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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8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 肖佑良 ]——(2016-3-15) / 已阅8168次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8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案情:葛玉友、姜闯在德清恒运纺织有限公司收购碎布料期间,经事先商量,采用事先偷偷在运输车辆上装入1.5吨重的石头,同林祥云一起给“空车”过磅,随后偷偷把石头卸掉装载布料过磅,然后根据两次过磅结果计算车上碎布料重量,再和林祥云一进行现金交易的方法,在林祥云没有察着的情况下,每次交易均从德清恒运纺织有限公司额外运走1.5吨碎布料。自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葛玉友、姜闯采用上述方法,先后七次骗得碎布料共计10.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5.25万元。
    2、葛玉友、姜闯、张福生经事先商量,采用事先偷偷在运输车辆上装入2吨水,同林祥云一起给“空车”过磅之后又偷偷把水放掉才去装载碎布料,再同林祥云一起给满载车辆过磅,然后根据两次过磅结果计算车上碎布料重量,再和被害人林祥云进行现金交易的方法,在林祥云没有察着的情况下,每次交易均从德清恒运纺织有限公司额外运走2吨碎布料。自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先后两次骗取碎布料共计4吨,共计价值1.96万元。案发后,葛玉友、姜闯分别退出赃款27000元和40000元,并已经发还被害单位。
    分歧意见: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葛玉友、姜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害人对于被告人从该厂多拉走碎布料始终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对萁所有权进行处分,被告人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了碎布料,应当以盗窃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葛玉友、姜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碎布料,尽管被告人以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块、水的手段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性。理由如下:
    1、本案不构成盗窃罪。有观点认为葛玉友、姜闯、张福生等人从被害单位多拉走碎布料,被害人是始终不知情的,也没有对多拉走的部分存在处分意思,三行为人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形下窃取了碎布料,因此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这种观点看似有理,实则并不符合案件事实。三行为是在被害人眼皮底下将“额外的”碎布料拉走的,被害人亲眼所见并无秘密而言,也不是秘密窃取的。被害人只是对被拉走碎布料的实际重量产生了认识错误,误以为三行为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从而允许行为人将碎布料运出厂区。显然,三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的手段,使被害人对碎布料的实际重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取得“额外的”碎布料,故盗窃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2、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前述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没有利用合同来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与行为:从主观方面看,三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来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从骗取财物的主要方式来看,三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实施诈骗,而是采用合同之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即在碎布料称重过程中,通过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头、水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使被害人对一车碎布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手段进行的。认为本案三被告人没有利用合同来实施诈骗的故意与行为,故认为本案不成立合同诈骗罪,而成立普通诈骗罪。笔者认为,本案成立诈骗罪的前述观点是对案件事实归纳不全面的结果。事实上,合同诈骗罪包括了口头合同,并不要求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发生在货物购销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双方有多次经济交往的行为,已形成交易惯例。三行为人在履行口头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增空车重量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林祥云对实际装裁的碎布料的重量产生了错误认识。这个碎布料的重量就是口头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三行为人仍然是采取合同诈骗的手段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的,故应当成立合同诈骗罪,而不是成立普通诈骗罪。本案法院以诈骗罪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参考案例值得商榷。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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