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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杨金雪 ]——(2016-5-6) / 已阅11697次

    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最早产生于19世纪初,吸收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的优点,使经营者能最大限度的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风险。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标准股东人数仍为复数,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排除在外,没有相关的法律建设,也不被社会所承认。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资本所占比重愈发增大,个人投资者为了享受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则,把投资失败的风险损失降到最小,开始采用拉人头入股的方式凑足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人数,成立名义上为复数,实质上只有一人为股东的个人独资公司。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例,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1925年,列支敦士登颁布《自然人和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自此之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逐步走上立法的道路。其他国家也逐步从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并立法加以调整和适用。2005年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新的《公司法》问世,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明确规定,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在设立,责任承担方面等相关事项做出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由此开始走上新的道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的允许和出现,是对中国无数创业者和投资人的鼓励,揭开了经济发展的新篇章。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概述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在学理上,一人有限公司有广义之分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一人公司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法人或自然人)仅为一人,公司全部股份由该股东一人掌握。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为复数,但只有一人掌握公司的股份,其余股东是为了满足法律对公司股份最低人数的要求,或者是为了唯一的股东的利益而持有部分股份的挂名股东,不论如何,公司股份的实际持有者都为一人。
    随着我国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承认,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法律的保驾护航下开始出现在阳光下,因其较低的设立标准和有限责任原则的有效保障被投资者所青睐,一人公司的设立数量也呈上升趋势。一人公司作为公司制度中一种特殊的公司形态,开始有了自己的位置。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争论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已经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但基于经济发展,社会影响和责任承担,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与否一直争议纷纷,观点不断,赞同和反对交相呼应,各执己见。
    反对的学者认为,公司具有社团性,其性质是社团法人。而社团是人的集合体,是人为实现一定目的的组合,其成员应为复数,不应该是一个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违背了公司的社团性质,同时其出资者为公司最大股东,董事长和经理极有可能都为一人担任,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运营分析容易造成主观臆断,在没有群策群力的一人独权下,对结果的分析和判断片面而有局限,缺乏内部监督和制约,在有限责任原则的庇护下增大了个人莽撞独裁的风险。另外,在一人为公司最大股东的诱惑和有限责任承担的保护,为了追求利益和满足,容易导致公司滥设和法人人格的滥用,利用有限责任原则为不正当的行为决策规避风险。由于是一个人掌握公司的权利和股份资产,出资者极有可能以公司名义付给自己高额报酬,而一个人设立的公司财产毕竟有限,开给自己报酬如果能够证明独立于公司财产之外,则导致公司财产的恶意减少,不论是哪种情况,都难以对债权人的利益作出有效保障,出资者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受损失最大的依然是债权人。在法律适用上,关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规定,易使传统公司法受到冲击,我国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有限且尚不成熟,还未形成完整的构架。;例如《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对于一人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作出这样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公司法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仅有七条,从本条亦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也不够完整,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处理时,对于这七条中没有出现的适用解决规定时仍要适用于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在本就复杂的公司经营下,人为的规避公司法使用上的障碍会给变化多端市场经济环境带来更加不可估量的负担和难以预测的风险。
    而对于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学者看来,公司的社团性并不能构成束缚和阻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原则性障碍。现代意义上的公司不应恪守法人的社团性问题,经济发展的多元化本身就使市场指向各种不同的方向,公司的经营种类和涉及范围广而宽,宽松积极的国家政策和规范的法律支持给予投资者极大地信心和勇气将资金投入到公司的建设上,有个性有见解的有为人士不乏少数,不愿与人共同分享经营的人大有人在,要发展经济,让持有资金的人站在市场的洪流中带动经济增长,面向投资者的需要,既不损害大环境,又能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如果仅在仅在公司的社团性上固守 ,未免是一种因小失大的做法。更何况,我国法律在很久以前就已承认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在,所有的投资者都是平等的经济主体,如果承认国有独资而反对一人独资,与经济发展的大趋势不符。在如今这个灵活多变的市场环境下,如果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宛如形同虚设,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一定会大肆出现,出资者就会利用虚设股东的方式来规避法律,与其规避,不如允许,还可以创造一个规范的发展氛围。根据股份的自由转让原则,公司股份既可以在成立集中到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转让分散给其他人,也就是说,在一人持有公司全部股份这个问题上,不论在成立的时间前后还是在经营过程中,即使明令反对,也难以禁止。相反如果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加以立法支持和,可以是投资者个人以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社会信誉,激发民众的参与热情,扩大投资,鼓励风险投资,既可以带动经济发展,增加就业机会,还可以增加国家税收,活跃市场经济。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合理性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日益成为发展的大趋势,垄断的出现对市场而言,既是对经济的推动,又是对经济的挤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身的规模和资本的低额,为众多投资者所青睐,独立经营数种不同事业,涵盖社会各行各业,在垄断之风大肆盛行的今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对巨大垄断资本的有益补充。同时,在千变万化的环境下,传统的公司形态已不再满足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需要一个更加有活力的市场氛围,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在经济环境下社会需要的产物,是对企业制度的补充和探索,是符合自有竞争及价值取向的果实。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进程

