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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红强 ]——(2017-3-9) / 已阅9115次

    第五届河北检察理论研究年会

    量刑建议书也应属于检务公开的范围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红强
    我国检察机关的信息公开被简称为检务公开,这里的公开既包括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的公开,也包括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但是对于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的范围有哪些,最高检并没有给予明确和具体的回答。从各地对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相关报道来看,大都为不立案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已生效判决的起诉书、撤回抗诉决定书等,并未将量刑建议书纳入公开范围之内。笔者认为,量刑建议书,作为检察机关行使刑罚请求权的载体,是通过审查起诉对案件提出的量刑性意见,集中代表检察机关在个案中为实现国家刑罚权以及社会公平正义所做出的努力,属于检察机关在量刑方面终结性、公开性的法律文书。因此,量刑建议书也应向社会公开。
    关键词:量刑建议书;起诉书;定罪;量刑;检务公开
    一、从法律规定上来说,量刑与定罪具有同等重要地位
    起诉书作为指控犯罪的主要载体,不仅是对案件事实的叙述,而且也是对定罪方面证据的确实充分性的证明。但是我国刑诉法第53条也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即是在证明量刑方面也应与定罪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而且刑诉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9条又规定:“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出示证据”。可见,新刑诉法及相关规定实施以来,刑诉法将量刑放在与定罪同等位置,尤其适用简易程序时重点对量刑进行法庭审理。既然作为予以定罪的起诉书能向社会公开,作为与定罪相并列的量刑的载体量刑建议书也应向社会予以公开。
    二、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公开需要量刑建议书也同样公开
    2013年以来,全国法院全面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并于2013年7月1日开通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实现了全国30000多个法院的裁判文书将集中全部上网向社会公开。刑事判决书作为裁判文书公开的一部分,与检察院具有很大的关联。笔者从随机浏览的Z市法院今年6月至8月不同类型的近30份刑事判决书中发现,其共性点都是不仅有认定的犯罪事实,而且也有量刑情节,包括法定的自首、主从犯、累犯等,也包括酌定的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等。而从Z市检察院所公开的对应的以上生效判决的起诉书中却只是对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列举,并没有量刑的公开。笔者认为,检察院作为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的司法机关,对于指控犯罪和审判阶段的监督,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上(当然还有行使抗诉权的监督),在深入推进司法公开的大背景下,既然下游法院的法律文书——公开的刑事判决书=定罪公开+量刑公开,那么作为上游检察院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文书就应当是起诉书公开(定罪公开)+量刑建议书公开(量刑公开),因为这不仅关系到法院能否准确定罪,而且也体现出法院能否对被告人罚当其罪。
    三、量刑建议书公开能够倒逼公诉人办案水平的提升
    量刑建议书作为检察机关刑罚建议的法律文书,意义重大。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案件时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认真严谨制作此文书。然而,在现实工作中,量刑建议书经常出现法律术语不恰当、制作不规范以及说理不完善等问题,笔者看到过一起交通肇事的量刑建议书,在法定情节一栏只写了自首,并没有具体的详细阐述和说理,细查案卷才注意到,案发后被告人没有报警,但是有其他在场的人报警,报警后被告人一直在现场抢救伤者。笔者认为此种自动投案的自首情形应当引用2010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解释进一步阐释,增强说理性。不仅如此,有的基层院甚至不制作量刑建议书。笔者通过查阅河北省G县检察院2012年7月-2014年7月两年间审结的近162件案件中,没有一份量刑建议书,即使在庭审发表量刑建议时也仅仅是法定刑,例如,上述交通肇事案件承办人的量刑建议就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笔者认为,对量刑建议的忽视,将使对案件定罪量刑不能准确的把控,在法院判决量刑畸轻或畸重时更不能有效提出抗诉,降低公诉人的办案质量。
    因此,在推进检务公开的大背景下,尤其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前提下,将量刑建议书也及时公开,可对公诉人起着一举多得的倒逼作用:一是促使公诉人对量刑意见引起足够的重视,树立量刑与定罪同等重要的理念,提高案件质量意识,不仅准确地把握案件的定性,而且也能充分的做出量刑幅度的分析;二是促使公诉人对量刑建议书的制作更加严谨慎重,对阐释和说理更加清晰完善,防止因文书瑕疵而授人以柄,提高文书的规范水平;三是审查案件更加认真负责,注重对量刑证据的搜集,准确地认定量刑情节、适用相关量刑方面的法律条文,提高公诉人证据意识和法律运用意识,促使公诉人提高业务素质和综合能力。
