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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左慧 ]——(2016-12-27) / 已阅3706次

    浅论聚众斗殴罪的量刑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左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这是一种最为典型的转化犯立法例。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在法律上是无疑义的,但是聚众斗殴中一旦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不是所有参加聚众斗殴的均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呢?目前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致伤、致死的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所谓转化犯,是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且相应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即转化犯是罪质的转化,是轻罪向重罪的转化。而作为重罪的转化犯对主体的要求较作为轻罪的基本犯对主体的要求为宽,凡符合基本犯构成条件的主体必然符合转化犯的主体要求。因此,对于单独犯罪的主体而言,只要符合转化犯条件的,即可直接转化定罪。但是,聚众斗殴罪作为聚众犯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对于各共同犯罪人来说,由于他们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不同,并且他们与直接行为人的主客观联系往往也不相一致,因而如何具体适用转化定罪的规定,却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因为既然是共同犯罪,则所有的行为均属于共同犯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均与共同犯罪的结果有原因力,每个人的意志均对共同犯罪有支配力,每个人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均属于共同犯罪的结果。正是基于以上特征,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共同犯罪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最大之处在其于刑事责任的承担也是共同的,即每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的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还应对其它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换句话说,每个共犯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都要对全部共同犯罪人的全部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共同斗殴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有预见,但不加制止,而是听之任之,即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共同殴打他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已构成共同犯罪。不主张对所有行为人全部转化最大的担心是认为不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有时只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没有伤害、杀人的故意。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的本质是逞强斗狠,一方要以暴力压倒另一方的暴力,在这种暴力对抗中,发生重伤、死亡的后果应属每个行为人的预料之中,每个行为人主观上均有罪过,故所有的共犯均应转化,但量刑时可根据每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处以适当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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