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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学知识修改纲要

    [ 肖佑良 ]——(2016-6-14) / 已阅7239次

    刑法学知识修改纲要

    内容提要:构成要件要素中的事实,一般既具有事实属性,又具有价值属性,是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传统四要件与立法模式不协调,是四要件理论一切矛盾的总根源。客体修改及四要件重组后,传统四要件理论与实践中的缺陷全部被弥补,修改后的四要件配合归纳思维的直接定性模式,实现了与办案阅卷完美结合,取得对阶层体系一骑绝尘的优势。


    (一)犯罪概念

    我国犯罪概念是混合型的,体现了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其中,刑事违法性是形式,社会危害性是实质,形式与实质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关系。之前我国通说认为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紧密结合的关系,并不准确。但书的规定,是指行为形式上(质)符合刑事违法性,实质上(量)达不到社会危害性规格标准的情形。强调刑事违法性,否定社会危害性,是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一般情形下,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惩罚性两者之间,前者是后者的充分必要条件。特殊情形下,行为人因不具备责任能力这种附随因素,应受刑罚惩罚性可以被抵消,结果行为仅具有刑事违法性,没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二)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同样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关系,不能片面孤立地看待总则和分则。任何犯罪构成,是总则和分则共同决定的,不是总则或者分则单独决定的。例如,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处罚教唆犯,只有被教唆的人因被教唆而犯罪了,才能处罚教唆犯。那种认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罪,也要惩罚教唆犯的情形,并不妥当。当然,任何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也是总则和分则共同决定的,总则和分则是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存在依据。
    犯罪构成是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其中,主要是由既记述事实又体现价值的构成要素组成的,纯事实或者纯价值的构成要素相对较少。然而,张明楷教授认为“只要描述了某种事实,就能肯定该事实是侵害法益的违法事实,一般不会对之发生分歧。例如,《刑法》第232条、第234条所表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符合该构成要件的行为,就侵害了他人生命、身体,因而具有违法性。这种情况下,立法者能够对侵害法益的事实作出具体描述。换言之,法条所描述的事实,就是侵害法益的事实,不需要使用价值关系的概念与评价的概念。”实际上,“故意杀人”中的“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中的“伤害”、“他人身体”,无一不是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例如“杀”本身,当用刀用枪杀人时,“杀”就是事实的概念,当以放火、投毒、溺水等方式杀人时,“杀”就是评价的概念。“故意杀人”中的“杀”、“人”,既有事实性,又有价值性,具有事实与价值不可分割有机统一的属性。其他法条所描述的事实亦是一样的,概莫能外。可见,任何犯罪构成,必须使用价值关系的概念与评价的概念,都是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是实质性的价值标准。因此,前述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存在片面性,尚未意识到对侵害法益的事实作出描述,立法者必须使用价值关系的概念与评价的概念,也就是事实本身,只是不需要使用其他的价值关系的概念与评价的概念。
    与纯粹的事实不同,作为刑法规范的事实,必定是具有评价标准意义的事实。纯粹的事实本身,例如太阳,月亮等,只有存在不存在的事实判断问题,没有符合不符合的价值判断问题。纯粹的事实不可能具有违法性,不能成为侵害法益的事实,不能成为裁判评价的价值标准。贝林主张的行为构成要件论,认为构成要件是价值中立的,是纯粹的评价对象;而对于对象的评价则属于违法性阶段的事情,构成要件要素与违法要素不得相混淆。这里贝林对构成要件本身的属性产生了重大误解。对于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构成要件,只看到事实性,没有看到价值性,甚至将两者对立起来,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传统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贝林眼中的构成要件是中性的、与价值无涉的事实。这种事实的构成要件完全是虚拟的,现实中从未出现过。所有的刑法典中,找不到这种纯粹事实性的构成要件。所以,贝林设计的三阶层体系的根基——事实与价值分离——自始至终是人为虚构的。被刑法学家不遗余力吹捧的,三阶层所谓的‘层层递进’的逻辑性,完全是子虚乌有的‘错觉’。然而,这个‘错觉’,犹如现代版的‘皇帝的新装’一样,当今世界竟然有这么多人深信不疑,摇旗呐喊,让人匪夷所思。
    犯罪构成是形式与实质、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具有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同时进行、同时完成、形影相随的属性。形式判断完成了,实质判断也就完成了;事实判断成立,价值判断也就成立。犯罪构成这种特殊属性大为减化了刑法适用的难度。周光权教授认为,一次司法裁判过程,难以同时完成进行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使命。中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同时进行,与思维并不符合,同时使一次评价行为承载的使命过多,出现判断误差的可能也就会相应增大,司法恣意增强。周教授这种观点是不了解犯罪构成特殊属性的缘故。其实,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从未发生过与思维不符合的问题,也从未出现过一次判断无法完成使命的情况。周教授的观点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三)犯罪构成体系