    四、量刑建议书公开有助于实现对法院“同案不同判”等量刑失衡现象的监督
    同案同判是司法平等原则的应然要求,但在实然世界,由于法官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最高法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不少案件常常会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笔者对2013年11月份G县发生的两起危险驾驶案件对比发现,一起曹某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另一起李某的为93mg/100ml,法院分别判处曹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李某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可见虽然酒精含量相似,却出现一个拘役一个缓刑的判决结果。“同样的职务犯罪案件,如同样是贪污4万元,其他情节基本相同,有的地方判三年有期徒刑,有的地方判三缓刑五年,有的地方免于刑事处罚,对于这样的判决表面看是正确的,但很难说其是公平的。” 刚刚结束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使得法院的判决成为社会更为关注的焦点。因此,将量刑建议书向社会公开,使得法院的量刑有了参照系,看是否超出了量刑建议的范围,能够大大的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量刑监督提供必要的前提。社会公众以公开的量刑建议书中提出的量刑幅度与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作对比,尤其对于相类似的案件,看是否出现不同判的现象,通过舆论的监督和社会的反馈,从社会公众的角度倒逼法院在判决时及时纠正出现量刑不当的法律行为,真正实现做到同案同判,罚当其罪。
    五、量刑建议书公开能够增强民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也能加强社会大众的教育效果
    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尤其是那些较为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民众希望能够及时了解检察机关的办案情况。而在检察环节审查起诉后,对普通公众特别是对被告人而言,量刑才是最重要的问题,即使关心罪名,也是关心罪名背后的量刑。如果不是涉及到量刑,罪名在公众及被告人眼里一文不值。例如,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的许霆案,专业人士关注的是定罪,而民众(网民)关注的则是量刑就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正如童建明检察长在全省检察机关进一步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所说,要让每一个工作环节都晒在阳光之下,让每一段工作流程都处在监督之中……让人民群众通过看得见、信得过的法律程序从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拆除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隔心墙”,架起彼此沟通的“连心桥”,增进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因此,不仅起诉书要公开,量刑建议书也要公开,这对于实现社会公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和量刑监督权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公开量刑建议书,能够促使检察机关改进工作乃至调整工作思路,及时规范量刑建议,使社会公众获得一种对他人行为的大致预期,这种预期符合一般理性人判定标准,公众就会对检察机关具有一种信赖力,因为多数情况公众关注的不是被告人被判定什么罪,而是判了多少年,重不重,对于“天价葡萄案”就是很好的论证。而面对公众的质疑和异议,检察机关积极的从客观公正的角度予以法律解释,逐渐地消除歧见,使得公众逐渐的看到评判的公正性,最终会树立起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与此同时,将量刑建议公开化,使量刑在可能的限度内与公众意识相吻合,使其明知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的处罚情节,褪去检察机关那份执行刑罚的神秘面纱,能逐渐的培养起公众对刑法处罚的认知,从而“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这也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具体实践。
    在目前的实施方案中,即使没有列明量刑建议书为公开的内容,但笔者认为,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终结性法律文书互联网公开公正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以“其他”的兜底性条款规定的应当包含有量刑建议书。这是因为,法律具有局限性,不能穷尽所有变化的社会现象,因此法律条文常常用“其他”或“等”字来概括,此时所包含的内容应当是和所列举的事项(比如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案件的起诉书)具有同性质、同方向、同思路的同类事项,经过以上分析,量刑建议书所体现的量刑价值和起诉书所体现的定罪价值具有同等性,量刑建议书应包含于“其他”的兜底性条款中,应当作为检务公开的范围,向社会公开。不过笔者认为,应当将量刑建议书放在起诉书的同等地位,以列举的方式将量刑建议书作为公开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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