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平 ]——(2016-7-8) / 已阅12834次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其对策浅析
王 平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我国法律的严格保护,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也受到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非法侵犯。相反,更应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每一个公民都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司法人员是法律法规的执行者,理应模范执法,但是刑讯逼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仍是未能杜绝。刑讯逼供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往往直接造成冤假错案,因此不仅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 刑讯逼供产生的主要外在原因
对刑讯逼供行为法律惩处的力度不够。刑讯逼供现象很多,但真正被法院定罪判刑者少之又少,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很少,且被主管机关追究相应党纪政纪责任的不多,甚至不少刑讯逼供是在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的直接授意或默许之下进行。
过分追究破案率。对挂牌督办的案件,发案地的公安机关往往集中警力进行会战,久攻不下,侦查人员缺乏应有的良好的心理素质,心中焦虑,往往不顾一切,采取刑讯逼供办法。
侦查手段不高。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无能为力、无计可施。关键的主要证据无法取得,案件即将形成夹生案,难以收拾,便采取刑讯逼供之下下策,以达到案件证据要求。
法律规定对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第十七条第(一)项)。在无法认定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只得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是合法证据,并据此定罪量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刑讯逼供的牺牲品。
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较迟,工作范围有限,程序不够明确;还与法律援助不够广泛也是有一定相关性。
二、 刑讯逼供产生的内在原因
(一) 法治观念不强,人权意识薄弱,法治意识的建立需要相当长的过程。司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只知道自己的权力,而忽视责任、义务,认为自己享有特权,而他人只承担义务没有权利。由于对此类行为的惩处力度很小,侦查人员便胆大妄为,认为执法者可超越法律,不受法律追究。
(二) 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与制约不够。犯罪嫌疑人即使遭受刑讯逼供,也无人问津,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了了之,如此一来,权威心态更强,我为刀砧,汝为鱼肉,任我宰割。对在刑警中队、刑警大队发生刑讯逼供的案件,检察机关难以知情,前期关键证据已在此阶段形成;到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看守所,侦查机关已取得一定的有罪供述,即便有一定的刑讯逼供,检察人员与公安长期一起共事,睁一眼闭一眼,不去及时向分管领导进行报告,有失职行为,有时即便反应上去也是石沉大海,久而久之,便见怪不怪,熟视无睹,习以为常。加上不能及时取证,时过境迁,关键证据无法取得。
(三) 有罪推定依然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弱者地位。司法人员刑事诉讼中的一切程序与步骤都是围绕证明其犯罪的事实而展开的。在有罪推定的逻辑思维之下,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一开始就被认为无所谓法律保护,属于不受保护之列,反而认为应当让他们承受更多痛苦才得以平民情,消心头之恨。严刑峻法才能够维护社会治安。犯罪嫌疑人一旦被被害人或者证人指控,侦查人员先入为主,进行有罪推定,急于要求犯罪嫌疑人低头认罪,而不顾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甚至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而不予仔细审查,更有甚者,司法人员借控告、举报之机,对犯罪嫌疑人加以迫害,让你不明不白,有口难辩。
(四) 证据制度中的问题:口供是证据之王,侦查人员重点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口供本身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情节,人们根本很少或不去考虑。
(五) 举证责任存在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关押,遭受刑讯逼供,也无法取得和保留证据;到庭审时,得不到采信。刑讯逼供无法认定;检察机关往往只是书面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在告知诉权时,对犯罪嫌疑人辩解遭受刑讯逼供及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此类辩解检察机关无从深挖细究,采取绕道走,加以回避。而对有罪供述予以采纳,直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庭审阶段改变供述,进行辩解,往往被视为翻供、认罪态度差,不但不引起有关机关的应有重视,反而会被从重、加重量刑。
三、 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
(一) 确定无罪推定原则,并在实践中被遵守和执行。无罪推定原则被法律内容所确认,但是其理念不能被司法工作者广泛接受并加以执行。无罪推定原则其实质就是保障被诉者的人权,从根本上加以保障。只有司法工作者时刻注意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才能杜绝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 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加以保证
1、 明确举证责任,当犯罪嫌疑人申辩遭受刑讯逼供,其供述不属实时,由侦查机关进行法庭举证,接受质证,对于侦查机关举证不力时,排除此部分或此类证据的采信、使用,完全依靠其他证据进行定罪。