    西方国家在19世纪就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所发展,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公司的实务实践上。一个新生事物的出现往往不会在一开始就被人类社会所接受,它需要一个适应社会和被社会接受的过程。但是在工业革命较早开始的西方,有经济基础和先进开明的思想作为铺垫,唯利主义和个人幸福主义往往能使一个国家和他的人民一起为发展做出勇敢的尝试。西方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上虽是逐步进行但跨度不大,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也很快属于明朗的状态。各国从开始的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到逐渐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世界其他经济发达的国家也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承认和接受。而相比较我国,在国家性质和经济发展水平上,早年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建设我国一直处于一个缓慢而又保守的状态。
    20世纪70年代,我国颁布外商投资企业法,该法律第二条即规定本法允许外商独资企业,同时未将仅剩一个合营者规定为公司解散的理由。
    1993年我国《公司法》秉承传统公司法理念,只确立了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也未将仅剩一个合营者规定为公司解散的理由,该发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还有最低人数的限制,可见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谨慎态度,但值得注意的是,1993年的公司法原则上禁止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国有独资公司例外。
    在这两年的法律规定中,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享有特权,其他投资者则被排除到范围之外,这是歧视还是 我们不得而知,中国加入WTO以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形态将会影响我国企业选择最佳投资方式的机会和跨国公司的建立,对于以一直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中国而言,经济的发展不仅要推动国内经济活跃发展,更要在世界范围内找到属于中国自己的位置。中国成功加入世贸组织就是一个良好的契机,这将是中国经济开启新篇章的一块跳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带动更多的投资者发展经济,创新经济。这对于有关经济的一切,利大于弊。
    2005年,我国公司法正式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公司发展的组织形式,与股份公司和其他公司形态拥有同等地位,同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专章规定。
    2014年我国公司法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最新规定,“一元公司”出现,认缴制后 资本注册公示制度也逐渐走上法定道路。
    从我国和西方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中就可以看出,国家经济是一切问题发展的土壤,也更直观的显现出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构建。西方国家是启蒙思想的摇篮,是工业革命的发源地,是从古至今世界范围内经济发展的排头兵。他们有着更为豁达的心态和视野,注重个人的幸福感,致力于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只要是对经济发展有利的,政府会支持,资本家也有自己的头脑,相关法律就这样被推出来了。而相比较中国而言,中国人自古心怀天下,以国家利益为重。凡涉及国家,那必定是选择最适合的。在中国的法律建设上,每一段时期的立法都是符合当时国家国情的,步步推进,透过现象发现本质,改革开放初期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初级阶段,不久市场经济才刚刚正式走上发展轨道,涌现出一大批“下海”经商的人,国家给予了一些宽松的政策,人们也是刚刚才有了从商赚钱的意识。整个市场环境是需要在国家的宏观控制和指导下进行的。如果那时就有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想必会出现经济混乱,滥用法人资格的情况,也不利于经济的稳步发展。虽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的较晚,但总的来说还是时机还是适宜,既乘了WTO的东风,又迎合了中国经济稳步提升洪流,也算是锦上添花吧。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制度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以其自有的特点和发展方式逐渐在公司市场中立足发展并逐步拥有属于自己的位置,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在当今经济环境下市场发展的产物,有其利亦有其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之处在于,在公司设立上,设立程序简便,条件要求低,易于成立。对大多数资金持有量少的创业者来说,如此优越的设立条件无疑给予其极大地鼓励和政策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风险小,更为敢于冒险的小资本出资者更大的闯劲。在公司经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最大的股东身兼董事长和总经理,万事大权集于一身,避免了复杂的人员不同的想法而对公司决策产生的纠纷,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增强企业竞争力。另外,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会产生许多不确定因素,由于继承、转让股份等情况都有可能导致一人公司的出现。如果禁止继发型一人公司的出现而让其推出公司市场,将对已经融入到市场的该种公司造成资源的浪费。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对于维持公司的存续,稳定经济发展还是有它特有的功能和作用的。在公司的责任承担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小而单一,因其注册资本本就较其他公司形态少,其生产经营方向不会过于复杂。如若发生问题纠纷需要处理解决,承担有限责任由于锁定经营风险,把责任的范围缩至最小。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有其自身的弊端,出资者为公司最大股东,权力的持有者,公司的决策核心,既可以以公司名义开给自己高额的薪金,也可以以公司经营者的名义签出对自身利益的有利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极易造成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淆,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额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我国立法已经对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在责任承担上做出规定,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毕竟不多,在熟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想要有效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难事。况且在公司设立之后,公司主体就独立于公司而单独存在,有限责任原则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障,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债权人的损失是难以预料的,这既不利于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也影响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健康有序的发展。在出资者不将股份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出资者个人独裁公司的一切,董事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名存实亡,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有和没有毫无区别,治理结构混乱,容易出现自己监督自己的滑稽局面,为使用有限责任原则提供有限空间。传统意义上公司的社团法人性质遭到颠覆,一人也可以称其为公司,产生的字面上的矛盾让人疑惑不已。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解决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有利有弊,但总体来说还是符合大的发展趋势。从我国立法上就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态度,在发扬一人公司的优点的同时,对其弊处也不能置之不顾。要解决不是废除,而是建立健全有效的机制去维护一人公司。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弊端和在我国的发展应注意和解决的问题解决方式如下:
