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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蒋学争 ]——(2017-1-8) / 已阅10807次

    审判中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权发生之日”

    作者:蒋学争
    一、问题的提出
    权利行使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知识。由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为多长?有许多论者提出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
    本文所要讨论问题有:一是能否类推适用或者参照《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规定;二是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是否有期限?

    二、笔者认为不能类推适用《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1年内…”规定
    1、首先要弄清楚《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1年”的除斥期限的具体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孙华璞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孙华璞庭长如是回答:
    记者:《解释》第15条规定了三种期限,这三种期限有什么区别?
    答:《解释》第15条分为两款,分别是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第95条第2款做出的补充性解释。虽然,从形式上看《解释》第15条规定了三种期限,但实际上这三种期限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另一类是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这两类期限是不同的。
    《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的是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期限。《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合同法》没有对“合理期限”做出具体规定,《解释》第15条第1款将这个“合理期限”规定为3个月。也就是说,催告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为3个月,这3个月的期限从催告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次日起开始起算。
    《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的是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合同法》第9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但是,对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合同法》也未做出具体规定。为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结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的状态,《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一是经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解除权发生以后,在违约方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应当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次日起3个月内行使解除权,期限届满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二是违约方不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在违约方不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也就是说在解除权发生之后,如果违约方没有催告,解除权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的期间内也没有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记者:《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这两种期限应当从何时起算?
    答:《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了“3个月”和“1年”两种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这两种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起算日是不同的。
    解除权行使的3个月合理期限是从违约方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之次日起算。1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则是从解除权发生之日起开始起算。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属于不变期间
    由上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解释》第15条第2款是针对违约方催告守约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的情况,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才是“3个月”;二是违约方没有催告守约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可以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之内行使解除权。
    很明显,适用“1年”,是有严格条件的,不能类推适用其他情况。

    2、《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经对方催告…”中的“对方”应如何正确理解。
    笔者认为,“对方”既有可能是守约方,也有可能是违约方。因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是经违约方催告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守约方应当在多少时间内行使解除权?第二种情况是经守约方催告违约方履行主要债务,违约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守约方又应当在多少时间内行使解除权?
    笔者针对上述两种情形,分述如下:
    对第一种情况,《解释》第15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为3个月内行使解除权,期限届满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此处不赘述。
    对于第二种情况,法律仅规定了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没有对合理期限做进一步具体限定。笔者认为合理期限内应当根据合同性质、标的额大小、履行情况、守约方行使权力的方式、违约方对履行态度的转变等因素综合考虑,不拘束于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可长可短。

    三、《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违约方不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规定有无必要性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纯学术理论上讲是可以加以考虑的,但现实中决不可能发生“违约方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的情形,经营者还没有达到如此诚信的境界,该规定没有必要。立法者应当换一种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或者另辟思路解决。
    笔者认为当违约方违约时,通常都是守约方催告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或者提起诉讼,因此正确的思路是:首先应从审查守约方是否催告违约方履行合同,是否给予违约方合理的履行期限入手,再审查守约方是否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行使期限是否合理(除斥期间),按这种思路来审案,不要按《解释》第15条第2款的“1年”来确定除斥期间。

    四、履行不能的合同,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或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是否适用除斥期间?
    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理论也鲜有涉及,笔者的观点是:1、合同法第91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有七种,包含了“履行完毕的合同”,但没有将“不能履行的合同”列入其中。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看,不能履行的合同与履行完毕合同所处的实际状态是一样的,并没有什么区别,都处于停止的状态;不同之处是不能履行的合同的法律关系还存在,责任未清结,简言之,不能履行的合同只是未办法律终止手续而已。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当事人通知解除或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实际上是对早已终止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属确认之诉),并加之消灭。因此,当事人通知解除或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根本就不涉及除斥期间这个问题,也就是说合同关系早已终止,只是对已终止的合同再次确认,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对不能履行的合同,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一、二审纠纷案件时,对于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但对方当事人确实已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除外。

    五、“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认定标准
    合同解除权只有在解除权成就之后解除权人才能行使解除权,才能向违约方送达《解除通知书》。《解除通知书》到达违约方时,解除权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才被解除。而 “通知”行为实际上是形成权发生行为,使解除合同效力生效,由此可见解除权产生与解除权生效是不同的。
    合同违约情形不同,“解除权产生之日”也有所不同,分别阐述如下:
    1、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的情形, 解除权产生之日应如何计算?
    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对方催告其在合理期间履行主要债务,违约方未仍履行的,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解除权发生之日” 就是“违约方在守约方指定的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合理期间”届满之日。
    如,李某于2016年8月25日催告王某在二个月内交货,但是王某到了2016年10月30日也未交货。我们假设根据李、王合同性质、数量等因素判断“二个月”的履行宽宥期是合理的,那么,该案例的“解除权发生之日”为2016年10月26日,即李某从2016年10月26日起就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通知王某解除合同。
    2、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规定的情形, 解除权产生之日又如何计算呢?
    比如,张某在国外订制一套婚纱,用于2016年10月1日举办婚礼,2016年9月20日获知该套婚纱在运输途中因地震受损无法使用。张某通过与外商沟通了解知制作婚纱要2个月时间,运输要15天,张某根据上述时间可以准确地判断出,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连运输的时间都不够,更谈不上重新制作),所以张某在9月20日就清楚地知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6年9月20日就是“解除权发生之日”。
    3、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款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规定的情形, 解除权产生之日又为何日呢?
    若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自己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应当在获知 “不履行主要债务”通知、电子数据信息之日, 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 开始计算除斥期间。
    若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能够通过对方的行为,准确地判断出对方已不可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形成内心确认,该时间节点应当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
    如,甲为某一套房屋,与乙签订《装饰合同》,之后乙发现甲已将该房屋出售他人。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乙从发现“甲出售房屋”之日,乙就享有解除权,应当以该时间作为计算除斥期间的起始日。

    作者:蒋学争 海外博士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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