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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后持票人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基于最高法三则案例的实证分析

    [ 陈召利 ]——(2016-4-17) / 已阅9526次

    最后持票人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基于最高法三则案例的实证分析
    作者:陈召利

    票据作为现代企业不可或缺的支付结算工具,在现代商事交易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是,实践中大量票据(基本是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主要是因为票据前手虚构票据丧失的事实,恶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取得票据权利。虽然我国法律对公示催告制度设置诸多限制(例如严格限制申请条件,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尽可能避免这类情况的发生。但是,最后持票人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及时申报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种情况下,最后持票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不同当事人做法不一,各地法院的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给商事交易主体及法律实务界带来了诸多困惑。为此,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则典型案例,提炼其裁判规则,以期指导各方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
    一、最后持票人不得基于票据买卖行使票据权利。
    最后持票人寻求法律救济的前提是其合法取得票据。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大的是票据买卖是否构成票据合法取得的方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提出,“票据的私人贴现或买卖,并非不给付对价,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贴现或买卖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的范围之外。”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指出,“安阳铁路公司通过支付对价600余万元从王兵处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买卖或贴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行为属非法。因此,安阳铁路公司既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亦没有通过合法的票据交付而取得票据,安阳铁路公司对于案涉票据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意见,票据买卖行为属非法,票据买卖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买方不能依据票据记载的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该票据。因此,笔者建议,企业不得通过买卖取得票据,否则可能面临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只能向其直接前手追偿的法律风险。
    二、票据被恶意除权后,最后持票人向其前手要求退款缺乏法律依据,因前手自愿退款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除非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实践中,当最后持票人被付款人以该票据已被除权判决无效为由拒绝付款后,为了简便起见,往往并不愿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除权判决,而是选择将该票据退还给其直接前手并要求付款,直接前手是否应当收回票据并重新付款不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在西安交大赛尔机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中指出,“长沙赛尔公司向星城支行申请贴现,星城支行在2012年3月9日向付款行双滦支行查询无挂失、止付、他查、质押等情况后,于2012年3月12日向长沙赛尔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贴现款。此时联邦制药公司背书给西安赛尔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真实有效的,票据权利已经实现,应视为联邦制药公司已向西安赛尔公司给付货款200万元。之后2012年3月13日双滦法院向双滦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年3月21日至5月20日为公示催告期间,星城支行作为最后的票据持票人和利害关系人,应在此期间申报权利,如其有正当理由未能在双滦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申报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双滦法院起诉,星城支行未做出上述行为,而是向长沙赛尔公司要求退款,长沙赛尔公司的退款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之后西安赛尔公司自愿向长沙赛尔公司退款的行为,不能因此导致联邦制药公司的付款行为无效,因西安赛尔公司自愿退款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意见,票据被恶意除权后,最后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的,无权向其前手要求退款,前手的退款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因前手自愿退款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当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如果票据背书(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贴现)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则该行为无效,最后持票人自然有权将票据依次退还给合法取得票据的前手。
    三、即使生效除权判决未被撤销,最后合法持票人也有权向恶意申请人提起侵权之诉。
    司法实践中,如果生效除权判决未被撤销,申请人依据生效除权判决取得票据权利,对最后合法持票人是否构成侵权不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在岚县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与岚县鑫三顺洗煤有限公司、程贵生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1800号民事裁定中指出,“鑫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贵生是在知道汇票贴现被骗之后,恶意伪报被盗,通过申请公示催告和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转嫁自身被骗的损失,侵犯了票据持有人高家坡公司的合法权益。”“高家坡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告权利,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一年内未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只是丧失了基于票据公示催告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但其并未丧失向侵权人鑫三顺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鑫三顺公司未能收到票据贴现款,遭受损失,其原因是秦卫华的欺骗行为,其损失应向秦卫华追偿。最后持票人高家坡公司在取得票据合法、所持有的票据无瑕疵的情况下遭到拒付进而受到损失,原因是鑫三顺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鑫三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鑫三顺公司有关高家坡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丧失了向其索赔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此损害赔偿诉求系基于侵权责任提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意见,最后合法持票人有权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也有权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一年内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即使最后合法持票人未行使上述权利,只是丧失了基于票据公示催告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前手非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丧失票据,却恶意通过申请公示催告和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转嫁自身的损失,侵犯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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