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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平 ]——(2016-7-15) / 已阅9282次

    故意伤害案中证据审查
    故意伤害是刑事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多是因为邻里纠纷引发的。正确处理这一类案件,对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大家是非亲即邻,真正能主持公道,如实作证的难度大。司法实践中,常常是争议双方观点对立,这给证据审查带来困难。这里笔者想谈点看法。
    一、公诉机关的证据相互矛盾时的处理
    控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数份言词证据。这些言词证据常常分为两组,一组是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言词,另一组是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言词。第一组言词证据证明被告人打了被害人,第二组言词证据证明纠纷参与人没有被告人或是被告人没有打伤被害人,这两组证据直接对立。
    1、出庭证人优先:如果控方证据陈述者是被害人本人或其亲属,都没有出庭,且在关键情节上存在无法回避的矛盾。比如,场所不相同、打的方式不一致。很明显,指控证据自相矛盾,谈不上充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辩方出庭证人证实被告人不在纠纷现场,被告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庭审中,辩方提供了出庭证人,出庭证人当中有的证人与被告人同队,有的证人与被害人同队。这些证人有的来的早些,有些迟些,但都明确证实纠纷时被告人在另一场所,没有到纠纷现场去,没有与被害人接触。应当采信出庭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
    2、从证人与双方的亲疏关系来审查:与双方都没有关系的证人证明力强、证人一贯表现为人正直且勇于说真话的证明力强、与一方有关系的证人证明与此方不利的证言证明力强。
    二、从 鉴定意见上下功夫进行仔细审查
    鉴定意见可以说是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的证据。轻伤案件中 鉴定意见更有其特殊性,对案件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应当高度重视对 鉴定意见的审查。在检察环节,首先要明确的是检察人员有审查案件各种证据(包括 鉴定意见在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审查 鉴定意见,不仅包括 鉴定意见在程序上的要求,也包括在内容上。
    审查的相关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 鉴定意见,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 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 鉴定程序是否已经进行完毕。对于没有进行完毕的,应当在进行完毕之后再行判决。对于被害人不愿意配合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 。和第一百八十一条在审判过程中,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的规定,裁定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必要时,可以推论被害人举证不能并承担败诉后果。
    2、 鉴定的主体和程序是否合法。对于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如果说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所进行的, 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应当予以排除不予采信。  
    如果先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一方对此伤情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重新鉴定为轻伤,另一方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既然对第一次人身伤害鉴定有争议就应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而第二次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符合此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主体资格将直接影响 鉴定意见的效力,笔者认为,从鉴定的效力上来看:如第二次 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不符合,所作出的 鉴定意见亦不符合证据要求,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轻伤害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应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公安机关处理。而不应作出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捕或者提起公诉的决定,公安机关立案是错误的,个人认为公安应撤销此案。
    同时应当注意到第二次法医鉴定,不能类似于复检程序,而应是真正意义上的重新鉴定。所谓重新鉴定,是由有重新鉴定主体资格的机构(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在检查伤者目前伤情(活体加上CT等等)的前提下,参考以前的病历,进行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法医鉴定,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决定重新鉴定,视 鉴定意见审查后再做相应的决定。这才能让当事人双方心悦诚服,避免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多次进行,节约诉讼资源,保证司法公正。

    3、 鉴定意见因果关系的理解和认定。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主要任务是判断:在出现一定犯罪构成的结果时,行为人的行为对该结果是否具有原因力;具有原因力的程度;该原因力是否值得作为构成要件进行评价。而因果关系的质与量的判断主要要求:因果关系的定性首先要以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作为基本标准;定量分析必须要有判断标准;要依据刑法中犯罪的概念,把握刑法的谦抑性价值。如果说 鉴定意见与伤害结果之间缺乏足够的因果关系,也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如先天性的残疾,或伤害的部位、方式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矛盾等等。
    三、一时难以查清的案件处理办法:
    如果说案件真伪不辩,法院应当果断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只有这样,才不会造成冤案,才能兼顾公平与效率,才能体现和实现人权保障。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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