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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官因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而作出的判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有错,不得裁定再审

    [ 蒋学争 博士 ]——(2016-9-1) / 已阅18957次

    法官因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而作出的判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有错,不得裁定再审

    蒋学争
    一、基本案件
    2007年7月26日,刘德勇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惠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若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有权退房;如果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产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二、一二审判决情况
    2013年8月1日,刘德勇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判决惠林公司按全部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从2008年12月11日到实际办妥房屋产权证之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
    惠林公司委托冯明超、蒋学争出庭参加诉讼,当庭提出:1、刘德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如果清庭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请合议庭将违约金调低至3000元。
    一审查明,刘德勇于2008年12月10日已收房,当日向惠林公司交清了房屋维修基金,办证税费和相关资料。
    一审认为,惠林公司在交房后365日内没有为刘德勇办妥房产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属合同之债,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刘德勇在收房次日的2008年12月11日起就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直到2013年8月1日才提起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断、中止情形,遂判决驳回刘德勇的诉讼请求。
    刘德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审判。

    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
    刘德勇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刘丽君承办。
    刘丽君认为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原判适用法律有错,应当再审。
    2015年11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尚属首例,审监二庭庭长亲自担任审判长,专家法官为合议庭成员
    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进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尚属首例,关乎四川房产企业整体性命。如果本案再审改判,全省将有几千万的案件将面临再审,无数房产开发商产少则要多付几千万元的办证违约金,多则要支付上亿元的办证违约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极其重视,审判阵容强大,合议庭以审监二庭庭长段玲为审判长,另两位均学者型的法官担当。
    惠林公司再次聘请冯明超、蒋学争出庭参加诉讼。
    刘德勇在宣读再审申请书后。冯明超、蒋学争代表惠林公司进行了20分钟的答辩。

    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
    2016年4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二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刘德勇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刘德勇于2013年8月1日才提起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判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维持,遂裁定如下:
    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现在的问题是:法官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是否属于适用法律有错,能否裁定再审?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对法律缺乏精准理解,把关不严,错误裁定提审此案,纯属滥用审判监督权
    (1)全国法院审判现状
    按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在全国各地法院都存在争议,主流判法有三种:
    第一种,从合同中明确约定办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
    第二种,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若将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加以限制,必将改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所以持续发生的违约金不存在诉讼时效;
    第三种,如果起诉时超过讼时效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违约金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算二年止。
    上述分歧背后的实质是理论之争:究竟是一时性债权,还是继续性债权?因此,有些高级法院为了统一区域裁判标准,发布了指导意见。
    比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条明确规定,合同对开发商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证资料的时间有约定的,买房人请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2条规定,出卖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予以审查。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办证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014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2014]489号《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认定”中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数额确定的一次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月)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期间有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说明了,各地法院对“按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的计算”有不同的理解。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出台指导意见,各市县法院判决五花八门。
    (2)什么叫“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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