有新证据证明被推定为无罪而释放逃脱的,确实是真正的重大罪犯。无奈之下采取的对策就是,如果现有证据不足无法即时惩处,就无理由或找借口超期羁押,大多数案件因侦破条件不佳而长期闲置。
    国家专政机器的强制性与权威性,使办案人形成了职业优越感,也影响准确判断案件性质。刑事案件的诉辩双方又是个人与司法机关抗衡,实力无法对比,办案人认为被告人和律师势单力薄对案件剖析能力有限,其无罪辩护意见根本无法抗衡周密法律程序中得出的办案单位集体定论。受制于维护司法公正形象避免损伤司法机关威信的忌讳,实践中错案难以倒查追究,真正责令办案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极少,也难以形成以儆效尤震慑效果。
    (二)有关部门的干预指导使办案人难以准确处断
    在政法委有权指导案件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未得到切实贯彻的特定历史时期,侧重从政策角度督办案件的有关部门和领导一旦对存疑案件作出指示,就等于给可能办错案的办案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保护。就审判环节而言,传统的不正当指导案件方式,如先定性后审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提前介入,包括现在仍然畅行的提前请示二审法院,判决前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沟通,有关部门担心案件的无罪结论牵连以往类似案件引发申诉泛滥等维稳意见,都影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依据案件真实性质断案。
    (三)犯罪引起公愤的社会氛围影响理智办案
    刑事犯罪案件特别是民愤较大的恶性案件被立案查处之初,以往同类案件给社会公众造成的深刻印象常常被转嫁到该案的当事人身上,社会舆论对犯罪危害性的不合理渲染,极易对办案人形成误导。本来只能起监督作用的舆论,客观上产生了替司法机关断案的效果,社会公众并不合法的法律观以及依据单方证据形成的不准确的舆论氛围,会促使办案人顺势作出迎合所谓民意的有罪处理。特别是,有的被害人通过媒体或网络等渠道对事件的倾向性宣传以及对犯罪嫌疑人不惜侵犯名誉权的不理智揭发,也使得办案人在不当舆论导向中顾忌作出无罪处理会引火烧身,往往不由自主地在迟疑之中,故意做出有罪推定以躲开舆论焦点。
    三、促成有罪推定思维定势的主观因素
    (一)司法机关办案人的个人利益考量
    除个别人法律素质差对法律理解不准确外,办案人有罪推定思维定势形成及滋长的主观因素在于办案人的不正常心态。如,公安法制部门针对刑侦和经侦部门的立案建议,检察或审判机关针对移送起诉或提起公诉的案件,在试图不立案、不起诉或宣判无罪之时,主管领导考虑如果与其他办案单位结论对立会形成部门间不和谐,办案人担心自己被指责为标新立异。在刑事审判环节,作为反腐败的副产品,现在又出现了新型的法官私心杂念。如,受不当社会风气影响,凡是律师无罪辩护成功的,律师大都难免被怀疑曾向法官行贿。法官驳回律师无罪辩护意见是常态,而接受律师无罪建议则成了背经叛道之举。特别是案件在一定范围内已形成热点的,主审法官为免受怀疑索性宁左勿右,故意做出有罪判决澄清解脱自己。有的法官不忍良心受谴责不愿违心作出有罪判决,也不敢轻易作出无罪判决,干脆将棘手案件束之高阁。现在刑事案件审判阶段超期现象非常普遍,大都是办案法官在有意拖延时间。期待有上级机关主持正义或有领导来做出指示承担责任,或幻想能够通过转岗交流等机会有正当理由放弃左右为难案件。法官消极怠工现象严重,许多当事人都深表无奈,认为现在的法官廉洁不受贿了,但也开始不作为了。
    (二)个别刑事律师对有罪推定的不当促动
    有的刑辩律师自断其路,自我丧失诚信却抱怨自己的辩护意见采信率不高。据统计,刑事案件的正常无罪比例应该在10%之内,而有的律师办刑事案件80%以上都做无罪辩护。成熟律师对刑事案件性质一般有着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断定,轻易不会做无罪辩护。而有的律师出于个人不当心态走极端,迎合当事人甚至哗众取宠,非常随意地对理由并不充分的案件做无罪辩护,甚至在社会上形成“无罪律师”的称号。不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的律师,不负责任滥用辩护权利,在一定范围内形成司法机关对律师群体的不信任。这种律师不仅无罪辩护难以成功,也难以在法律程序上及时阻断司法机关办案人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势,对错案的形成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系重过法律的社会风气纵容
    受讲究关系和人情等不当社会风气影响,当事人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大都要求辩护律师“一职双责”,既要精通法律又应熟悉关系,特别注重律师与办案警察和检察官与法官的私人关系。有的律师将职业法律工作者自我贬低为经纪人和说客,利用拉拢腐蚀办案人开展刑事辩护工作,甚至在办理事实和证据存疑的行贿受贿犯罪案件时,不依据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抗辩,反而采取向办案人行贿的非法手段“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际是对办案人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势推波助澜。
    毋庸质疑,法官断案难免考虑各种案外因素,但必定首要注重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关系。检察机关庭审法律监督权力特别是查处审判环节职务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神圣职权,是时刻悬在刑事法官头上的利剑,真正为自己前程考量的法官是不会轻易办人情案的。贿赂和利用关系游说法官不仅践踏法律也坑害法官,即使辩护收到一定成效也大都牺牲当事人利益。如以免刑或缓刑代替无罪判决等,并不会从根本上解决案件定性问题。
