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勇 ]——(2016-4-15) / 已阅95957次
(二)有人认为“二是有利于项目公司的治理,可根据项目和股东的特点,合理确定本贷比、股东结构和贷款结构,优势互补、强强联合,并根据各自股份的多少决定各股东的管理权、控制力,如投票权等。当然,在事先获得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只需要转让股份就可以实现股东的进入和退出,因为PPP项目合作期限较长,而各个股东的优势不同,投资战略也可能会发生变化。”
商榷意见。财政部印发的财金〔2014〕156号《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定义:“项目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自主运营、自负盈亏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定义:“社会资本方是指与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更强调指出“社会资本是PPP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但在PPP实践中,社会资本通常不会直接作为PPP项目的实施主体,而会专门针对该项目成立项目公司,作为PPP项目合同及项目其他相关合同的签约主体,负责项目具体实施”。财政部也持搞PPP“通常成立项目公司”观点。
“成立项目公司有利于项目公司的治理”逻辑上就不通。笔者理解该说法要表示是“根据公司法等有利于项目公司的治理”或“成立项目公司是有利于PPP项目的治理”。笔者的困惑是,如果有些PPP项目没有复杂的股东等结构需不需要成立SPV?不成立SPV就不利于PPP项目治理吗?
部长也对SPV情有独钟。近二三年来,财政部推广PPP不遗余力,部长提出“要实实在在把这件事开展起来”。部长看来,SPV是个好东西。由于部长对SPV奥妙理解肯定要比非金融人士理解的深,因而对SPV情有独钟-----“PPP项目里面,楼部长特别强调他最推崇的所谓狭义PPP的比较规范的、典型的、标准的形式——SPV,可以直接翻译为特殊项目公司。这里面所有的股权都是有清晰归属,每一份标准化的股权属于其中的股东,认定以后不会产生法律上无法处置的纠纷,大家在这样可预期的稳定的法治化环境下,来追求在共赢中目标利益回报的实现”(贾康语)。
笔者认为,部长是从PPP项目治理角度倾向于SPV。部长是干啥的?部长是从事国家治理的。部长喜欢SPV是可以理解的,因为部长是从国家治理、全球治理的角度来理解SPV。
如何在PPP项目治理中理解SPV?如果一个PPP项目到了部长这里,PPP项目肯定个国际项目,肯定投资巨大,肯定采取国际上项目融资形式,且项目参与者较多。为了满足大家都想为PPP项目做贡献(分一杯羹)的意愿,只有采取SPV结构,承包商、政府、财团、机构投资人、“城市基础设施、住宅政策性金融机构”、主权基金、个人都可以搭上SPV高铁快车(载体),成立SPV确实有利于PPP项目治理。如果一个中小PPP项目,有无必要成立SPV,惊动公司法这个大法。对国内中小基础设施民生项目是不能讲“不成立SPV就不利于PPP项目治理”
财政部PPP中心自2月24日启动“财政部PPP示范项目系列介绍”以来,截至3月24日共公布了22个已落地的PPP示范项目,有四个项目社会资本方与项目公司完全相同,表明这四个项目并未另行组建项目公司,但是这四个未成立SPV四个项目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均为项目所在地成立的民营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属地化),是否中国的PPP项目大部分(全部一刀切)成立SPV表明中国的PPP项目治理水平就高?笔者只有呵呵。
(三)有人认为“三是项目公司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更便于管理,更关键的是,纳税是给项目所在地政府而非股东母公司所在地政府。 ”
商榷意见。在PPP实践中,虽然许多PPP项目要求成立项目公司作为PPP项目合同及项目其他相关合同的签约主体,负责项目具体实施。但现有的政策法规并无强制设立项目公司的要求,反倒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第二十三条指出“社会资本可依法设立项目公司”成立SPV权利在社会资本。
“项目公司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更便于管理”这倒是成立SPV一个有趣的理由,问题是:“不在当地注册就不便于管理了吗?”考究这个所谓的“管理”是当地政府对承包商(社会资本)的管理?还是对承包商员工的管理?还是对项目的管理?还是承包商(社会资本)对项目的管理?无论如何理解,这个管理肯定不是承包商对政府或业主的管理。但是无论哪种管理,同承包商(社会资本)在抑或不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没有关联性。
