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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晏洪亮 ]——(2016-12-7) / 已阅10798次

    从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分析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


    一、真实案例
    原告孟春强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孟春强是辽G436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H220挂泰骋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该组车挂靠于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投保人的名义将该组车投保于太保公司。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2年11月7日00时45分,孟春强雇佣的司机王海生驾驶该车(车内乘坐刘海泉)沿S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6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于国辉驾驶的蒙D69963号福田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海生、刘海泉受伤,刘海泉经彰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造成孟春强车辆损失合计250100元。彰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生承担主要责任,于国辉承担次要责任。
    孟春强因向太保公司主张自己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诉至法院。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因原告驾驶车辆的严重超载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保公司在与新园汽车运输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太保公司统一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虽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体加黑,但通篇来看加黑的字体随处可见,不足以与普通条款相区别,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做过明确的口头或书面说明,因此,被告太保公司所提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250100元。太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该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自身车辆损失及费用,保险公司免于赔偿。二审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总结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孟春强的车辆损失太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2009年保险法修订,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通过第9条至第13条共5个条文对保险法第17条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界定了保险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列举了保险人履行其提示义务及说明义务的方式,以及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从而使得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在立法上更趋完善。
    三、从诉讼实践中反应出的问题
    保险利益的分化均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不仅是理论界、立法者的难题,更是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争议颇多。首先,在保险合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也就是保险人往往认为,法官只要找不到其他认定其败诉的理由,就利用他违反说明义务来裁判,而另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诉讼请求一旦法院没有支持,抵触情绪比较大。大部分法官认为保险公司是强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弱者。由于法官个人情感倾向的不同,裁判标准就难以控制,基于保护弱者的良法基础,依据这样的“情感判断定势”,在审判时往往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判决。这种带有感情“倾向性”个案裁判结果,从保护长远与总体的社会利益来分析,不利于社会保险领域内的公正秩序的建立,最终损害了这一法域内的一般正义。其次,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和审查注重形式正义。形式判断标准是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断,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判时只能结合形式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考量。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已经转化成一个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保险人只要能说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就可以胜诉。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焦点和趋势是对处于相对强势的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另外,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是明确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这与保险业的现实有一定的关联,对于保险条款的把握和理解,因为是格式条款类的合同,保险人占有足够的优势,但这实际上是豁免了投保人自行阅读和理解保险条款以主动规避交易风险的义务,这是另一个极端。这种极端下的现实是实践中保险人仍然宁愿冒犯这一法律风险,也不去对保险格式条款作实质而有效解释和说明。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往往造成司法裁判难题。
    四、在法律规定初步完善的情况下保险利益的双赢追求
    (一)、书面与口头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说明方式可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但口头说明若无书面的其他方式,保险人难以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亦难以证明其未履行义务,形成谁承担举证责任就对谁不利的局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方式,应从法律上限定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人可以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以双方当事人签名表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若投保人能够证明说明书的设计有重大遗漏或不真实,或保险人在说明时有欺诈等行为,即使说明上有当事人的签名,亦应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前述案例中的保险人正是由于缺乏这样的书面形式,以至于举证不能导致败诉的。
    (二)、主动与被动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就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含义主动进行释明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不对等的只限制投保人或受益人享受权利,而客观上免除了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保险人必须履行主动说明义务。而对于除此之外的条款,保险人则被动的等待投保人进行询问,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有的条款都有要求保险人作出明示说明的权利。《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第10条对保险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列举性规定。更加清晰的界定了保险人必须主动履行说明义务的适用情形。同时也使法院的司法裁量权受到更多的限制,从而使得同案同判的司法公正的一个默认性标准的实现成为可能。我们应该确立保险人说明义务从主动说明到主动与被动说明相结合的履行方式。具体技术操作上,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的每一页的显要位置以醒目文字提醒投保人务必认真阅读和理解保险条款,保证广大投保人能够基本读懂保险合同文本,帮助投保人理解同时缩减缔约成本。在此情形下,投保人或受益人,依旧怠于行使自己的知情权而草率签字确认,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
    (三)、提示与说明
    通过保险法第17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我们应该知道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两者是并存的关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没有对该条款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都自始无效,提示与说明两者缺一不可。而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对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的案例中可以看出,保险人是否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有时就可以成为诉讼中成败的关键。
    (四)、主观与客观
    对于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的司法判断需要多种因素的理性认知。主客观相结合的司法判断标准也不是孤立的。保险人主观方面履行了应尽的说明义务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上说明的内容和方式这些书面证据。这些技术性操作足以证明保险人主观方面尽到了说明义务。同时,客观事实中的有些投保人的行为,也足以说明保险人主观方面的行为已经实施。司法实践中,以运输公司为原告的保险合同诉讼案件占有较大比例。运输公司在为其所有或挂靠的车辆购买保险时会比较不同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往往就同一险种数次投保,发生保险纠纷时,运输公司再引用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在上述案例中,法院显然是严重忽视了关于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的这一客观事实。
    作者:晏洪亮
    作者单位: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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