    四、依法纠正警察对无罪推定的认识误区
    对无罪推定的错误理解,有时会形成啼笑皆非的结论。如,警察以无罪推定办案,即警察应该认为侦查对象是无罪的,就不必在他身上找线索和收集证据,反而应该只收集侦查对象无辜的证据。检察官采用无罪推定,就不必对仅仅是有嫌疑的人提起公诉,甚至应该和辩方律师一起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因此,准确解读无罪推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来说,才不会因担心被质疑有罪推定而影响办案工作,对广大社会公众来说,才能在正当行使法律权利时不至于丧失依法果断处置的机会。
    (一)发现和收集有罪证据的侦查工作方式与有罪推定思维模式
    无罪推定还是有罪推定,特指综合证据对案件的性质做结论时,在面临有罪或无罪两种可能时所应采用的主观认识规则,不同于发现犯罪嫌疑的侦查工作方式。俗话说,抓住了才是罪犯,证明了才是犯罪,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结论明显时,无需进行推定。推定的基本含义是,依据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的结论,是一种主观思维模式,而发现蛛丝马迹努力收集犯罪证据确定嫌疑人侦破刑事案件,是侦查工作方式。
    在侦查某一阶段中特别是侦查终结时,凡是对于证据不足或存疑的,即存在有罪或无罪以及有利或不利犯罪嫌疑人两种可能情形下,根据以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应该推论得出无罪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结论。无罪推定是直接地无须基础事实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的存在,以无罪作出结论,有利于在新的工作中注意收集有罪证据,加大工作力度,而不会因证据不足留下铸成冤假错案的隐患。
    (二)公民(包括警察)因正当防卫造成侵害人死伤不违背无罪推定
    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特指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确定案件性质的情形,即任何人在未经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法院具有有罪结论的决定权,公安和检察机关无权对刑事案件作出有罪或无罪结论,废除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办案权与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立法本意就是坚持无罪推定。《刑事诉讼法》经修改确定,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涉嫌犯罪的人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而不应称之为罪犯或犯罪分子。
    在不必或不可能经过审判程序确定行为性质的情形下,不存在无罪推定问题。针对具有紧迫性、破坏性、进攻性的,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当场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特别是绝对正当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赋予公民正当防卫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在道义上应尽的义务。
    正当防卫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警察。《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警察负有制止违法犯罪的法定义务,在面临正当防卫情形时,公民如果放弃行使该权利,只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如果人民警察不依法履行职务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等权益,就必须承担渎职的法律责任。
    (三)破除有罪推定思维定势才能根除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
    侦查环节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势危害,就是使得办案人在证据不足时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口供形成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7年2月17日颁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要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在侦查中实行无罪推定,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准确打击犯罪的实体正义,侦查人员必须对相应的法律后果和工作代价有心理承受能力,对因证据不足不应立案或不得不撤销案件和释放重大嫌疑人的,即使心有不甘也必须执行。在刑事案件入口与出口上把关的公安法制部门,必须注意纠正不当的传统工作习惯。如,在对报案材料甄别是否立案时,偏向于有罪推定,虽然有罪证据暂时不足,寄希望于继续侦查补充有罪证据定实案件;在考虑是否撤销案件时,担心被当事人申诉到检察机关,不出具书面撤销案件决定书,或对本应撤销的案件变相以取保候审维持侦查状态,实际上绝大多数案件并不继续侦查而长期搁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享有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权,无罪确定权仍由公安、检察机关通过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手段不同程度地依法行使。从侦查实践考量,赋予法院之外的司法机关无罪确定权,利大于弊。作出无罪结论之后,有机会对案件重新立案侦查而不至于使嫌疑人从此逍遥法外;而如果对无罪的人进行了错误追究,无论是人身自由等权利还是经济损害后果,都是无法恢复原状的。
