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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四:合同协议书之尾部

    [ 王冠华 ]——(2017-4-17) / 已阅6673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四:合同协议书之尾部

    王冠华

    一、新旧合同条文对照

    《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的尾部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协议书尾部规定基本一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承包双方盖章签字栏以及住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以及邮政编码等当事人的其他信息进行了明确。

    二、理解

    《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的尾部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发、承包双方盖章签字栏;二是当事人的其他信息,如法定代表人、住所、开户银行及账号,等等。
    关于盖章签字问题。盖章签字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其法律意义是以盖章或者签字的方式表明合同已经成立。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盖章的基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1.盖章应该是加盖合同当事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2.印章应该是合同当事人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印章;3.印章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名称相同,且应当与合同首部标明的单位名称一致。签字的基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1.签字人必须要有相应的权限。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签字,其他人签字时,必须得到相应授权;2.应由签字人本人直接完成,不可代签,更不可模仿他人签字;3.签字不得打印,必须清晰可以辨认。
    实践中,如若合同约定盖章或者签字时成立或者生效的,虽然法律并不要求盖章签字两者需同时具备,但在发生纠纷时,为避免争议,有效认定合同当事人,我们建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最好签字与印章同时具备。但需要强调的是,如合同约定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或者生效,应视为发、承包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表示签字与盖章系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可生效。
    此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挂靠情形较为普遍,甚至存在第三方盖章签字代替实际缔约人签约的情形。我们认为,第三方代替实际施工人签约,除挂靠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外,这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依法产生约束力,该意思表示不能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第三方代为签约的行为,虽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但不因此影响该等合同的效力。
    关于当事人的其他信息的问题。当事人的其他信息可以进一步锁定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也为合同履行甚至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方便。如开户银行及账号,不仅可以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了相关款项提供证据,亦可为当事人一方日后请求法院查封另一方财产的线索。
    相应地,围绕《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的尾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主要有:1.印章上的单位名称与当事人在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名称不一致;2.印章上的单位名称与合同首部标明的单位名称不一致;3.印章与合同当事人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4.签字人不具有相应的权限;5.签名被冒签或被代签;6.签字采取打印的方式;7.签名采用草签,所签文字不清晰、无法辩认,等等。
    因此,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承包双方应特别注意上述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应根据前述要求盖章或者签字,并尽量将当事人的其他信息填写完整,为合同履行和争议的解决提供方便。

    三、实务分析

    1.第三方代替实际缔约方签约,这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依法产生约束力。该意思表示不能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第三方代为签约的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方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效力

    在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局六公司)与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及河北省国际信托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首先需要认定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6)石民破字第00017号-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关于开发欧陆园住宅小区合同书》、《关于合作开发欧陆园住宅小区的补充合同书》等合同,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置业公司交付了土地使用权,信托公司实际支付置业公司欧陆园小区77.52亩土地转让费 19,370,000元。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本案中,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对双方法律关系的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相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并未履行《关于开发欧陆园住宅小区合同书》、《关于合作开发欧陆园住宅小区的补充合同书》有关合作建房的约定,而是履行了《合作合同书》中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并基本履行完毕。本案中并无证据否定上述生效判决对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在另案中的证明效力,本案可以认定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基本法律特征是转让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支付转让费。置业公司应将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交付信托公司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规避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税费缴纳的规定,并未办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土地使用权仍在置业公司名下,信托公司对欧陆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在办理相关审批过程中,以置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申报,如以置业公司名义办理的欧陆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特征,结合本案中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上述两公司对于以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署该小区工程招标、建设施工等合同,是置业公司协助信托公司作为欧陆园小区房地产项目的实际开发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地产应当办理的手续的主张,可予认定。置业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代替信托公司签订,且为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该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能对抗一局六公司,并对一局六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关键在于一局六公司对此是否明知并予以认可。从合同签订过程看,委托设备成套局对外招标的是信托公司,依照通常的认识,设备成套局在履行受托义务时,应当告知竞标人谁是委托方(建设方),一局六公司的《投标书》也是向信托公司和设备成套局报送,表明一局六公司已知道欧陆园小区的建设方为信托公司。从合同履行看,一局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所有履约行为均在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进行,双方针对工程建设签订了《补充合同》,有关的工程洽商、设计变更、工程结算、建设工程的交付、工程款的支付这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体现的是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置业公司并未介入合同的履行,一局六公司亦未向置业公司主张履行合同。置业公司接受信托公司的委托,支付一局六公司伪部分工程款,一局六公司在收款发票中表明认可置业公司为代信托公司付款。上述事实表明,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置业公司为代信托公司签订合同,信托公司为合同的实际签约主体。依照缔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正签约主体为信托公司与一局六公司,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缔约人。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置业公司代为签约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人为信托公司与一局六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2.合同约定“签字盖章”时生效,对于签字与盖章,应认定为并列关系,只具备签字或者盖章而非两者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

    在刘芳与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黎公司)、甘世坚、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由该公司及亚雷公司共同加盖公章并签字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一审判决对此表述为“亚雷公司与三鑫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故一审判决已根据常识和实际情况作出了“签字盖章”应解释为并列关系的判断。但对《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签字盖章”,一审法院却认定为选择性约定而非并列性约定,自相矛盾。根据汉语的使用习惯和字面解释,“签字盖章”应属并列短语。三鑫公司原一审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3]案件裁判文书,其中认定“签字盖章”为并列关系。本案除《承诺书》外,无任何证据佐证《债权转让协议》系中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中黎公司无人在该协议中签字,协议应未生效。

    3.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

    在福建凯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灏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五公司)与陕西省交通厅利用外资项目办公室、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安川分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陈瑞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凯灏公司向第三人陈瑞福的授权中明确,受托人在施工管理活动时,相关文件及手续的办理必须加盖委托单位法人行政公章认可后有效。因第三人陈瑞福代表凯灏公司与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在签订两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之前履行合同相关事宜需加盖凯灏公司公司印章时,凯灏公司均是通过第三人加盖其公司印章。在第三人代表凯灏公司与中交一公局五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上亦加盖了凯灏公司公司印章。尽管凯灏公司及第三人陈瑞福均称该印章为陈瑞福私刻,但根据陈瑞福的陈述,陈瑞福私刻凯灏公司公司印章并未向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告知,中交一公局五公司不知情。《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在第三人持有凯灏公司明确授权,且第三人代表凯灏公司与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在《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之前履行合同相关事宜时,凯灏公司均通过第三人加盖其公司印章。凯灏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对第三人及凯灏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在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并不知晓其与凯灏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上加盖的凯灏公司公司印章为第三人私自刻制的情况下,中交一公局五公司有理由相信两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凯灏公司公司印章,中交一公局五公司不负有对两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上加盖的凯灏公司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故凯灏公司与中交一公局五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两份《合同终止协议书》结算工程款。

    【注释】
    [1](2007)民一终字第53号。
    [2](2016)苏01民终2195号。
    [3]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4](2016)最高法民终227号。

    【作者简介】
    法学博士,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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