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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秘密律师浅谈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问题

    [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2017-1-9) / 已阅10315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特殊规则

    实践中原告主张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案件不在少数,但原告往往误认为只要跳槽或者离职员工带走了客户,就构成了对其经营秘密的侵犯。事实上客户名单的保护有其特殊的规则。

    首先,法院往往要求原告提供与客户签订的已经生效的合同,而不能仅仅是一张名单,因为原告有可能把所有与之有过接触、但未必存在实际交易的客户信息都作为自己的经营秘密加以主张,从而大大扩大了经营秘密的范围和损害赔偿额。

    其次,即使原告能够提供合同,但如果客户信息是通过公开途径能够得到,或者由公开途径经简单劳动进行核实、查询便可以得到的话,那也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再次,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的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只有客户名称、电话号码、联系人等信息组成的客户名单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足以构成商业秘密,主张者需要证明其“掌握了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如交易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等内容”,总之,主张者如果能够证明其掌握了需要经过深入接触、或者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才能知晓的客户特殊信息,或者深层次信息,才能取得更大的胜诉几率。

    而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只是一次性交易的客户、偶然发生交易的客户、曾经交易的客户,也很难被认为是商业秘密,因为原告与这些客户可能已经没有业务往来,与被控侵权者无法发生竞争关系,例如一份判决认为如果不能证明付出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劳力与客户之间存在着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话,则原告关于客户名单的主张无法构成商业秘密。另一份判决认为在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之前,原告已经与其主张为经营秘密的客户终止了合作关系,此后并未再续约,因此该客户在被告离职之后已经不是原告的客户,相关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此外,客户信息中也并不是所有内容都能构成商业秘密。

    在一份判决中,我院详细说明了客户信息中的哪些信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第一,客户 公司负责人构成情况、沟通渠道、交流模式、产品的进货渠道、宣传资料等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就相关产品实现与该客户的联系,但在通过正常渠道可以实现联系或获取资料的情况下,不宜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

    第二,原审原告主张的部分商业秘密在内容上不确定,如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的方式,产品在国内的产销模式、成本控制节点、产品价格政策、产品推销点等,故无法予以确认;


    第三,产品的出厂价格,年订购的数量底线,客户名单,利润空问等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利益、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 条规定的对客户名单的保护规则,与我院在先判决的做法是一致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竞业限制义务与客户名单问题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 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2 年。

    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标准、数额由 当事人自行约定。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当同时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内容,但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客户名单要成为商业稷的保护应当有着严格的条件,如果对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的话,不仅起不到商业秘密的基本作用,反而会促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法化。客户名单与其它商业秘密相比,公知性较强。它不像技术秘密,是对前所未有的方法的发现、发明,而是从已有的、现存的、公开的知识中分离出来的资料的集合。

    如果客户名单仅仅只是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集、厂商名录,而不具有独特性,这样的客户名单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它属于全社会公有。只有通过花费自己大量时间、金钱、劳动,经过自己独特积累、搜集、加工、整理,使其具有独特性的客户名单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也应具有价值性。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企业自身把其当成商业秘密,并加以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如果企业自身在主观上就不认为其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则不可能强调客观上该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在主观上认同的基础上,企业必须加强有关保密措施。且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企业本身有意识的、连续的努力。

    通常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有:思想措施(例如对员工进行会议教育;对企业内部各级保密人员、保密工作者专门培训;发放保密手册等)、组织措施(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管理体制)、制订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等。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这是判断企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根本特性。

    可以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通过企业是否采取保护措施体现出来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秘密性,使相对于不掌握该名单的人,产生了经济优势,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所以特定产品或服务的潜在客户,已经可以辨认,那么其身份不构成商业秘密。另一方面,那些特别的从而不容易模仿的客户情报,例如有关消费者个人特殊需求的信息汇编,可以满足秘密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认为: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有关实体问题

    对于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认定主要依据目前是《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 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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