    犯罪构成体系又叫犯罪论体系。大陆法系中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德日通说的三阶层体系,是贝林创立的;一种是中俄通说的四要件体系,是由特拉伊宁创立的。从创始人的原初理解来看,这两位创始人都是把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看作是中性的、与价值无涉的事实,一个把构成要件分成三个部分即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一是把构成要件分成四个部分即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和主体。两位创始人,最初都没有认识到构成要件是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只看到事实性的一面,没有看到价值性的一面。后来两位创始人都多少意识到了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价值性的一面,但未能认识到构成要件(犯罪构成)是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然而,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价值性的一面,是必须面对且无法回避的。结果无论是德日刑法学界,还是当今的俄罗斯刑法学界,对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当底是事实还是价值,仍然还在争论不休。
    透过现象看本质。所有的犯罪论体系都是规制犯罪认定思维的工具,都是在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架设桥梁的工具。鉴于构成要件(犯罪构成)是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是形式与实质的有机统一,犯罪论体系自然要与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的属性相适应。因此,不管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必定是有机统一的整体。既然如此,三阶层只能是构成要件的三个维度,四要件只能是犯罪构成的四个维度,是顺理成章的。三个阶层之间的有机统一属性,同样决定了‘层层递进’的逻辑性不现实,纯属‘错觉’而已。从结构功能上看,三阶层的设计使用了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维度考察犯罪的成立,尤其是违法性维度和有责性维度,都具有比较大的包容性,使得司法人员认定犯罪时,具有相对比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与此相适应,三阶层为辩护预留了的较大空间,比较容易出罪。这是三阶层的比较优势。四要件的设计使用了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和主体四个维度考察犯罪的成立。一般认为,四要件除了客体外,其余三个要件基本上是事实性的。以事实性为主的要件,只有存在不存在的问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犯罪客体最初特拉伊宁设计时也是事实性的。虽然学者们后来发现客体要件主要是价值性,但是客体要件的价值性如何体现出来,并没有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结果犯罪客体的价值属性,在应用中被虚置了,实际是不用考虑的。结果,四要件只剩下“事实判断”,而没有“价值判断”,结构上存在缺陷,价值判断无处安身,司法人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自然入罪容易出罪难。不过,四要件基本上是事实判断,比较简便易学。这是四要件的比较优势。
    能否把三阶层的优势移植到四要件中来呢?答案是可以的。因为三阶层和四要件都是认定犯罪的定性工具。工具是可以改进的,同样的工具,应具有同样的功能。三阶层能够自由裁量,四要件也应该能够自由裁量。于是,仔细比较研究三阶层和四要件,结果发现三阶层中的违法性阶层和有责性阶层所发挥的功能作用,就是把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所存在的为社会所容忍的附随因素纳入犯罪是否成立的考虑之中。换言之,就是综合衡量危害行为的负价值与附随因素的正价值之后,才对犯罪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在综合衡量过程中,违法性阶层和有责性阶层体现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反过来,四要件中主要的价值判断,就是客体要件。客体要件特拉伊宁在设计时存在有缺陷,只强调了社会危害性的形式,也就是质的规定性,没有强调社会危害性的实质,也就是量的规定性,从而遗留了四要件体系与我国刑事立法使用混合模式不协调的矛盾。这个矛盾是很好理解的,特拉伊宁在当时还没有摆脱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纯“事实”属性的束缚,对于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的“价值”属性认识不够。设计四要件时,四个要件都是纯事实性的判断项目,并没有配置价值性的判断项目。造成四要件价值衡量机制结构上的缺失。之后,学者们逐步认识到客体要件主要是价值性的,但是并没有修改客体要件的原初设计。因此,四要件与立法模式不协调的矛盾依然如故。
    四要件与立法模式之间矛盾的解决办法。弄清楚四要件的问题之所在,解决问题的办法就容易了。在客体要件(社会危害性)质的规定性基础上,进一步赋予客体要件(社会危害性)量的规定性。具体操作是:将客体要件设置成双重属性,即保留原来质的规定性,增加量的规定性。其中量的规定性,就是综合衡量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值。这个综合衡量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值,包含两项内容,一项是危害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负价值),另一项是为社会所容忍的附随因素的影响(正价值),两项内容相加的结果就是综合衡量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值。另外,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内容归属于犯罪客观方面考察。客体要件修改后,除了责任能力此项附随因素仍然归属于主体要件考察外,其他所有涉及违法阻却或者责任阻却的附随因素,全部归属客体要件考察,四要件体系与立法模式之间的不相协调的矛盾自然消失了。
    四要件的排序。包括通说在内,四要件现有多种排列的顺序,都是有问题的。由于客体与客观方面不可分,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不可分,主观方面与主体不可分,主体与客体不可分。因此,四要件不可能是四个组成部分,只能是整体的四个维度,也就是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其中,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也是连接在一起的。因此,四要件实际上是一个抽象的立体闭合式结构。有学者指出,四要件是平面闭合式结构的观点,并不符合实际。原因是四要件本身之间的差别很大,并且有四百多个罪名,各个罪名的四要件又各不相同。假如平面闭合式结构的观点是成立的,那么四要件必定是四条线或者四个面。这种平面式结构太过简单了,根本无法承载足够量的信息,将四要件自身的差别及不同罪名的差别表现出来。唯有立体结构才能承载足够多的信息量,轻易就能表现出四要件之间及不同罪名的差别。毫无疑问,四要件绝对不可能是平面的,只可能是立体的。
    四要件是闭合式立体结构,决定了四要件的排列顺序是环形固定的,不存在其他的排序问题。四要件作为犯罪成立体系,在环形固定的顺序中,选择一种排列顺序是有必要的。参照英美体系或者德日体系的“原则——例外”结构,将四要件分成为二组:把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组合成为第一组,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作为判断犯罪成立的第一步(原则);将犯罪客体与犯罪主体组合成为第二组,通过考察客体的综合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值和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排除第一步犯罪行为成立犯罪中的例外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犯罪成立的第二步(例外)。
    第一步: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一步主要是事实判断,主客观相统一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行为与刑法规范是否相符。行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四要件语境下,行为的主客观统一,符合罪刑规范的,代表行为本身同时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可见,主客观相统一,相当于三阶层体系中罪刑法定原则、法益原则与责任原则同时齐备。其中,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有机统一的,两者对应法益原则,而应受刑罚惩罚性则是对应责任原则的。
    第二步:客体+主客。这一步主要是价值判断,排除前一步犯罪行为成立犯罪中的例外情况。如果行为时存在附随因素或者责任能力问题时,首先剥离附随因素和责任能力问题不管,只考虑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统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上就成立犯罪行为(此种情形下是犯罪行为,不是犯罪)。然后,将被剥离的附随因素和责任能力问题将纳入第二步中考虑,排除犯罪行为成立犯罪的例外情况,最终确定犯罪成立。如果为社会所容忍的附随因素的正价值足够大,能够抵消第一步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负价值,结果客体要件之综合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值达不到犯罪成立之规格标准的要求,则犯罪行为最终不能成立犯罪。如果行为人欠缺责任能力,则主体要件不成立,犯罪行为最终也不能成立犯罪。例如,正当防卫情境下的故意杀人。第一步:剥离不法侵害,防卫意识等附随因素先不考虑,防卫人的杀人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客观上杀死了人,主客观是统一的,且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罪刑规范,成立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第二步:将附随因素纳入客体要件中,考察犯罪行为之综合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值,将不法侵害和防卫意识等附随因素的正价值(足够大)纳入犯罪是否成立第二步考虑中,从而抵消了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本身的负价值,结果综合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值达不到成立犯罪之规格标准的要求。因此,防卫人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最终不成立犯罪。再者,由于防卫行为主客观方面符合正当防卫的规范要求,成立正当防卫行为,属于法定的正当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最终的结果是,防卫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本身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全部被附随因素抵消殆尽。显然,客体要件修改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定违法阻却事由,轻易就能纳入四要件体系中解决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四要件应用的第一步,遇到普通案件,在没有附随因素的情形下,只需要考察主客观相统一,犯罪就成立了,第二步默认成立,无须考虑;遇到疑难案件,在有附随因素及责任能力问题的情形下,第一步首先剥离附随因素及责任能力问题,单独考察行为的主客观方面,主客观相统一了,成立犯罪行为;然后,在第二步中考察附随因素影响的大小及责任能力问题,从而确定犯罪行为最终是否成立犯罪。由此可见,修改后四要件,能够实现各种案件百分之百的应用率,这是任何阶层体系至今无法实现的目标。

