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对隐蔽排污类污染环境犯罪的一点梳理

    [ 王金勇 ]——(2017-1-17) / 已阅9608次

    对隐蔽排污类污染环境犯罪的一点梳理
    文/王金勇

    新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即构成污染环境罪。

    此前旧的司法解释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新解释增加了“灌注”方式。这是为了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衔接一致。《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暂且可以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排污的行为称作隐蔽排污。
    认定隐蔽排污构成污染环境罪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并不是所有的隐蔽排污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只有其隐蔽排放的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才可以认定“严重污染环境”,进而构成污染环境罪。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范围和种类,有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规定的比较具体明确,在此不再赘述。当然,隐蔽排放其他物质,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依然可以追究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二、对隐蔽方式的认定应当以是否“逃避监管”为基本依据。

    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规定,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但上述办法及其他规定均未对司法解释中的“裂隙、溶洞”作出明确的规定,据笔者检索,溶洞的形成是石灰岩地区地下水长期溶蚀的结果,石灰岩里不溶性的碳酸钙受水和二氧化碳的作用能转化为微溶性的碳酸氢钙。由于石灰岩层各部分含石灰质多少不同,被侵蚀的程度不同,就逐渐被溶解分割成互不相依的裂隙带或溶洞。该表述从地理角度对裂隙、溶洞进行了界定,但笔者认为,对包括裂隙、溶洞在内的各式隐蔽方式的界定,不必一味地拘泥于地理、物理等学科范畴,只要是为了逃避监管而利用人工、天然的各种排污通道排放、倾倒、处置有关的有毒有害物质,则实质上均符合司法解释隐蔽排污的规定,应当追究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下面以暗管、渗坑为例进行说明。

    先说暗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保厅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指出,未经职能部门审批安装、规避监管的排放管道均属“暗管”;利用隐蔽时段或隐蔽地点非法排放,属于广义上的以“私设暗管”形式排放。该会议纪要将“未经职能部门审批安装、规避监管的排放管道”和“利用隐蔽时段或隐蔽地点非法排放”两种情况均认定为“暗管”,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暗管的解释,就属于在实质意义上界定了暗管的属性:规避、逃避排放监管与惩处。具体而言,第一种情况,一般为合法设立的企业,一般也设有经职能部门审批安装的排污管道,经处理的污水经此管道进行排放,处于公开的监管状态之下,因此企业一般不敢太过造次与肆无忌惮,但除此之外,其可能还设有较为隐蔽的、未经审批安装的其他排污管道,处于理论上的监管盲区,这时企业就会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够好的污水经此排放出去,造成环境污染。第二种情况一般则为暗厂,即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而设立的黑厂、黑作坊(排污管道更是不可能经过审批),地处偏僻或者生产经营较为隐蔽,这时候认定暗管则可以适度放宽,不管其管道设置的较为隐蔽还是较为明显、外露,均可认定为暗管,如果其排放的污染物含有规定的那三类物质,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再说说渗坑。

    环保部曾经通报过一起“宁德市凯达报废汽车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通过土壤浅坑渗排危险废物案”: 2016年1月5日,福建省宁德市环保局、蕉城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某汽车拆解厂现场检查,发现该汽车拆解厂存在将切割后的零部件露天堆放在未硬化和防渗的场地上,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漫流地面,通过土壤浅坑渗排地下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该案中某汽车拆解厂将切割后的零部件露天堆放在未硬化和防渗的场地,导致废机油漫流地面,通过土壤浅坑渗流地下,虽然从表观看,浅坑是凹凸不齐裸露的土壤,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土坑,但其长期利用这些浅坑漫流渗排危险废物,达到与利用渗坑排放、倾倒危险废物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同样的危害。因此,应认定其通过渗坑排污。环保部门依法对其涉嫌污染环境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看到了吧。

    所谓的“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都可以是表面上的排污形式,其最终的内核与实质都是经营主体对排放物质治理职责的推卸、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漠然与放任以及对排污监管的逃脱和规避。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王金勇
    微信公众号:王金勇刑思录。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