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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举报人对劳动监察的回复不服能否起诉?

    [ 孙斌 ]——(2018-9-20) / 已阅22186次


    对加班工资判决宋某(包括周某、邓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在三方均认可的四份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确认2007年3月起每星期六加班(其中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每月休两天)的情况下,一审不但无理要求上诉人对超过二年期限的加班进行举证,还故意编造加班工资的标准
    在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确认2007年3月起每星期六加班(其中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每月休两天)的情况下,一审在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要求第一、二被上诉人提供考勤记录、工资凭证确认加班是否支付加班工资事实,而是无理要求上诉人提供超过两年期限加班的记录。
    事实上在上诉人交付四份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后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这样强求的目的从其认定加班的事实可以看出:
    1、最大限度地控制加班时间,对上诉人能够提供部份月份工资条就认可其该阶段的加班,不能提供工资条的时间段即使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确认自2007年3月起每星期六加班(其中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每月休两天)的事实也不认可。
    2、在双方对加班工资标准没有约定,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薪酬方案”上诉人不认可也没有签字的情况下,一审故意违规编造以上诉人的底薪(其它上诉人为基本工资)为其加班工资标准。
    根据上诉人就加班工资构成向人社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的规定》(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应以上诉人月工资收入(即对应月份的应发工资)为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

    对病假工资、返还社保费用判决周某、邓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审故意编造医疗期限,其目的在于帮助第一被上诉人规避支付医疗补助金、病假工资。第一被上诉人违法要求上诉人承担病假期限缴纳社会保险全部费用,一审不但不依法进行调查,还故意不计算应返还给上诉人的社保费用

    基于一审在判决上的上述问题,宋某与周某、邓某协商在提起上诉的同时向区人力资源局举报某某食品公司在他们工作期间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以维护其他在职同事的合法权益。
    宋某、周某、邓某举报信内容:

    对某某食品公司多个违法行为的举报
    区劳动监察大队:
    我们原系某某食品公司职工,为维护现在职同事的合法权益,特举报该公司下列违法行为:
    1、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手册规定每星期工作六天,但对2014年12月31日前的每周加班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而2015年后的加班工资违法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与我们向人社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所要求的按月工资收入的标准不一致。同时到目前为止该公司对日常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仍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
    2、根据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一年内病假三十天以上按停薪留职处理。该规定不但违法且员工请病假既没有医疗期,也没有病假工资,
    3、该公司规定员工工作时间不足15天的,当月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承担。该规定适用于请病假、事假以及其它情况不能到岗的员工。
    我们的上述举报与我们自身权益无关,我们已申请劳动争议、提起诉讼进行主张。我们建议贵局查阅我们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应为民事判决书)等材料核实上述事实,尽快查处该公司的违法行为,维护我们原同事的合法利益。
    最后要求贵局对我们的举报根据查处的结果给予明确的书面回复,避免双方发生不必要的行政纠纷。
         2016年2月3日
    附:三份一审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四份、员工手册(摘录)

    宋某、周某、邓某举报后区人力资源局同样一直没有回复。2016年4月15日宋某、周某、邓某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18日宋某收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电话,征求是否同意区人力资源局向其送达回复,宋某同意后又收到区人力资源局工作人员电话,核实送达的地址。第二天宋某收到区人力资源局回复,但没有想到的是该回复内容与第一个举报的回复一致,唯一不同的是第一个举报的回复标注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而第二个举报的回复标注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随即宋某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2016年6月13日周某、邓某分别收到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回复,该回复如下:

    关于宋某等举报某某食品公司侵害员工权益情况的
    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两点回复
    对于宋某、邓某、周某举报某某食品公司侵害员工权益情况事项,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于2015年11月受理该举报。对于2016年2月3日宋某、邓某、周某等3人对某某食品公司多个违反行为的举报,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再次作出如下回复:
    1、对于重复举报的社保事项,我局已对该单位进行了查处,不再重复调查,也不再做重复回复;
    2、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医疗期和加班工资标准的事项,不属于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管辖,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请被侵害权益的员工申请劳动仲裁。

    对该回复周某、邓某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
    其行政复议申请主要内容为:
    被申请人(区人力资源局)在申请人提供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的情况下,根本不对上述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反而声称对重复举报的社保事项,我局已对该单位进行了查处,不再重复调查,也不再做重复回复。这一点与申请人第三点严重不符,宋某等人在第一次举报的是某某食品公司没有依法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事实上被申请人即使对某某食品公司进行了处罚,到目前为止某某食品公司仍然没有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是要求部分员工提出所谓的“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进行规避)。
    对某某食品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没有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本不调查。反而对2015年1月1日起某某食品公司违法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标准提出了异议,认为加班工资标准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这一认定不仅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相抵触,且加班工资标准举报人之一宋某已向人社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确认了加班工资标准。
    同样对医疗期标准不仅有具体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医疗期标准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五、六项相抵触,某某食品公司对病假员工不支付工资,由个人全额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规定(包括员工手册)至今仍然适用。

    对宋某、邓某、周某上诉(包括某某食品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同时,区政府对宋某、邓某、周某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区政府认为(摘录):因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要求告知举报查处结果,但未在举报文书中载明申请人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故被申请人经查阅宋某的信访后,再将上述举报查处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宋某并邮寄相关材料的行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及《省劳动保障监察受理举报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因申请人邓某、周某未能提供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将举报查处结果告知上述两位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宋某告知举报查处结果告知上述两位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宋某举报查处结果时(根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查明泛指2016年6月13日分别寄给邓某、周某的两点回复),请其代为转达查处结果,其行为亦无不当。因此,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行为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宋某、邓某、周某认为该复议决定有多处与事实不符,首先举报信是以中国邮政EMS邮寄,邮寄单上有宋某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在申请行政复议时3人也提交了该证据,复议机关不复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而由区人力资源局凭空解释。举报时3人提交了各自一审判决书,上面有3人详细地址,提交的宋某四份劳动合同上同样有宋某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如果区人力资源局依法回复的话,不看一审判决书也知晓3人曾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如果真不知道邓某、周某联系方式也可以通过同一办公地点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了解到。
    如果区人力资源局对举报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不可能还错误在2016年4月19日向其下达第一次举报的回复,区人力资源局在2016年4月18日向宋某告知举报查处结果(根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查明泛指2016年6月13日分别寄给邓某、周某的两点回复)与区人力资源局与向其下达第一次举报的回复行为相矛盾。由此也可以说明区人力资源局对第二次举报的调查是在2016年4月18日之后进行。
    复议决定所适用的《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行政复议法》中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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