    (四)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衡量犯罪论体系的“试金石”。可是,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都没有解决好这个问题。诚如前述,刑法总则与分则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单个犯罪的成立,要依赖于总则和分则这个有机整体;共同犯罪的成立,同样要依赖于总则和分则这个有机整体。就单独犯而言,主观方面主要是由总则规定的,客观方面主要是由分则规定的;共同犯罪亦是一样的,主观方面主要是由总则规定的,客观方面由分则规范调整的。我国的刑法分则,一般是按照单独犯的模式立法的。因此,处理共同犯罪的具体操作分为二个步骤:一是将所有共同参与人视为一个法律拟制人,所有共同参与人的行为都视为法律拟制人个人的行为,考察是否成立单独犯罪。二是在法律拟制人成立犯罪的前提下,以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为标准,考察共同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及成立的范围,进而确定共犯和正犯。共同犯罪行为的成立,要求各参与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罪名不同的情形下,不同罪名之间如果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关系时,那么在交叉或者重合的范围内,仍然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行为的参与人中,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成立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成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五)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直接因果关系。刑罚打击的对象是直接造成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的行为,也就是直接行为。在所有的刑法条文中,都是一个犯罪行为,对应一个危害结果的模式。这就可以推导出,这个犯罪行为必定是产生这个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行为了。因此,直接行为和直接原因,就是刑法适用的指南针。有了这个指南针,我们遇到任何多行为的疑难复杂案件,就能轻易排除对定性没有影响的非直接行为的干扰,迅速找出决定案件性质的直接行为。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除了直接因果关系理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外,其他五花八门的因果关系理论,都是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无关的。这些五花八门的因果关系理论,除了让人迷惑外,没有价值可言,必须坚决抛弃。

