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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邵有 ]——(2017-1-15) / 已阅10173次

    债权人撤销权司法实务研究——以典型案例为视角展开

    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 邵有

    【内容摘要】: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之一,同时也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已成立的法律关系的“破坏”,或许正因如此,在我国大力鼓励市场交易和维护市场秩序安全的势头下,合同法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才过于粗疏并进行严格限制,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上的存在不统一。本文将从司法实务典型案例中所遇到各种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比如债权人的债权诉讼能否与撤销权合并诉讼审理?当债务人处置其唯一有效财产给某一债权人时,该行为该如何认定?同时债权人对自身申请撤销所得的财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以及撤销权的诉讼收费标准等实务问题进行分析,就债权人撤销权的如何有效行使及完善提出相关思考意见,期望债权人撤销权在作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方面继续发挥作用。
    【主题词】撤销权司法实务 撤销权诉讼收费 撤销权效力范围 撤销权优先受偿
    一、问题的提出:
    案情简介:自2011年起至2012年4月期间,债务人乙某共计向债权人甲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约定了贷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乙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在上述贷款期限到期之后,乙某尚欠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此时的乙某已经是无力还款,据了解,乙某除拖欠甲公司上述借款外,其在外还拖欠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款项合计超过2亿元,其向甲公司借款也只是拆东墙补西墙,乙某实际上已经“破产”了,后债务人乙某为逃避偿还甲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于2012年4月15日将其持有唯一有价值的A公司30%股权转让给A公司股东丙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据甲公司了解,丙某实际上并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给乙某,亦无债权债务关系。后甲公司决定起诉乙某及丙某,并委托我所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在了解本案案情之后,我所承办律师根据实际情况,拟定了代理方案,提出三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乙某偿还甲公司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乙某与丙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乙某、丙某全部承担。
    在甲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法院收取了甲公司的全部诉讼材料,经法院审查,法院认为本案甲公司既起诉乙某偿还借款本息,又要求申请撤销乙某与丙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法院认为这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合并起诉审理。因此,本案引发了第一个法律问题:
    二、即债权人的债权诉讼请求与撤销权诉讼请求能否在同一案件合并起诉审理?
    为此,我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案虽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并不妨碍本案的合并审理,因为债权人甲公司申请撤销乙某与丙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就是为了其债权得到实现,并且法院是否撤销乙某与丙某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必须审查甲公司与乙某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合法性,若甲公司对乙某的债权无效,那么根本就没有必要去审查乙某与丙某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因此本案的两个诉讼请求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及连贯性,如果强行分开两个案件并不合适,易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但仅凭法律上的分析断不能成为合理依据,法院需要的是合法的依据或者判例才能依法支持我方的观点。于是,我所承办律师搜寻大量法律资料及案例,最终查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发表过的一份公报案例【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23号】,在该份公报案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合并审理了该案,理由是上述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只是具体的诉讼请求不同,并最终作出了判决。于是,我所将上述案例提供给法院作为受理案件的参考依据,在最高院公报案例的指导下,法院将该案予以立案审理,这无疑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但是从另一方面讲,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最终目的不是使债务人的财产归还至最初状态,更是要实现债权人本身所拥有的债权(无论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在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情况下,即使债权未到期,债权人也可以一并向债务人起诉债权和撤销权),否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将失去本质上的意义,徒增当事人的没有必要的诉累,其通过撤销权所取回的财产标的,很可能被他人优先查封冻结,故应完善债权人撤销权在上述方面的立法规定。
    随后,本案进入审理阶段,经庭审调查,乙某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给丙某,双方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某同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由丙某、乙某与丁某三方签订,乙某真正拖欠的是丁某的借款本息7800万元,协议书约定乙某将其持有A公司的30%股权作价7800万元抵偿欠丁某的全部债务,并委托丙某代丁某持有A公司的上述股权,各方均签字盖章,证明上述股权抵债的真实性,并非是虚假转让。后甲公司申请追加丁某参加诉讼,并申请撤销乙某、丙某、丁某所签订的该份股权转让抵债协议书。
    在审理中,丁某举证大量证据证明乙某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某也在庭审认可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同时乙某对甲公司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似乎甲公司除了债权得到认可之外,根本难以合同法74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为由撤销乙某与丁某之间的股权抵债协议,剩下的关键问题就是,乙某持有A公司的股权价值到底值多少钱?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如果以股抵债协议中股权作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70%,既视为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那么甲公司有权予以撤销该笔交易,但首先得对该股权的价值进行核实,唯一有效的办法就是对该股权进行鉴定评估,那么该由谁进行举证呢?个人认为,既然债务人进行了巨额财产转让,那么债务人有义务证明该交易的正当性,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存在处分财产的行为,否则,若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对债权人的要求过苛,极易败诉,实践中的审判案件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若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大量撤销权案件的债权人败诉,明显违背撤销权制度设立的初衷。而作为甲公司这边,申请对股权进行评估,不仅时效长,并且该股权位于外地公司,重要的是据甲公司了解,该股权作价7800万元抵偿丁某的债权基本上符合该股权的实际价值,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此情况下,若是申请鉴定费时费力,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但是作为债务人乙某唯一有价值的资产,乙某在背负众多他人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唯一资产抵偿给丁某的行为合法有效吗?因此本案引发第二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三、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其唯一财产抵偿给其中一个债权人,该抵偿行为是否有效?