前面(一)已经论述了PPP项目采取抑或不采取SPV,应该符不符合物有所值的原则并能否提高PPP项目治理水平。只有在项目所在地依据《公司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项目公司”才能将税收留再当地,“纳税是给项目所在地政府而非股东母公司所在地政府”是目前成立SPV的根本原因,但这同SPV设立的初衷相违背。诚然,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当地设立独立核算的子分公司在短期内可以保证税收,但从长远来看其作用却十分有限,甚至起到相反效果。随着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推进,企业缴税与注册地的关系不再那么紧密。
2014年11月29日财政部印发的财金〔2014〕113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第十一条规定:“项目实施机构应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依次对以下内容进行介绍”及2015年4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委第25号令联合印发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直截了当规定:“实施机构应当在招标谈判文件中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视乎将是否成立SPV的权利交给了“非社会资本”(项目实施机构),视乎迎合了地方政府的对SPV的偏好。
(四)有人认为“四是项目公司员工的责权利非常明确,就是做好该项目并获得相应奖惩,有利于项目的全过程、全方位的优化和管控。如融资要根据建设与运营期现金流进行优化,设计要考虑缩短建设工期与降低成本、利于运营维护和降低成本,建设要保证质量、利于长期运营和提供合规公共产品或服务,等等。”
商榷意见。设立SPV目的是要明确员工的责权利?哪您就有点LOW。如果不采用SPV体制,则项目公司员工的责权利就不清楚了吗?项目管理自有项目管理的规律规范原则,项目干系人的权利义务应该是非常清晰的。政策的制定者(政府和社会资本)之所以选择倾向成立SPV,主要是希望通过成立项目公司实现如下目的:“明确联合体内部的权责利。”当多个社会资本以联合体的形式参与PPP项目时,应以联合出资成立项目公司的形式明确各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投资责任和相关权益的分配。姑且不论SPV是在招标前成立的话,这招标的意思就变了。联合体内部成员的权责利可以在联营体协议中明确规定,这多简单明了。
综上,笔者理解,有专家对“项目融资”(Project Finance)情有独钟,是从PPP融资的角度;有部长对“项目公司”(SPV)一往情深,是从PPP项目治理的角度。笔者要向您们学习,笔者倒是有个观点:鉴于本轮政府推行的PPP是长期的婚姻,故成立具有独立法人的SPV有利于项目的运营,这是从PPP项目运营角度。
五、 结论
教授是学术的,教授的结论是要有数据支撑的;律师是严谨的,律师的结论是要有证据支撑的。如果律师的结论没有证据支撑、教授的结论没有数据支撑,则我们大家都要听哲学家,因为有武汉的大师讲“PPP就是哲学”。哲学上有个二八定律,项目可以采取PPP模式的仅仅只有20%,采取PPP模式的项目仅仅只有20%采取“项目融资”,采取SPV的也仅仅只有20%。这才是正确的思维方式。
PPP项目实施中,SPV是个非常灵活的机制,SPV这个执行机构可以有也可以没有。是否采取SPV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符合物有所值原则、要能给PPP项目治理带来好处。如果任何一个PPP项目都采取SPV做为执行机构,则丰富多彩的PPP实践就单调了。
参考资料
一、Standardisation of PFI Contracts Version 4 ((HM TREASURY March 20007)
二、Standardisation of PF2 Contracts Draft (HM TREASURY December 2012)
三、《英国财政部Standardisation of PFI Contracts介绍》
四、《PPP为什么要成立项目公司并进行风险分担》
五、《探究PPP模式中的SPV应用之源》
六、《SPV虽好但不是唯一—PPP那些事之七》
作者简介
李继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工程师,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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