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解和认定

    [ 王平 ]——(2016-7-15) / 已阅60830次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解和认定
    内容摘要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侵财犯罪中比较常发的一种,正确理解和认定此罪,才能准确公正地司法。本文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的诸方面加以探讨,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 故意毁坏财物罪 犯罪构成 理解和认定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刑法分则中采取叙明罪状,但是在实践中理解和把握并不容易。笔者从数年工作实践角度,结合自己体会,试就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方面作一点探讨,以期指导和有益于司法实践。
    一、 主观故意的理解和认定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的故意是一种罪过心理,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才成立故意。前者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后者是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会发生甚至已经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他本人在行为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结果,那就不构成犯罪的故意。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故意犯罪所必不可少的危害事实,亦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包括: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和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①。
    案1、犯罪嫌疑人刘某,个体沙厂主。2004年11月3日晚,刘某得知冯井---临水公路两端刚刚被堵(此前已通车十多天,施工单位得到上级通知,次日进行竣工交付仪式),致使自己的客户---数辆外地车主运沙车无法返回。便开着面包车,带来施工铲车,指使他人将封路土堆挖走数铲车,移到路边,以使货车可以借道返回。同时致使路面水泥路损坏1㎡多。经评估价格为28461元。
    案2、犯罪嫌疑人李某,个体沙场经营者。2006年2月26日下午,因沙场东面的朱张村码头扩建,码头新建了西边的石墙,阻碍李某沙子外运。李某以石墙阻碍其沙厂拉沙为由,带人将石墙扒去17米,高0.6米. 经评估价格为2663元。
    通过案1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刘某缺乏犯罪故意,其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作为施工单位,在已通行的道路封堵前,理应查明将要外出的车辆情况,留下必需的通道。况且竣工验收交付作为程序性工作,时间尚早,完全可以预留通道,过早封堵道路,势必影响车辆通行。因此刘某因为运沙车无法正常行驶返回,在一定限度内,铲去少量土堆,让运沙车得以通行,是相当正常的,是合法利益的需要,缺乏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刑法调整的严重程度。
    通过案2,同样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李某亦缺乏犯罪故意,其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码头的扩建影响沙场的正常经营,拆去石墙理由正当;2、根据《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码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意扩建码头,并不意味同意在河道内修建石墙。因为危害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即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中危害行为要求其有有意性的特征②。如果行为人使自己处于充分的谨慎的注意状态仍然无法认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的,就不能对行为人的主观进行非难③。
    二、“毁坏”的理解和认定
    一般认为,毁坏是指毁灭或者损坏。毁灭是指使财物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全部丧失,无法达到使用的目的。方法有多种,包括砸毁、撕毁、压毁等,也可以是物的本身并未损坏,但根本无法使用,包括完全丢失,如抛入海中等。损坏是指使财物受到破坏,从而部分丧失财物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
    非法占有与毁坏的区别,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与“非法毁坏”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客观上两者都排斥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依照财物的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为目的,后者则以毁坏为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财物在物理意义上的实际控制,通常也表现为行为人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以实现财物的价值或取得相应的利益。所谓本来用途就是财物自身具有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还包括审美等其他价值。一般而言,非法占有人不会无故将占有的财物轻易毁弃。“非法毁坏”中,行为人出于是毁坏公私财物的经济用途的目的实际控制他人财物后予以毁损或毁灭。行为人控制的目的是变更财物性质和价值或使其灭失,使人在事实上不能按照该物的本来用途使用和处分。 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毁坏为目的而实施的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不论是否实施了毁坏行为,都要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不以毁坏为目的而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的,一般均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和处分财物的目的,符合职务侵占、贪污、盗窃诈骗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④。
    三、犯罪对象的认识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但是并非所有公私财物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某些物品,由于刑法已对其规定了独特的保护方式,因而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属于以下情况的,不是本罪侵犯的对象:其一,无主物和已经放弃所有权的物品,由于已不在我国民法保护之列,因此对其加已毁坏不能视为违反规定。其二、毁坏自己所有的财物的。对其加已毁坏是自己行使处分权的一种形式。但是如果说此类对其加已毁坏行为涉及到国家的机密、公共安全、重要档案、文物等,即使不构成本罪,也可能构成其他犯罪⑤。个人认为非法获取或占有的财物以及不受法律保护的财物,如非法建筑等也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四、鉴定结论的理解和认定。司法人员有审查案件各种证据(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审查鉴定结论,不仅包括鉴定结论在程序上的要求,也包括在内容上。
    案3、仍以案1为例、个体沙厂主刘某于2004年11月3日晚,刘某得知冯井---临水公路两端刚刚被堵(此前已通车十多天,施工单位得到上级通知,次日进行竣工交付仪式),致使自己的客户---数辆外地车主运沙车无法返回。便开着面包车,带来施工铲车,指使他人将封路土堆挖走数铲车,移到路边,以使货车可以借道返回。同时致使路面水泥路损坏1㎡多。经评估价格为28461元。
    此案中,因刘某造成的直接损失是致使路面水泥路损失、将被挖走数铲车的移到路边封路土堆,重新恢复原状的费用(包括机械和人工费用)。而鉴定结论将两端封土的全部费用再次计算在内是不准确的,与案件损失缺乏足够的因果关系,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主要任务是判断:在出现一定犯罪构成的结果时,行为人的行为对该结果是否具有原因力;具有原因力的程度;该原因力是否值得作为构成要件进行评价。而因果关系的质与量的判断主要要求:因果关系的定性首先要以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作为基本标准;定量分析必须要有判断标准;要依据刑法中犯罪的概念,把握刑法的谦抑性价值⑥。
