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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也论吸收犯的特征

    [ 陈汉英(笔名:蛮尼) ]——(2016-11-29) / 已阅8938次

    其次,假定借条的借款数额与马自达牌轿车的总价值大大超过被告人陈洁的债权数额,对于强迫被害人写下借条的行为应定为敲诈勒索罪,对于强行取走轿车的行为应定为抢劫罪。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以及被害人的人身,侵犯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以及人身权;而敲诈勒索罪是使用要挟或胁迫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以及被害人的人身(主要是精神层面),侵犯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以及人身权。综上所述,第一,行为人的两个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具有同一性,侵犯的客体也具有同一性。第二,敲诈勒索行为与抢劫行为在同一犯罪过程中先后发生。再次,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敲诈勒索罪。因此依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抢劫行为吸收敲诈勒索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应定为抢劫罪。基于同样的理由,抢劫行为也当然吸收前面的故意伤害行为。
    所谓的数行为具有侵犯的对象的同一性,侵犯的客体的同一性,应当允许在同一性之外有所扩张。譬如,甲经精心策划,某夜进入乙的住宅盗窃,乙正在熟睡,甲盗窃正要得手之际,乙被惊醒,甲一不做二不休,把乙打昏,夺财而出。首先,甲构成了盗窃未遂,继而构成抢劫罪既遂。盗窃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财产,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而抢劫罪侵犯的对象为他人的人身与财产,侵犯的客体为人身权与财产权,显然,后罪的对象与客体相比于前罪的对象与客体具有相同的部分,另外又有所扩张。依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和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抢劫既遂的行为应当吸收盗窃未遂的行为。
    有的案件,对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在分别定性后,其数行为的不同性质处于一种冲突关系之中,对此只能在数行为中选择其主行为定性处理,从行为被吸收。如某甲欲枪杀某乙,在开第一枪未打中后感到害怕并产生悔意,于是自动放弃了能够重复侵害的第二枪。某甲的前行为为犯罪未遂,后行为为犯罪中止,由于两种形态在定罪上处于冲突关系,于是只能选择对案件实际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后行为处理。根据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原则,作为主行为的犯罪中止吸收了作为从行为的犯罪未遂。又如,行为人先被胁迫参加犯罪,加入共同犯罪的后期却起了主要作用,行为人前一行为是胁从犯,后行为是主犯,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应定为主犯。
    四.结语
    有关吸收犯研究的理论观点众说纷纭,各种观点在某一方面上或者某种程度上具有合理之处,但是当其置于一定界限之外时便经不起推敲,那可能是这些学说没有对吸收犯进行精确划分所致。有观点认为吸收犯与连续犯、想象竞合犯等罪数形态特别是牵连犯存在许多交叉与重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其区分的难度之大以至于产生废除吸收犯而将原属于吸收犯统辖的罪类分别归入其他罪态之议。关于吸收犯的存废问题,保留论者认为,现在刑法教材刑法著述中吸收犯与牵连犯、想象竞合犯诸概念,确实界限不清,但仍有保留之必要。如何保留?他们有两种意见:其一是重新界定,把吸收犯局限在前一犯罪是后一犯罪的必备方法、必经过程而后一犯罪是前一犯罪必然结果的范围之内,如此则吸收犯仍然可以构成独立的犯罪形态;其二是吸收犯仅指同一罪名内部行为的吸收,如故意杀人行为可以吸收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在这一特定范围内,仍然可以使用吸收犯这一概念。我觉得这两种意见都有合理之处。除此外,有必要对吸收犯类型特征与适用范围作进一步梳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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