    即使是公司,在背负众多债务破产的情况下,除优先债权外,其他普通债权均是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偿还,虽然公司与个人身份上存有不同,但在个人“破产”的情况下,其财产的分配理应与公司破产一样平等进行分配,尽管法理上是一致相通的,但我国没有个人破产法。
    为此,我所律师通过搜寻相关大量法律规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份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请示》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该批复至今仍是有效的,根据上述批复,同理,乙某在背负众多债务的情况下,将唯一有价值的财产抵偿给了丁某,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这才是法律应有的公平公正之意。
    我所律师在一审代理意见中阐述了上述观点,本案在一审阶段,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随后,丁某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受理后提出一个出乎大家意料的问题,即本案在一审阶段所缴纳的诉讼费金额是错误的,不应按照甲公司起诉要求债务人乙某偿还借款金额2900万元本息计算诉讼费用,而是应该按照甲公司申请撤销丁某与乙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7800万元的标的收取诉讼费,所以甲公司应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丁某应补交相应的上诉费用。这补交的诉讼费可不是一笔小数目,本案至此引出第三个法律问题:
    四、即撤销权案件应如何收取诉讼费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涉及财产案件按规定标准收取,但本案若除去甲公司债权诉讼请求部分,仅仅是甲公司申请撤销该份股权抵债转让协议,那么该撤销权诉讼请求是否涉及财产呢?这是个存在争议的法律事实问题,关键的焦点在于,甲公司如果单独申请撤销该行为并不能产生乙某或者丁某给付相应财产给甲公司,即撤销行为并不具有给付的内容,撤销权本身具有形成权的特性,只能致使相关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6]49号)的通知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下列案件按照“其他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其中第(3)项:“因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引发的案件,但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除外;”如果本案参考这个收取通知的话,再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撤销权案件收费每件应缴诉讼费是50元至100元【参考案例:王颖莉诉郭金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15)西民初字第168号】。但是我国大部分法院都是按照撤销案件的标的来收取诉讼费的,个人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假如乙某只欠甲公司60万元,单独提出申请撤销乙某与丁某之间7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如果按照7800万元标的收取诉讼费,那么这显然是难以接受的,仅诉讼费就超出了甲公司本身所应获取的借款金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假设本案中乙某是向众多个人都借取70万元的款项,每个人都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该笔交易,若法院还是按上述收费,这将大大增加申请人的负担,那么债权人根本就不会行使撤销权,只会让撤销权成为理想中的权利。当然,上述问题也只是在债权金额小于撤销交易标的额的情况下才存在,倘若债权金额大于所应撤销的标的额,也就不存在诉讼费如何收取的问题。实践中有些法院仍然按照撤销的交易标的额来收取诉讼费用,个人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诉讼负担。这同时也就引发本案对下面司法实践中问题的讨论:
    五、当债权人在自身主张的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申请撤销成功,那么对于债务人剩余部分(即未在债权人申请撤销的金额范围内的交易)的交易行为该如何定性,即债权人撤销权效力范围的认定问题。
    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在其主张的请求范围内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问题,法律并未详细规定该如何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其《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效力的范围要根据被撤销行为标的是否可分为判断依据,详细而言:第一,若被撤销的行为标的属于可分之物,那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的范围内予以撤销,而对于剩余的部分则仍然有效,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将财产赠与给他人,这样既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保障债务人的权利自由和市场交易的稳定性。第二,若被撤销的行为标的属不可分之物,则撤销整个标的的交易行为,而非部分撤销。譬如被撤销的是房屋买卖交易行为,房屋不可能强行分开给不同的所有人使用。上述观点目前也是学术界的主流观点。