    五、破除有罪推定思维定势是全社会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法律严厉追究错案责任
    以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办案终身负责制为契机,保证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得以贯彻执行,必须以严格追究责任为反向促动保障。对已形成错案后果的,必须依法严肃追究办案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以取保候审代替撤销案件、以相对不起诉代替绝对不起诉、以定罪免刑或缓刑等变相消化无罪案件的,错误作出刑拘和逮捕决定以及错误提起公诉的部门为避免其自身被牵连干扰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袒护侦查和检察部门错误办案结论而故意做出有罪判决的,都必须依法追究公检法机关办案人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如果属于办案部门集体作出错案结论,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也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从心理矫治入手破除有罪推定心理痼疾
    办案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的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陈腐司法理念,因牵连到其切身利益,抛弃与破除不能单靠外力强制,如果不做深入内心的心理矫治,办案人再次面临利害平衡时,仍难以自觉抗拒诱惑和压力。
    破除有罪推定思维定势的关键环节是审判,尤其要加强法官的司法职业伦理教育促进良好心理素质养成。法官应擅于从表面貌似公允的公诉意见中察觉出实质的违法后患,面对代表国家和个人的诉辩双方有罪与无罪观点对立,面对公益和私人权益的博弈,应该认识到,无论维持任何一方的错误意见,都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法官的健全心理素质养成需要时间磨合,而任何刑事案件都容不得作心理不健全法官的试验品,要注意选人用人,不换心态就换人。公检法机关交流干部时,来自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干警熟悉刑事案件可以立即介入工作,但这些人是最不适宜交流到刑事审判岗位上的,长期专门从事打击犯罪工作形成的职业特性难以轻易破除有罪推定思维定势。要加大在律师中选聘刑事法官的做法,利用角色转换和换位思考以及律师擅长反向思维注意查找案件漏洞的职业优势,促进审判环节对案件定性的客观全面考量。
    (三) 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努力拨正舆论导向
    不当舆论氛围影响办案,除了个别人故意误导或滥用媒介人为拔高舆论的监督作用以及诉求权益渠道不畅通外,公民法律素质不高以及对刑事案件的理解不准确是重要因素。为洁净司法环境避免案外因素对司法机关办案形成干扰甚至威胁,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时刻也不能放松的。
    加大法制宣传力度也包括强化司法机关自身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因为办案人也会成为有罪推定的牺牲品。倒查追究法官错案责任时,对没有收受当事人贿赂证据的,司法实践中常以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追究法官的责任,实质也存在着检察机关以有罪推定思维定势办案问题。特别是案涉房产在审理期间因市场价格波动差价巨大,总会有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社会舆论对审案和执行法官压力极大。必须审查法官对该后果有无预见能力以及是否属于刑事错案的直接后果,不应简单依客观损失推定为渎职。要把保护法官执业上升到维护执法权威和保障人权的高度,确定法官对经济损失后果有直接责任才能采取法律手段惩戒问责。
    综上,破除刑事案件中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势,是当事人和全社会的责任,但落实的根本是司法机关办案人。只有办案人重视法律畏惧法律,主动或被迫自我破除有罪推定思维定势,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悲剧的重复上演,才能充分发挥出司法公正的正能量。
    作者:张军,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公安局维护民警权益特邀律师,大连市警察协会特邀理事,东北财经大学兼职教授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立大学洛杉矶分校,曾任大连市公安局法制处副处长。专著《维护民警权益的理论与实务》,2015年群众出版社出版,政法机关内部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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