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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贩子不应判死刑

    [ 刘江汉 ]——(2016-12-18) / 已阅8132次

       在正式阐述理由之前,我先强调两点:
       第一,本人所谓的人贩子不应适用死刑,不是指对人贩子排除死刑适用,而是指人贩子不应一律适用该刑罚。
       第二,刑法问题相当复杂,我们在探讨时“应当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1]
       下面,我就围绕这一辩题,分别从拐卖成因、刑法原则、犯罪构成要件、刑罚目的以及刑事政策,这五大方面来辩明自己的观点——人贩子不应判死刑。
       首先,是基于拐卖成因的复杂性。如若从法学角度而言,人贩子就只不过是触犯了我国《刑法典》第240条所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之罪犯。换而言之,拐卖也只不过是数以百计的犯罪现象之一,同杀人、放火、抢劫、盗窃等等别无二致。但是,假使从宏观角度来看待刑法学所着力研究的犯罪现象——拐卖,则这一现象就并不是那么单纯的刑法学问题了。进而言之,其与中国人落后的传统观念,“传宗接代”、“重男轻女”有关;也与知识匮乏的乡村百姓,仍将男性作为农业生产活动的主要力量有关;其甚至是同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亦关联甚大。总而言之,拐卖是一个系统性的社会现象,即从这点来看,拐卖根本就不可能因人贩子被处以死刑而彻底消失,严刑峻法只是治标罢了。
       其次,是基于刑法原则的法定性。谦抑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一律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这些原则不仅是刑法学理论所探讨研究的学术性原则,还是《刑法典》、《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法规所明文规定的法定性原则。然,一旦人贩子适用死刑,则势必会悖反上述原则的要求,乃至践踏其法定性。因为,细加思考,我们就能发现,既完成了定罪,又完成了量刑的人贩子一律适用死刑,其实质乃是借国家之公器,行私人之愤懑;盗用现代法治制度,实行封建专制暴行。
       再次,是基于犯罪构成的要件性。虽然,犯罪构成要件在同为大陆法系的德、日、中等国家的学理、实践中,皆各有差异。但各国都承认犯罪构成具有要件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以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之四要件为例,人贩子一律死刑,在犯罪主体方面,就完全否定了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的存在意义——唯求死刑,而对犯罪分子的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状况等刑事责任能力影响因素概不过问。
       复次,是基于刑罚目的的预防性。刑罚之目的,历经古今中外无数刑法学家的争论,终究还是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从预防性的角度来看刑罚的目的,即人贩子应判死刑,是对刑罚预防性的极大削弱——(1)过分强调了剥夺、惩罚犯罪分子作为预防其再次犯罪的前提性,而忽视了教育、改造作为预防再犯的根本措施性;(2)否定了刑罚的适当性,不利于民众奉公守法。
       最后,是基于刑事政策的平衡性。要而言之,人贩子应判死刑,与我国现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与我国慎杀少杀的主张不符,更与国际公约要求背离。

    注:[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绪论,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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