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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红强 ]——(2017-3-9) / 已阅10457次

    交通肇事逃逸能否作为定罪的责任依据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红强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8时左右,李某驾驶着农用三轮车(有证有牌),在H县辖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南侧时,因车没油熄火了,李某便将车停在路边,和乘员王某去附近候车厅打电话让家人送汽油。随后听到“咣”的一声,两人回头一看,一辆摩托车撞在了三轮车上,一人横躺在马路中。感觉到出事了,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李某便和王某一起逃离事故现场,次日李某被H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被害人宋某因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事发当晚属于酒后无证无牌驾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主要责任。
    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认定书又认定李某因逃逸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但发生逃逸时被害人已经死亡,逃逸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李某以交通肇事罪来认定不妥。
    首先,从刑法的因果关系上来说,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说,交警部门的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当事人在发生事故时的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这就要求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基础行为必须与事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而在肇事逃逸的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逃逸行为实施在后,作为后续交通违章的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两者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认定因素无论从前后逻辑上还是因果关系上都是无法成立的。
    其次,从立法的位阶上来看,下位法与上位法存在一定的冲突。《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笔者认为,《条例》作为具体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法规,应当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立法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但是,并未对当事人逃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出明确授权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条例》的规定超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属于上位法无明文规定的内容范畴。同时,2008年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步骤、标准、复核以及执行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成为各级公安交管部门调查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其中,也并未规定一方当事人逃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最后,逃逸行为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根据,但不能作为定罪的责任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规定中的逃逸是在明晰了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前提下而逃逸的,也就是说是将逃逸行为作为剥离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之外的因素,比如甲因醉酒超速驾车致使路人乙重伤,而后甲逃逸,此时甲的犯罪构成为:因醉酒超速负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重伤+逃逸=交通肇事罪。此解释对逃逸行为的定位为定罪的依据,而不是定罪的责任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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