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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19号案例: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部分无效OR全部无效?

    [ 陈召利 ]——(2016-5-11) / 已阅11634次

    019号案例: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部分无效OR全部无效?
    陈召利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即或裁或审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毋庸置疑,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某个特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时,争议也就随之而来,仲裁协议无效,协议管辖条款是否一并无效呢?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意见不一,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处理意见也自相矛盾。



    案例1:仲裁协议无效,协议管辖条款依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当事人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协议效力问题。云南铜业公司起诉江磁电工公司偿还欠款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阴极铜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在第十一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江磁电工公司关于既约定了诉讼管辖又约定了仲裁管辖的协议无效的主张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仲裁协议无效,协议管辖条款一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规定表明诉讼与仲裁这两种争议解决方法在性质上是彼此排斥的,两种方式不能并存。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所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同时又约定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起诉。这样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构成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是正确的。



    案例评析:

    目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与案例2的观点一致。但是,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在当事人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案不同判,司法裁判混乱,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笔者强烈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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