    (六)主客观相统一

    客观反映主观,主观见之于客观。一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无法分割的,主客观相统一是行为的实际存在状态。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且是通过总则与分则共同表现出来的。无论四要件中的主客观相统一,还是三阶层体系中客观违法和主观有责的结合,都必须是同一个行为的主客观相统一,或者同一个行为的客观违法和主观有责相结合。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因为法条是单行为的,不是多行为的。绝不允许把这个(些)行为的主观方面与那个(些)行为的客观方面进行组合,人为地拚凑主客观相统一。同样,绝不允许将这个(些)行为的客观违法与那个(些)行为的主观有责相结合,人为地拚凑犯罪构成要件。这种人为拚凑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是时有发生的,常常导致定性错误。陈兴良教授用于证明三阶层比四要件具有“优越性”的三个常用案例,即邵建国诱发、帮助其妻自杀案、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占有单位汽车案、弟弟利用民航飞机失事杀死哥哥案。这三个案例陈教授用三阶层定性分别为无罪,职务侵占罪,无罪;用四要件定性分别为故意杀人罪,诈骗罪,故意杀人罪。看上去,似乎三阶层定性比四要件定性轻得多。实际上,陈兴良教授利用四要件理论对这三个案例定性时,无一不是拚凑出来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结论当然是错误的。如果不发生拚凑的错误,定性结论跟使用三阶层完全一样。因此,陈兴良教授是在使用自己的一个“错误”,去证明自己的另一个“错误”。相同的案例,使用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定性结论不同,一定是出了问题,勿庸置疑。

    (七)司法三段论

    司法三段论是大陆法系通行的司法规则。然而,实践证明,案件事实清楚,三段论才能发挥作用。案件事实不清,尤其是涉及特殊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时,案件事实认识产生偏差是经常发生的,那么三段论就很容易犯想当然的错误。这是三段论最大的问题之所在。三段论出错,人人都是有自己所谓“理由”的,个个都是“理直气壮”的,很难自己发现自己错误。这就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原因。许霆案就是个典型例子。
    探索发现,除了演绎思维的三段论定性模式外,还有一种归纳思维的直接定性模式。这种模式是以案件事实为大前提,以法律规范为小前提,小前提不变,直接从案件事实中归纳提取小前提的构成要件事实,一旦提取成功,就以小前提定性。这种归纳思维的直接定性模式,可以弥补演绎思维的三段论定性模式容易犯想当然错误的缺陷。例如,事实不清的案件,三段论往往借助主观臆测弥补案件事实不清的部分,案件事实中掺入了想当然的成分,定性容易出错;直接定性模式则几乎没有主观臆测的机会,案件事实中不会掺入想当然的成分,定性不容易出错。直接定性模式与修改后的四要件搭配,这就是直接定性法。直接定性法能够做到一边看案卷材料,一边提取构成要件事实,案卷材料看完了,定性直接就确定了,实现阅卷与定性完美结合。直接定性法完全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大限度地排除了个人情感与意志因素的影响,得出的结论具有客观唯一性。相对而言,直接定性法出错和发生意见分歧的可能性要小许多。

