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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66号参考案例的商榷意见

    [ 肖佑良 ]——(2016-11-11) / 已阅5375次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66号参考案例的商榷意见

    案情简介:2009年至2011年,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刘琴(均系梁平县聂家村11组村民)以梁平县虎城镇聂家煤矿(以下简称聂家煤矿)征用土地补偿过低为由,多次组织村民堵井口、公路、要求聂家煤矿赔偿土地补偿等费用。廖举旺、唐开学因此先后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之后,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继续找到聂家煤矿的股东,提出赔偿土地补偿、行政拘留损失等要求,并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2009年、2010年,聂家煤矿因征地纠纷,两次在梁平县虎城镇的调解下提高补偿标准并兑现。

    2010年8月12日,廖国前、唐开学作为聂家村11组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聂家煤矿退出多占的土地。2011年8月1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刘琴积极组织村民张罗上诉事宜。同年8月5日至10日,四人商量找聂家煤矿董事长赵成山赔偿损失问题。8月10日,赵成山应被告方的要求来到廖举旺家中,四被告人向赵成山提出赔偿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因被行政拘留造成的损失各人民币二万元、民事败诉损失费三万元,廖举旺被占土地二万元,集体被占土地二万元,共计十二万元。赵成山要求四人出具收条并保证不再堵煤矿井口、公路。随后,赵成山将12万元送到廖举旺家交给刘琴,后离开廖举旺家。之后,村民得知,也纷纷找煤矿闹事。2011年8月14日,赵成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敲诈勒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30日向梁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撤回起诉决定书》,申请撤回起诉。

    梁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被告人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刘琴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并宣告各上诉人无罪。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要求撤回对四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准许撤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分歧意见:本案对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四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四被告人以聂家煤矿占用聂家村11组土地补偿过低为由,多次煽动、邀约村民围堵聂家村煤矿的公路和井口,严重影响煤矿正常生产。煤矿按照与聂家村的协议支付了占地补偿款,并在村、镇协调下,多次提高标准,但被告人仍向聂家煤矿提出赔偿春芽土补偿费、集体土地补偿费、行政拘留损失、民事败诉损失等要求,并以堵井口、堵公路、焚灭煤矿等相威胁,迫使聂家煤矿重事长赵成山赔偿12万元。本案不宜将案发当天与整个事件分割开来,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赵成山系受到整个事件的威胁而陷入恐惧并交付财物。故四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语言威胁和聚众滋事的手段,强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举旺等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廖举旺等四被告人以堵井口、堵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车焚烧煤矿等语言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12万元,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但要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如果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赵成山财物的主观目的,他们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我们认为,不能认定廖举旺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赵成山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首先,要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要以零成本的方式,强行获取他的财物,即属于非法占有。其次,本案事出有因,系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聂家煤矿征用了被告人所有村组的土地,支付了补偿款,但是廖举旺等被告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一直要求增加补偿金额,同时还认为煤矿实际多占了村集体土地,应当对此补偿。客观上,确因补偿标准过低,在梁平县虎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聂家煤矿两次提高补偿标准。各被告人系基于与煤矿之间的土地征用关系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冲突属于民事争讼的常发案例。

    再次从廖举旺等被告人的行为来看,廖举旺拒绝领取煤矿就春芽土给予的补偿,还就煤矿多占土地,侵犯村民权利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他们又提出了上诉。由此可知,被告人并没有蔑视法律的存在,他们具有通过法律裁断维护权利的主观意愿。

    最后,廖举旺等被告人虽然有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的语言,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12万元,从客观上看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然而,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有必要结合农村地区农民受教育程度和法制观念进行评价。受法制意识淡薄的影响,农村地区的维权方式难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将这些行为人入罪,难免打击面过于扩大。因此,对于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不加区别的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我们认为廖举旺等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认为《刑事审判参考》将此案例作为指导案例,不能不说是个严重的错误。从上述不构成犯罪的裁判理由看,可以说完全经不起推敲。既歪曲了案件事实,又歪曲了法律,是一起非常典型的错案。将这种典型的错案作为指导案例推而广之,必将引起经济发展环境的严重恶化。

    关于征用农村土地补偿标准的问题。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我国一直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一般都是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立的标准执行的。在农村办企业征地也是执行这个补偿标准。这个补偿标准是公开的。本案毫无疑问是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了补偿的。廖举旺等被告人以补偿标准过低,完全没有什么道理可言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虎城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双方两次达成协议并提高补偿标准,煤矿一再作出让步。出现这种情况是罕见的,往往是地方人民政府拿这些地头蛇无可奈何,为了让煤矿正常生产经营,只好做煤矿的工作,让煤矿花钱消灾,煤矿被迫无奈才作出让步的。然而,这种让步根本不能解决问题,相反强化了各被告人越闹越有甜头的心理。本案正是这种情形。当煤矿再次支付12万元后,立即引起其他村民效仿。事实证明,司法机关不履行职责,企业根本无法发展。

    从各行为人采取的堵井口、堵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扬言焚灭煤矿等行为来看,就是本案的裁判者也不得不承认这些行为客观上具备了敲诈勒索罪的要件。从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被法院驳回的事实来看,同样证明了各被告人是没有道理可言的,法院因而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裁判理由认为被告人通过民事起诉维权是尊重法律,没有蔑视法律的表现,显然以偏概全了。因为前述堵井口、堵公路,提几十斤汽油扬言要焚烧煤矿进行威胁等行为本身就是无法无天的表现,何谈是尊重法律呢?!

    从各被告人索要的12万钱款组成看,赔偿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因被行政拘留造成的损失各人民币2万元、民事败诉损失费3万元,廖举旺被占土地2万元,集体被占土地2万元,共计12万元。从其中的名义和赔偿的对象看,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等人并不是为了本组集体土地被征用为组上村民的利益而闹事,主要是为了自己获得非法利益而闹事的。各被告人非法占有煤矿财物的主观故意昭然若揭。可是,裁判理由竟然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无视案件客观事实,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至于所谓法制观念淡薄,农村维权方式不合法,不宜一律入罪,否则难免打击面过大等等观点,脱离了实际。入不入罪,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本案即使没有那笔12万元赔偿款,也是一起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敲诈勒索的刑事犯罪案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从本案结果看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防止法官擅断,是一个不可掉以轻心的现实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检察机关为了防止出现无罪判决的结果,向人民法院屈服了,撤回了起诉。可是,各被告人不依不饶,还提起了上诉。气焰嚣张之程度,全国都是罕见的。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后,也没有能够纠正这起错案,相反还维持了原裁定。这是非常令人遗憾的。我们的司法机关肩负着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我国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的重任。然而,本案司法机关不履行应尽的职责,放纵了犯罪行为,将会助长当地恶势力为所欲为。本案作为指导案例,将对全国打击类似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将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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