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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二:合同协议书之合同工期(第二条)

    [ 王冠华 ]——(2017-3-24) / 已阅11272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二:合同协议书之合同工期(第二条)

    王冠华

    一、新旧合同条文对照

    GF-2013-0201
    第一部分 合同协议书
    ……
    二、合同工期
    计划开工日期:__年__月__日。
    计划竣工日期:__年__月__日。
    工期总日历天数:__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GF-1999-0201
    第一部分 协议书
    ……
    三、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__。
    竣工日期:__。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__天。

    较之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在“合同工期”中,《示范文本》主要修改如下:
    1.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之“开工日期”修改为“计划开工日期”;
    2.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之“竣工日期”修改为“计划竣工日期”;;
    3.在“工期总日历天数”后,增加“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的规定。

    二、解读

    合同工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不可少的内容,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的履行期间。实践中,通常存在要求工期、定额工期等称谓,在界定上,合同工期较之于该等工期是有所区别的。所谓要求工期,是指建设单位在其许可的合理条件下确定的完成建设工程的时间。而定额工期,则是指依据国家现行产品标准、设计规范、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技术、安全操作规程,按照正常施工条件、常用施工方法、合理劳动组织及平均施工技术装备程度和管理水平,并结合当前常见结构及规模建筑安装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之日止的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不包括三通一平、打试验桩、地下障碍物处理、基础施工前的降水和基坑支护时间、竣工文件编制所需的时间。2016年7月2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建标[2016]161号),该定额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在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阶段确定工期的依据,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参照执行;是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
    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合同工期只是笼统地规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没有区分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实践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常常在工期确定、工期延误等诸多问题上存在很多分歧和争议。
    根据《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1.4.1规定,所谓计划开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所谓实际开工日期,是指监理人按照第7.3.2项[开工通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7.3.2开工通知
    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约定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1.4.2规定,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13.2.3项〔竣工日期〕的约定确定,即: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在合同工期条款中的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的留白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填写计划开工、竣工的日期。这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填写是不同的。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双方当事人对开工日期可以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竣工日期亦可依双方约定而确定。
    对于工期总日历天数的填写,如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招投标项目,应根据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填写具体的天数,如277天,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不宜填写为9个月或者1年半;如不属于招投标项目,则应填写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天数。关于工期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198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贵州省息烽县酒厂与四川省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息烽县酒厂粮库、半成品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的工期之内。合同是经招标投标之后签订的,故不应以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为理由,确认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如招标投标有违反主管部门规定之情形,则另当别论。息烽县酒厂窖酒车间建筑工程工期,《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无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应认定为有效”。在这一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关于工期的约定,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原则下基于意思自治,就应认定为有效。
    需要强调的是,在这里,应特别注意合同协议书关于“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的新增规定。
    首先,工期总日历天数是包括法定节假日在内的。实践中,实际施工时间并不包括春节等法定节假日,因此,对于承包人而言,应特别注意法定节假日的长短,与发包人合理确定工期,以避免工期过短。
    其次,要避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问题。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应认定无效。”2011年10月9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4条亦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合理工期”的标准,目前在国家层面上并无统一规定,在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中,这一问题得到了具文明定,可资参考,如《关于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活动的通知(京建发[2011]130号,2011年4月1日)》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市现行的工期定额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定额工期。确需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门论证和审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又如《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计价条款的指导意见》(浙建[2016]2号,2016年1月27日)第8条规定,合理确定施工工期。不得盲目压缩工期,原则上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工期比定额工期提前30%以上的要求。确需提前30%以上工期的,招标控制价编制时除计取缩短工期增加费外,还应包括相应的施工方案。同时,招标文件应要求投标人提供与自身报价相应的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最后,应明确发生工期延误的情形时合同工期的调整方法,以避免工程进度滞后带来的损失。

    三、案例分析

    (一)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

    在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案涉工程开工日期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方升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裁判规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并不能成为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当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作为确定开工日期依据。

    (二)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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