    (八)三阶层与四要件的选择

    围绕着三阶层和四要件的优劣,我国刑法学界吵吵闹闹好多年。事实上,这两种体系的发明者贝林和特拉伊宁,犯了同样的错误——都认为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为纯粹的事实。在贝林的三阶层体系中,第一个该当性阶层,是事实判断,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个违法性阶层、第三个有责性阶层都是价值判断,分别体现法益侵害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除了该当性阶层的判断是法定的外,其余两个阶层的判断都不是法定的。换言之,三阶层是形式法定的,内容不法定的。这在逻辑上当然是荒谬的。若形式与内容是分离的,那么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与内容,又是如何结合在一起的呢?无人能够回答。不过,尽管三阶层逻辑上的矛盾无法克服,但是三个阶层的设计,考虑了犯罪成立需要考虑的全部要素。因此,作为一种犯罪论体系,仍然是可以使用的。需要强调的是,在三阶层体系中,违法性与有责性作为价值判断的阶层,包容性比较强大,能够综合考虑危害行为和为社会所容忍的附随因素,从而轻易地将法定的、非法定的违法(责任)阻却事由纳入犯罪论体系中进行讨论。这些法定的、非法定的违法(责任)阻却事由,共同的特征是在危害行为实施时,存在有为社会所容忍的附随因素。因此,三阶层违法性和有责性阶层因具有比较大的包容性,就形成了两道出罪的闸门,为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被告方的辩护都留下了相对比较大的空间。
    在特拉伊宁的四要件体系中,四个要件是从犯罪构成(构成要件)中分解出来的,特拉伊宁原初的构想,四要件都是事实要件,没有价值要件。四要件的判断,都是存在不存在的事实判断的问题,没有价值判断的问题。由此可见,四要件的结构与功能是有缺陷的。随着四要件理论的深入研究,人们发现客体要件主要是价值性的。即便如此,客体要件原初的设计,并没有设置相应的价值判断项目,又没有相应地修改完善。因此,在操作中客体要件仍然是被作为“事实”看待的,客体要件必须进行价值判断的内容实际被忽略了。由于客体要件中价值判断内容的缺失,直接后果就是无法考虑附随因素对犯罪成立的影响。因此,四要件理论没有办法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纳入犯罪成立理论中讨论。对照三阶层体系违法性和有责性阶层的功能,违法性和有责性两个阶层之所以能够出罪——排除违法性与排除有责性,原因就在于考察犯罪成立时,将为社会所容忍的附随因素纳入违法性阶层或有责性阶层中进行衡量,也就是价值判断,附随因素的正价值可以抵消危害行为的负价值,也就是正价值可以抵消违法性和有责性。基于这种抵消原理,完全可以赋予客体要件双重属性,在原有质(社会危害性)的规定性的基础上,再赋予量(综合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值)的规定性。通过量的规定性,将附随因素纳入犯罪成立中考察。另外,责任能力问题归属犯罪主体要件考察。于是,客体能通过附随因素抵消社会危害性的方式,主体通过责任能力问题抵消有责性的方式,四要件具有了三阶层违法性与有责性两个阶层完全相同的功能作用。客体要件经过修改后,四要件的结构与功能上的缺陷被弥补了。四要件与三阶层的功能作用完全相同,且与英美的双层次的功能作用一致,实现了世界三大犯罪论体系的大统一。
    综上所述,三阶层的缺陷无法弥补,四要件的缺陷可以弥补。事实上,四要件客体要件经过修改后,具备了三阶层同样的功能。然而,三阶层的应用过于“高大上”,使用的违法性理论及规范责任理论,十分复杂,非专业人士难以把握。四要件的应用则不同,不需要任何复杂难懂的理论,简便易学,被告人甚至可以现学现用。最为重要的是,四要件与案卷的证据材料直接对应,能够实现一边看案卷材料,一边直接进行判断,案卷材料看完了,定性结论就出来了。无论是普通案件,还是疑难复杂案件,四要件都能适用,应用率达到百分之百,具有通用性。加之,四要件具有简便、易学、准确、高效的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相对阶层体系而言,修改后的四要件具有一骑绝尘的优势。既超越了苏俄的四要件理论,也超越了德日的阶层体系,有望引领大陆法系国家犯罪论体系从复杂化走向简单化的重大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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