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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三:合同协议书之合同份数(第十三条)

    [ 王冠华 ]——(2017-4-16) / 已阅6567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三:合同协议书之合同份数(第十三条)

    王冠华

    一、新旧合同条文对照

    GF-2013-0201
    第一部分 合同协议书
    ……
    十三、合同份数
    本合同一式_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执_份,承包人执_份。
    GF-1999-0201
    --
    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协议书中没有关于“合同份数”的规定,《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十三、合同份数”属于新增的内容。

    二、理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份数的约定,属于合同常规性技术条款之一,旨在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份数、当事人各自持有的份数、以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其法律意义在于方便证据举证,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否认手中无合同文本的反驳证据,也可以避免事后单方增加合同内容的争议。填写时,留白处不要空缺,由于“一”、“二”、“三”均由横组成,容易被涂改,建议用大写的“壹”、“贰”、“叁”书写。
    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合同在内容上相互矛盾,且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均系客观真实,在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哪一份合同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的情形下,应视为发、承包双方对相关约定不明,或者由裁判机关依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达成合意等因素酌情确定。此外,在合同原件均毁损或者灭失的特殊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是否签订存在争议的复制件合同,主张复制件合同成立的当事人不能补充举证证明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同没有依法成立。
    《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十三、合同份数”中的“合同”在法无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一般是指合同书原本。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有正本、副本之分。所谓正本,是指依法按照原本作成并发给主受件人的文书。副本是正本的对称,是指按原本制作的发给主受件人或主送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或者有关机关的文书,目的在于使受件人知照法律文书的内容或者处理结果。合同正本与合同副本,内容相同,同出于原本,一般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其法律效力均与原本相同。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书立、领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缴纳印花税,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但已缴纳印花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副本免纳印花税。《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以副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据此,未贴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副本作为正本使用的,必须依法缴纳印花税。
    此外,还要注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份数与数份合同的区别。简言之,合同份数是指就同一合同书制作的总份数;而数份合同则是指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多份合同。

    三、实务分析

    1.在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的情形下,应视为双方补充约定不明

    在中冶华天工程技术公司与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各自持有的内容相互矛盾的原料场工程、烧结工程的补充协议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均系客观真实的合同文件。在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哪一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双方未对两个工程合同协议书关于付款期限及方式的内容进行修改,关于质保金数额的约定以合同协议书载明为准。

    2.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又难以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依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经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合同结算工程款

    在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与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6.12合同”和“6.25合同”均因未经招投标而无效,五建公司和向阳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为此双方对以“6.12合同”还是“6.25合同”作为计价依据产生争议。前述两份合同除对工程质量约定一致以外,对工程价款、施工范围、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均不一致。根据本案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实际履行情况看,因双方均未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难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鉴于“6.25合同”系在“6.12合同”之后签订,且“6.25合同”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二审判决以“6.25合同”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精神。

    【注释】
    [1](2014)川民初字第59号。
    [2](2013)民申字第1791号。

    【作者简介】
    法学博士,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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