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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亿元诈骗 无罪辩护《法律意见书》

    [ 蒋学争 ]——(2017-1-10) / 已阅9113次

    【大要案,经典案例】5亿元诈骗 无罪辩护

    法律意见书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蒋学争接受犯罪嫌疑人李x之妻谭xx的委托,担任李x涉嫌合同诈骗5亿元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李x,了解了相关案情,现根据相关法律和了解的案情,辩护人认为李x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
    一、李x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无论是国有还是私企融资业务均已外包,中介人员的作法就是先与银行沟通好,选择一家干净的融资平台公司,再根据难易程度谈好中介费,待银行贷审会通过后,中介人员根据银行的要求把所有的资料一次性准备好,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中介人员事先准备好的、一大摞文件上,逐页按中介人员指定的位置签字盖章。由于公司借款心切,相信中介人员的专业水平,再加之银行贷审会又同意放贷,公司工作人员从不看文件内容,中介人员指哪盖哪,这是目前所有融贷操作惯例。
    就本案而言,中介人员陈新、王一天与出借人谈好同意放贷后,两人便准备了一大摞资料让李x在文件上签字盖章。王一天用手一页一页的翻,凡是需要签字盖章的地方,王一天就用手指着具体的地方,让李x(成都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李x没看文件的内容就直接签字盖章。由此可见,如果资料有假,这不是李x虚构事实,李茂也没有虚构事实的主观故意。因此,李x在陈新、王一天已准备好的文件上签字盖章,最多只能说李x马虎粗心,审查不严,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二、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不仅要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还需要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李x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五种情形,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五种情形不是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条件。非法占有应理解为意图谋取公私财物所有权,永久性地剥夺他人的财产。
    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x在与上海x信托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没有参与合同谈判,不具有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陈新、王一天担心当事人跳单拿不到中介费,故意不让出借人与李x见面。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李x没有与上海渤海信托公司、美的公司等任何人见过面,不知钱来之何人?签合同时才见到上海渤海信托公司工作人员。在刑拘之前,李x才见到广东美的集团公司x副总,x副总说5亿元是他们的钱,要求李x归还,在此之前从未与美的公司任何人员接触过。因此,辩护人认为,李x在签订合同以前没有参与合同谈判。
    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是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而本案中由于李x未参与合同谈判,就不可能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因此李x不具有诈骗罪客观要件。
    (二)李x融资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开办攀枝花市x医院项目。
    在与渤海信托公司签订合同后,李x向攀枝花市政府有关部门递交了开办攀枝花市x医院申请书,2016年6月攀枝花市工商局已颁发攀枝花市x医院《营业执照》(见证据一)。
    (三)资金到位后,用于攀枝花市x医院购买营业办公房,极少部分用于支付公司的欠款,李x个人没有使用一分钱。
    (四)李x按时向渤海信托公司按时支付了利息(见证据二),双方的合同正在履行之中。
    (五)李x所借资金,没有个人使用挥霍、没有携款潜逃等违法犯罪活动情形。
    综上可见,这说明李x融资是为了正当的生产经营所需,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召开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明确规定,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正当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一般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就表明行为人即使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产的行为,只要将资金用于正当的经营活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美的公司与李x之间连合同都没有,又如何构成合同诈骗罪呢
    按美的公司报案所称:广东美的集团公司把款借给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简称合肥美的公司),再由合肥美的公司把钱借给渤海信托公司,最后由渤海信托借给成都x公司、成都x公司(简称成都两公司)。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广东美的集团公司和合肥美的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
    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美的公司与李x之间连合同都没有,又怎么符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条件呢?没有合同,美的公司就不是“对方”(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很显然,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四、合同各方当事人正在友好的履行之中,美的公司一边收取利息,以行为的方式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另一边报案称被骗,如此怪异的举动,其背后又是出于何种目的呢
    成都两公司与渤海信托公司签有合同,按时支付了利息,渤海信托公司直到目前未提出任何异议,没有报案;而渤海信托公司与美的公司同样签有合同,渤海信托公司按时向美的公司支付了利息,美的公司却一边收息,一边报案,美的公司究竟演的是哪一出戏呢?为何要报案呢?其背后是美的公司高管之间…之争,是一拔人利用公安,故意造成被骗的事实,以达到非法的目的。
    如果美的公司认为与渤海信托公司的合同存在问题,就应该拒收利息,解除合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其权利完全可以得到保护,根本没有必要报案,明眼人一看便知,这是内讧,有人欲借力公安。
    五、本案合肥市公安局以及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无权管辖
    案涉合同的谈判、签订地均在成都市,履行地(款项转入地)、款项使用地也在成都市,被告住所地亦在成都市,即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成都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嫌疑人李茂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等均不在合肥市;如前所述广东美的集团公司和合肥美的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就不是“受害人”,那么,受害人地和结果地当然不在合肥市,故合肥市公安局以及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本案无权管辖。
    六、成都两公司从成立到目前为止,一直在正常经营
    成都两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主要是做个人业务,缴税少(见证据三)。成都x公司为了做公司业务,做大做强,2015年9月还向xx银行成都分行贷款1897万元(见证据四)。公安机关凭什么说成都两公司是空壳公司?缴税少不等于就是空壳公司。
    为何李x要用成都两公司进行融资呢?因为攀枝花x医院还没有成立,不可能对外融资,只能以成都两公司作为平台公司进行融资,再通过其它公司提供担保增信。按融资交易惯例,平台公司是不需要业绩的,只要干净即可。因此,不能认为平台公司的业务少,缴税少,就认为成都两公司的履约能力差,因为在市场经济中履约能力是变化的,再者这不是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
    七、李x将借款用于设立攀枝花x医院,购买设备和房屋,支付欠款,这是法律赋予李x的权利
    上海渤海信托公司把钱借给成都两公司(李x)后,钱的所有权就转移到成都两公司,成都两公司对钱进行占有、使用,支付给他人,这是法律赋予给两企业经营权的体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渤海信托作为合同的当事人都没有提出异议,美的公司凭什么指手画脚?
    更为重要的是,成都两公司将款转付给他人,是用于设立x医院,购买设备和房屋,支付欠款,均有合法用途,并非向公安机关说的那样是为了转移赃款。
    = 辩护人:蒋学争 律师 副教授
    Tel: 13980097279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证据:
    1、李x融资,设立的攀枝花市x医院《营业执照》;
    2、成都公司(含攀枝花F公司代付款)支付给渤海信托公司支付了利息890万元;
    3、成都两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开户银行有业务资金往来明细;
    4、成都市x元公司与x银行贷款协议,李x为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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