    五、损失数额的认定 数额大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之一。刑法典和现有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本罪的数额起点。笔者认为应当及时加以明确。各地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最高法院的授权,根据当地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公民家庭、个人平均收入、城乡差别等情况,提出具体数额。但个人认为定罪起点数额不应太低,否则可能扩大打击面。其他均应作民事纠纷对待。
    案四、祝某和锁某是夫妻关系。祝某和他人成立一家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夫妻关系不合,二人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锁某将摩托车门面内数辆摩托车的车灯、倒车镜及经营用的电话机等物用铁杠砸碎。经评估损失价格17000元。
    已如前述, 毁坏自己所有的财物的,对其加已毁坏是自己行使处分权的一种形式,不是本罪侵犯的对象。本案中,锁某毁坏的财物是否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是认定的关键。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之外,因此锁某毁坏的财物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即使是出资人之一也无权加以故意的毁坏。当然如果说摩托车销售点是个人合伙建立的,由于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制度完全不同,实行合伙人补足及无限连带责任,此种情形无论是合伙人自己还是与其有共有关系的人对其加以损失可认为是毁坏自已所有的财物。
    案五、仍以案2为例、李某,个体沙场经营者。2006年2月26日下午,因沙场东面的朱张村码头扩建,码头新建了西边的石墙,阻碍李某沙子外运。李某以石墙阻碍其沙厂拉沙为由,带人将石墙扒去17米,高0.6米. 经评估价格为2663元。
    由于我国刑法典和当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本罪的数额起点,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盗窃案的立案起点数2000元为标准(目前为5000元),而本案经评估数额刚刚达到2000元。考虑所推倒的石块并未丧失其使用价值,而且是石墙的主要材料,基于此点原因,鉴定结果数额会大大降低。可以设想李某根本不会想见被其推倒的石墙会如此高价。因此个人认为李某即使有毁坏的故意,也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故意,加上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不能认定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严重情节,通常认为主要是毁坏重要物品无法弥补损失的;损坏手段特别恶劣的;破坏现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的;多次作案、聚众作案或教唆未成年人作案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七、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
    (1)本罪与涉及毁坏公私财物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主要表现在:其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后罪是公共安全,包括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其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罪是将公私财物故意毁灭或者损坏,使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且必须以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要件;而后罪是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为要件。如果采取放火、决水的方法毁坏公私财物,但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以危害公共安全类罪论。
    案六:叶某因房屋使用权问题与其弟发生纠纷。2005年5月17日11:30分,叶某向弟借钱又遭到拒绝,便用火柴、稻草将弟弟租给自已使用的房屋内木柴引燃。致使其弟的一间房屋屋顶塌落,幸亏邻居及时相援,才未殃及相邻住宅。如果点燃的是与住处不相邻的草堆或者是偏僻之处的车辆,只要不危害公共安全,不应当以放火罪论处。
    (2)与抢劫罪的区别
    主要表现在:其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后罪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更主要的是人身安全,包括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其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罪是将公私财物故意毁灭或者损坏,使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且必须以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要件;而后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以获取其价值和使用价值为目的。本来两罪不难区分,但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七 刘某与李某于2006年3月----7月分别向同一家建筑工地送砖,引发竞争形成不和。2006年7月13日双方各纠集数十人安排在饭店用餐,此后在一街道持木棒等物发生殴打,致二人轻微伤,李某将刘某的奇瑞车砸坏,经评估损失价值3015元。
    本案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对李某应当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与寻衅滋事中的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行为的界限
    主要有以下区别:其一,二者的犯罪动机不同。前者主要是出于报复、嫉妒、泄愤或者栽赃陷害,或者对工作、待遇不满等;后者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无事生非等。其二,客观表现不同,前者对象是特定的,不是不分对象地任意破坏;后者是不特定的、任意的。其三,侵害的客体不同。
    (4)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
    主要有以下区别:其一,二者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毁坏公私财物 ;后者是破坏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毁损的机器、残害的耕畜等财物是其犯罪手段 。其二,客观表现不同,前者必须由作为构成,从危害结果上看所造成的损失只是被毁损公私财物的损失,要求数额较大;后者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构成。对生产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往往大于被毁损的机器、残害的耕畜等财物本身有价值。要求破坏行为达到足以使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经营归于失败。其三,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后者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案八、王某和崔某都从事客运服务。2004年1月26日上午,再次因为等客发生冲突。王某便准备殴打崔某家的驾驶员李某,先是拿木棒欲上崔车,李见状开车欲跑,王强行挤上车,用木棒对李的头部打了两棒(轻微伤),并用木棒将客车仪表盘等物砸坏。又对李的腿打了数下。经评估客车部件损坏价值为10613元。
    本案中,王某既砸坏他人的财物,造成损失数额达到定案的起点数额,同时损坏的对象是用于经营的车辆。应当说王某是想通过砸坏车辆的办法阻止对方的客运,即破坏生产经营。但在本案中,被损坏的物品是容易修配的,尚未达到破坏营运的程度,个人认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为宜。如果破坏行为达到足以使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经营归于失败这一标准,则就应从一重处。在量刑同一幅度的情况下,以特别法条——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主要参考文献
    ①高铭暄等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版109—111。
    ②蒋明《论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有意性特征》《政法学刊》2004.4。
    ③杨才清《官其明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第44集。
    ④王斌《孙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刑事司法指南》2004.4
    ⑤赵秉志等《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版615-620
    ⑥童德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层次及其标准》政治与法律2001.5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