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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冠华 ]——(2017-4-9) / 已阅8033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九:合同协议书之签订时间(第九条)

    王冠华

    一、新旧合同条文对照

    GF-2013-0201
    第一部分 合同协议书
    ……
    九、签订时间
    本合同于__年_月_日签订。
    GF-1999-0201
    第一部分 协议书
    ……
    十、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__年_月_日
    ……
    《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九、签订时间”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协议书“十、合同生效”第一款规定基本一致,只是行文顺序有所调整,将年月日由文后留白修改为文中留白。

    二、理解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的约定,其法律意义在于标志着合同成立。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规则

    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规则具体有如下四种情形: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规则。《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或者摁手印时合同成立规则。《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3.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规则。《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4.对方接受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时合同成立规则。《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据此,根据上述合同成立的时间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九、签订时间”是以约定的方式对合同签订时间进行确定,如前述,其法律意义就在于标志着合同成立,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时,可推定这一时间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

    (二)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实践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分析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在发、承包双方当事人根据该条款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依《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九、签订时间”的约定在其相应留白处注明合同的签订时间。实践中,通常存在以下两种不规范的情形:
    1.不填写合同签订的时间
    在《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合同文件构成”中,我们曾述及“最新签署原则”是确定合同文件优先解释顺序的原则之一,即“对于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各项合同文件及其合同当事人就某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依此,在施工过程中对涉及同一问题形成不同的合同文件,解决相关约定存在冲突的问题时,就应以签订在后的合同文件为准。但是,如果不填写合同签订的时间,各份合同文件形成的先后顺序将很难确定,故在当事人需要根据合同文件的先后顺序确定合同文件适用时,不填写合同签订的时间通常就会引发争议。因此,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中“九、签订时间”留白处注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并在实操上尽可能使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的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一致,以避免文件上未填写形成的时间而对文件形成的先后顺序引发争议。
    2.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我们认为,在法律性质上,中标通知书属于招标人对其选中的投标人的承诺,是招标人同意某投标人要约的意思表示。由于招标投标是订立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是以订立招标采购合同为目的的订立合同方式,是一种竞争缔约方式,属于订立合同的预备阶段。较之于《合同法》关于承诺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对于中标通知书的规定主要存在两点不同:
    第一,《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中标通知书只要发出以后,如果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并不强调到达中标人。
    第二,《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诺虽然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书面合同订立之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成立,招标人和中标人尚应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依据前述,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由于此时尚未确定中标人,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无疑应认定为典型的串通行为,从而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这种情形下,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建设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应当依法律规定独立审核施工合同效力,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签约在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发、承包双方当事人要特别注意合同签订时间与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的关系,切不可将该时间设定到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

    三、实务分析

    1.双方当事人各持内容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在无法确定先后顺序的情形下,应根据合同解释原则探求当事人真意予以裁判

    在朱必才与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六安分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原告朱必才与被告天宁六安分公司各持合同书一份,该两份合同书均系针对同一事实进行约定,签订日期相同,无法确定先后顺序,均由原告朱必才及被告天宁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责人赵康明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且原告朱必才与被告天宁六安分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所以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但纵观本案合同文本,全面考察该两份合同,原告朱必才所持合同对结算的价款数额以及给付时间、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等约定更为详实具体,应视为对被告天宁公司所持合同的补充和完善,显然更贴近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告朱必才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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