2、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赋予其沉默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也被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重申(我国于1998年10月已签定此公约)。因此其包含的三项权利:反对强迫供述的权利,沉默权及其被告知的权利和自觉供述的权利理应得到尊重。沉默权的确定,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在掌握了相应的证据基础之上,才能进行刑事追究活动。此举确实可能导致一些有犯罪行为的人逃脱刑事追究,但沉默权的积极意义远远大于此。
3、 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即介入,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到场,才进行讯问,以制约和防止刑讯逼供,达到“阳光执法”,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4、 充分运用视听资料记录讯问过程,采用专门的讯问室,自动摄录,视听资料由技术人员保管,供庭审质证,并作为证据材料永久保存,并备查验,此项规定作为强制性规定,若侦查机关不能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异疑的、与此时间地点吻合,内容一致的视听资料,视为异议成立,即可追究侦查人员及证据资料保管者的相应法律责任。
5、 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人身检查的权利,这也可由其律师主张以利及时取证。
6、 对讯问的时间、条件地点等进行规定,对采取疲劳战、车轮战、饥渴、火烧体罚及变相体罚进行明确后果,对违反规定情形,视同于刑讯逼供存在。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84年联合国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我国1986年参加该公约)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证据。
(四)看守所改由非侦查机关的司法机关管理。我国大多数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看守所也是由公安机关主管,因此发生在看守所内的公安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的侦查行为难以暴露、揭发。而驻所检察人员往往责任心不强,缺乏原则性,遇到调查时,限于非正常工作关系紧密、碍于情面,担心官官相护,是否有人查处及结果很难预料,同时自己也有可能因此受到牵连。便很可能不出证,使案件查处搁浅,违法犯罪者逍遥法外。更有甚者,检察人员在场参与,从而成为刑讯逼供者的保护者、旁观者。
此外大部分案件侦查,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派出所、刑警中队、刑警大队时,已经取得其口供,到看守所时有罪供述已经完成,仅在看守所羁押环节进行监督作用是很有局限的。
(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职能及监督职能。检察队伍查处此类案件专业化,个个精兵强将,来之能战,战之能胜;侦查监督、公诉科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能发现问题敢于监督,善于监督,遇到犯罪嫌疑人反映遭受刑讯逼供问题时,不是绕道走、采取回避,而是认真对待,查疑析微,必要时移送渎检部门查处。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司法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构成刑讯逼供的案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重罪轻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案件,依法提出抗诉,切实履行检察职责,确保打击刑讯逼供犯罪。
加强对看守所监管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加强驻所检察工作,建立、健全并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驻所检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驻所检察要做到人员、工作条件、工作制度、监管任务“四落实”,把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真正落到实处。对于看守所监管工作中存在的违法问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督措施。对于发在看守所的民警职务犯罪案件,按照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依法立案查处。同时自身应强化责任意识,增强工作责任心,初查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分析监管单位在管理和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防范和减少犯罪。
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把依法积极查办案件作为中心任务,把查办包括刑讯逼供案件在内的渎职侵权犯罪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加大办案力度,重点查办此类案件。大力提高侦查水平,坚持以证据为中心开展侦查工作,研究对策,探索经验,讲究侦查艺术。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对重大、疑难案件领导要亲自指挥、督促检查和具体指导,在关键案件、关键问题上发挥组织领导作用。及时研究解决工作部署、案件查办、队伍建设、物质保障等重大问题,确保检威。
加强检察机关内部控申、侦查监督、公诉与监所、渎检各部门信息沟通,通力协作,形成检察机关一盘棋、防范刑讯逼供的铜墙铁壁。同时加强与人大法工委、政法委、信访部门及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外部联系,使刑讯逼供违法犯罪行为无处可躲,一有出现,必受制裁,这样势必可以鼓励和支持犯罪嫌疑人有勇气、有信心、有可能挺身而出,改变被动和弱者地位,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司法公正则在社会公正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基础。应当充分强调和重视程序公正。刑讯逼供是现实客观存在的,遏制刑讯逼供有助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有助于保障人权,而这一点,又需多方面的综合联动,才会达到应有的实际效果。同时需要全社会长期的努力。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全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依法治国水平和程序不断完善,健全的法制体系一定会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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