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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十一: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十一条)

    [ 王冠华 ]——(2017-4-11) / 已阅8913次


    在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中共乐清市委党校(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6]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总承包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上涨增加的工程款的理由是情势变更及温建建(2008)35号文件,被告方认为人工费上涨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温建建(2008)35号文件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已一直同意按照固定单价来进行结算,该文件就不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更加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作为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从事建设工程十几年,应当具有丰富的风险预判能力,其在投标时应对各种风险进行充分预估,且在招标过程中,被告已被告知的风险中包括人工费涨跌,在答疑时明确人工费不调整,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故本院认为人工费的涨跌应属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温建建(2008)35号文件是温州市建设局、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温州市财政局联合发文,是为了管理指导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中包括人工费涨跌的风险,故应以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为准,不再对人工费进行调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上涨增加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释】
    [1]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93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93页。
    [3](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18号。
    [4](2012)民申字第754号。
    [5](2015)民提字第39号。
    [6](2014)温乐民初字第1154号。

    【作者简介】
    法学博士,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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