    但是在被撤销的行为标的是可分之物情况下,而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范金额围小于行为标的价值,那么人民法院到底如何判决确定多少比例(或数量、份额)范围的可分之物是等同于债权人主张的债权金额范围内的,那就涉及被撤销标的的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然而,遗憾的是,在现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要满足规定条件,就可以申请撤销成功,换句话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没有义务举证或者申请鉴定被撤销标的的价值,那么也就导致法院无法具体判决多少比例(或数量、份额)的被撤销行为标的属于撤销范围之内。实践中,在无法衡量的情况下,多数法院基本是对整个行为标的进行撤销。譬如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055号案件中,虽然债权人在主张的债权范围内申请债务人与他人的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在(2014)闽民终字第1055号案件的判决文书中,法院认为:“……股权的价值与公司注册资本、资产负债、经营情况等息息相关,亦处于不断变动中,且陈金连、占长光无证据证明1700万元及利息对应的股权比例,故对双方交易行为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陈金连与占长光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妥……”法院撤销的是整个交易行为,并非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范围。
    因此,实践中所涉及操作性问题必须在立法上得到完善和解决,否则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乃至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个人认为,从民事平等公平原则及举证责任的角度上,应由债务人及涉案第三人对被撤销行为标的的价值进行有效举证或者直接向法院申请鉴定,若债务人及涉案第三人均未主动提出申请,则由法院对债务人及涉案第三人进行程序上的释明,在法院释明后,债务人及涉案第三人仍然未有效举证或申请鉴定,则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法院可直接判决撤销整个交易标的。
    最后,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努力,本案最终达成调解,调解内容简述为:1、甲公司的债权金额换算成乙某在A公司所占股权投资金额的比例,由丁某、丙某按照该比例将股权配合过户至甲公司名下;2、上述股权过户后不足欠款部分由乙某继续偿还;
    个人认为这是一个比较公平的结果,符合民法平等公正的原则。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债权人甲公司起诉债务人乙某的时候,乙某同时也拖欠其他众多他人的债务,而这些债权人并未起诉,而是坐等甲公司撤销取回乙某的股权资产后,直接进行执行查封拍卖来分取上述乙某的股权资产,因此本案引发的最后一个法律问题:
    六、债权人对其行使撤销权所取回的财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
    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个人认为应给予申请撤销权的债权人一定的优先权,而不是全体债权人按债权比例进行受偿,理由如下:
    1、坚持全体债权人平等参与分配的原则,只会使撤销权成为白纸上的黑字而已,权利无法得到有效行使。更会让人觉得这是不合理的制度规定,谁都不愿意看到自己辛苦拿回的资产被他人不劳而获;若是如此,恐怕没人愿意首先行使撤销权!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承担的诉讼风险及成本是巨大的。债权人不但要先行支出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虽然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可以要求由债务人及第三人承担),更是存在举证不能、败诉等风险,同时在时间、精力上的耗费巨大。若全体债权人平均受偿显然对其不公平。
    3、对同为债权人都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撤销权成立的,应平等和公平受偿,而对于未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其他债权人,不能平等地参与分配,否则就是典型的不当得利。撤销权的立法宗旨应该是为债权人提供平等的机会去追回应有的财产,而非保证结果平等,这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参考书目: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曾祥生:《撤销权制度研究》,中国社科,2010年12月第1版。
    3、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
    4、张长青:《论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范围与撤销权的优先受偿性》,2003年10期《法律适用》。
    5、冯国亮:《债权人撤销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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