    第一;在公司的设立上,严格控制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道门槛。为此我国《公司法》已作出以下规定:
    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我国公司法已经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登记情况和标准加以规定,但不尽完善,太过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本就有着其特殊之处,出资人的个人信誉状况及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应成为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范畴。既然一人有限公司已不具有公司的社团性质,那就应该以出资人的资信状况加以补充,即使只有一个人,也要让出资者的资信成为一种可信赖。这是对社会诚信环境的构建,也是从道德层面对债权人的保护。
    第二;适当情况下揭穿公司的面纱,充分利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对于已经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组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其成员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法院可以集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责令法人的社员直接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为了避免对债权人的损害,适当情况下对责任的直索是应公平原则要求的救济措施,也是符合民法“权利不得滥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充分利用,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对法人人格的滥用,不再把有限责任原则当做逃避责任的灵丹妙药,同时又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和发展。
    第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其需要设立董事会,但监事会必须设立。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董事会的设立有法律规定的标准,让一个人数不多的公司强行组成董事会也是滥竽充数,没有实现董事会存在的真正意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法对其进行于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同等的法律地位进行专章规定,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必须设立监事会并未涉及。根据我国法律制定的一般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规定的使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设立监事会成员组成难度如董事会,但必须设立监事。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监事是有合法根据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只有一个股东而产生的种种弊端,如果没有监事加以监督制约,后果可想而知。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董事会依需要设立,监事则必须设立。
    第四;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五、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联想到独资发展的多样性
    独资,字面理解就是自己出资,后面可加很多名词。对于独资,自古的小商小贩现在可以洋气的称之为个体工商户,掌柜的店老板也可以笑称是企业老总,独资意味着创业和创业活动,大头只有一个人。比如国有独资公司是由国家单独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就是国家。这也是独资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一直存在。从独资的发展规模来看,规模大的足可垄断,例如稀缺资源的开采,规模小的覆盖面极广,像大街小巷的个体工商户。只是不论规模大小,他们都作用于经济的每一个细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其中的一部分,它是国有独资企业的扩展,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它与其他独资企业一起,展现了独资的多样性,但他们又有不同,下面以个人独资与一人独资为例说明对比。
    市场竞争主体也有其进化论,一个公司企业的发展形态从小到大都有其发展规律。很多人非专业人士会把一人公司定义为我们常常所说的“个体户”,也有的人会把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混为一谈。其实不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形态发展的产物,有其共同之处又有其区别所在,主要表现在:
    1、投资人的责任承担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遵循有限责任原则,在出资者可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出资者以其全部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则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法律形式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定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独立财产和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而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是自然人,其独立于企业之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
    3、法律对投资人的身份限制上: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责任只能由自己独立承担。
    4、税负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要缴纳的是企业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所要缴纳的则是个人所得税。
    5、设立条件上;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在投资额和设立条件等有着不同的规定,尤其是对注册资本有着最低限额的规定。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对其公司注册资本等实质要件并没有做过多要求。

    六、结论
    如今,创业和就业对于我们来说是一个两难的选择。虽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还不尽完善,但自从一人公司变得合法以后,关于一人公司的纠纷大量出现。这说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的发展前景还是值得期待的。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有知识有能力却仍然面临找工作的窘境,而他们确是最有冲劲和闯劲的一批人。法律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规模小,设立程序简易的公司形态如果给予大量支持,将会鼓励大量创新血液融入到市场的发展,这将带给经济以无限活力。国家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规划上,除了要完善立法,最重要的是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并将二者充分结合。用严格的惩处制度处罚企业的失信活动,对性质恶劣的不良投资、危害社会以及债权人利益的虚假投资严惩不怠。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社会信用秩序,对于中国这种人口基数大,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而言,在某些行业领域,资本实力和经营规模的大小并不能决定一切,小规模反倒 别有一番色彩,在某些时候展现他的优势。只有利用好他的优势,才能发挥其在增加就业,发展经济和促进社会发展的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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