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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举报人对劳动监察的回复不服能否起诉?

    [ 孙斌 ]——(2018-9-20) / 已阅22151次

    为获得区人力资源局对两次举报的调查取证材料,宋某对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
    通过对区政府、区人力资源局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相关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了下列事实:
    1、第一次举报调查所指“超时加班”没有确定具体的时间、“部分员工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所指部分员工人数根据2015年7月7日x人资监理【2015】24号《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为某某某等499名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
    根据举报人与某某食品公司在职人员核实,到目前为止某某食品公司仍然没有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某某食品公司没有对x人资监理【2015】24号《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区人力资源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对x人资监理【2015】24号《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根据某某食品公司2015年11月3日提交的《用工整改报告》确认该公司已参保职工1256人,占总用工人数的59%。
    3、根据某某食品公司2016年2月18日提交的《用工整改报告》及该公司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单,区人力资源局调查确认的“超时加班”为2015年12月后,对某某食品公司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行为,区人力资源局在第一、二次举报中均没有依法进行调查。

    在获得上述材料的同时,区政府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的错误进行了更正,并依法下达更正通知书,基于诉讼目的已达到,宋某在2016年10月9日依法申请撤诉。
    2016年10月11日宋某对区人力资源局第二次举报的回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区人力资源局在答辩中对第二次举报的回复仍然认为合法有效。宋某在2016年11月1日提出了第三次举报。
    宋某举报信内容如下:

    某某食品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第三次举报
    区人力资源局并转区劳动监察大队:
    举报人先后两次举报某某食品公司未支付员工2009年至2014年期间连续六年加班工资的问题,贵局一直采取敷衍的态度不处理这一问题,对此举报人现提供二审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举报某某食品公司未支付公司员工加班工资情况,希望贵局能够明确自己的职责,依法处理举报人的第三次举报:
    根据2009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规定:某某食品公司员工每星期工作六天,但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公司员工连续六年的加班工资,这一点举报人能够提供一审民事判决书,四份劳动合同、37个工资条、员工手册(摘录)进行佐证。
    最后希望贵局对举报人的举报根据查处的结果给予明确的书面回复,避免双方发生不必要的行政纠纷。
         2016年11月1日
    附: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四份、37个工资条、员工手册(摘录)
      宋某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

    2016年11月7日市人社局向周某、邓某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关于宋某等举报某某食品公司侵害员工权益情况的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两点回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区人力资源局)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6年12月12日区法院对宋某诉区人力资源局第二次举报的回复不服一案下达行政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
    区法院认为(摘录):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及共同举报人周某、邓某向被告邮寄的《对市某某食品公司多个违法行为的举报》中载明“我们原系市某某食品公司职工,为维护现在职同事的合法权益,特举报该公司下列违法行为”,“我们的上述举报与我们自身权益无关”。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于2014年年底就已从市某某食品公司离职,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回复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宋某对该裁定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审在明知上诉人符合行政诉讼主体的情况下故意驳回诉讼请求,其目的一方面阻止上诉人对第三次举报回复不服提起诉讼,另一方面试图通过诉讼手段阻止上诉人监督被上诉人对市某某食品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重大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关键看被上诉人《关于宋某举报市某某食品公司侵害员工权益情况的处理意见书》给付的对象及上诉人举报所依据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关于宋某举报市某某食品公司侵害员工权益情况的处理意见书》是针对上诉人的举报给予的回复,给付的对象是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起诉讼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上诉人举报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
    上诉人虽然在举报时已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作为公民对知晓的市某某食品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义务进行举报。且该举报有二审维持原判的三个一审民事判决书、四份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为依据。
    该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
    一审调查中不仅确认了被上诉人违反保密原则,向举报单位泄漏举报人的身份。通过上诉人提供三个一审民事判决书、四份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确认了市某某食品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连续六年未支付员工星期六(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标准违法、未支付员工病假工资、对每月工作时间不足15天的员工个人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中仅未支付员工星期六(日)加班工资一项,根据上诉人与公司在职员工初步统计市某某食品公司2009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平均员工人数在1500人左右,按每人每年星期六(日)加班工资6000元计算,六年期间市某某食品公司累计未支付员工星期六(日)加班工资为5400万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依法查处后应依法给予上诉人奖励。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依法举报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后,能否依法获得奖励关键看被上诉人依法查处的结果,因此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对回复不服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

    如果按照一审裁定的“原告与被告的回复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举报人的举报,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可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罚,也没有任何形式的监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将视同废止。

    纵观宋某、邓某、周某三次举报,区人力资源局对第一次举报的回复不仅构成了不作为,而且是在举报人向“市长信箱”多次投诉的情况下才回复,回复不但没有查处某某食品公司的违法行为,其下达的x人资监理【2015】24号《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某某等499名员工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还客观存在。
    区人力资源局对第二次举报的回复不仅构成了不作为,对3个共同举报人下达了两个不同内容的回复,且一回复还是第一次举报的回复,回复同样没有查处某某食品公司的违法行为。
    目前区人力资源局对第三次举报向宋某进行了调查。

    某某食品公司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没有依法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违法行为,不仅举报人宋某、邓某、周某要求区人力资源局依法进行查处,同样对某某食品公司2000多名员工(根据某某食品公司对宋某、邓某、周某民事上诉状确认的某某食品公司员工人数)而言,也希望区人力资源局对每个员工连续六年没有依法获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给一个明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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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楼
    邮箱:sunlvshi@2008.sina.cn
    兰泉人力资源咨询电话:13971190091
    兰泉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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