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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犯商业秘密举证中的鉴定机构资质

    [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2016-8-25) / 已阅7186次

    导读
    在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中法院如何判定,根据本案的司法鉴定中,浅述商业秘密的鉴定机构资质。

    一、基本事实
    常荣公司与生方公司均生产压缩机保护器。2007年,生方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举报常荣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于是国家工商总局责成江苏省工商局查处。同年11月27日,近50人的执法队伍包围了常荣公司的各个区域,使常荣公司的生产陷于停顿。生方公司的恶劣行为,严重干扰了常荣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同时使常荣公司在行业内的信誉受到严重损害。生方公司的行为不是为了维护其商业秘密的正当权利,而是以此为手段打压、干扰竞争对手。常荣公司认为没有侵犯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为防止生方公司将公权力沦为其恶意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故常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常荣公司不侵犯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判令生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二、法院裁判
    一、确认常荣公司不侵犯生方公司商业秘密;
    二、驳回常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生方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在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中,涉及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而事实认定主要依靠证据来证明,没有证据,即无事实根据,那么其主张是得不到支持。商业秘密中的信息或要素,往往具有专业性、技术性,非该领域专业人员,对于商业秘密的鉴定,由于涉及较为专业性的知识,其认定需要借助专业性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司法证明中,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
    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实证的过程,通过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人员,利用自身所掌握的专业知识、技能与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分析。由于鉴定结论是对客观材料运用客观技术手段,判断作出评断,其遵循科学态度和职业素质,具有相对的客观性。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鉴定结论对认定商业秘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的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还明确要求“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观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等级、名册编制和公告......”
    目前,我国对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属“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人民法院报》公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由于上述的《司法鉴定的决定》规定编制司法鉴定人名册是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责,故上述名册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案件诉讼的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鉴定中找不到适合商业秘密鉴定需要的鉴定机构时,人民法院仍然会慎重选择。其次,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根据该规定第一条:“为充分利用社会鉴定资源,保障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提高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人民法院可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
    结合本案,被告诉称本案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其《技术鉴定意见》存在众多问题、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但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已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已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技术专业机构名册,对本案专业技术问题具有鉴定资质。因此,鉴定机构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根据受托事项、各方提供的材料和检索的文献,做出鉴定结论,不必受任何其他鉴定结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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