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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7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 肖佑良 ]——(2016-3-9) / 已阅5324次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7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案情:2013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花荣见上海市永兴路649弄53号82岁独居老人陈雅香家中二楼窗户未关,即踩凳翻窗进入陈雅香家中。陈雅香的邻居尹家耕碰巧看见,遂马上打电话报警,并与另一名邻居郭云风一起守候在53号门口。当日14时40分左右,花荣窃得现金人民币377元和价值172元的中华牌香烟3包放于口袋内,从53号房门走出来后被尹家耕和郭云风抓获。尹郭两人从花荣的上衣口袋内搜出一把匕首。随后,民警赶到现场,从花荣身上查获上述窃得的财物,并将花荣带至派出所。花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分歧意见: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花荣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花荣进入他人家中窃得形状、体积较小的现金和香烟放于口袋内,走出房门后就已经取得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而被害人则失去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财产所有权已受到实质侵害。虽然花荣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之后处于群众的监视之下,但是群众在户外的监视不能等同于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虽然最终花荣被人赃俱获,但是并不影响之前他已经取得对被窃财物的控制。故应当认定盗窃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花荣在实施入户盗窃时被他人发现,并处在他人的监控过程中,虽然之后他完成盗窃行为,但是被害人对于被窃取的财物没有失去控制,且最终花荣被人赃俱获。故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评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应当认定为未遂而不是既遂。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花荣进入他人家中窃得形状、体积较小的现金和香烟放于口袋中,走出房门后就已经取得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而被害人则失去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财产所有权已经受到实质的侵害。这一观点忽视了花荣的盗窃行为从一开始着手,就处在邻居的监控之下这一事实。如果花荣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时,没有被人发现和监控,而是花荣盗窃得手后走出53号房门才被发现,那么花荣的盗窃行为应当成立盗窃既遂。这种情形下所窃财物已经为花荣所控制,被害人丧失了对被盗财物的控制,财产所有权受到实质的侵害。然而,本案则不然,花荣从翻窗入室时就已经被邻居发现并处于监控之中,此种情形下被害人陈雅香家的财物实际处在邻居的辅助控制之下,被害人不会丧失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因此,无论花荣所盗财物体积大小,都注定了花荣不可能真正取得财物,被害人不可能真正失去财物,财物所有权不会受到实质的侵害。其实,从另一个角度可以看得更为清楚。假如本案不是邻居发现,而是陈雅香本人,然后陈雅香本人与邻居一起将出口全部守住,花荣从房门出来就被抓获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显然花荣的盗窃行为是不可能得逞的。因此,本案花荣的盗窃行为仅表面上控制了财物,根本没有实际控制财物,只能成立盗窃未遂,而不是盗窃既遂。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盗窃未遂是正确的。然而该案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支持抗诉,对一审结论进行改判,认定为盗窃既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刑事审判参考》将此案作为参考案例值得商榷。
    值得一提的是,入户盗窃仍然是结果犯,并不是行为犯。无论何种情形的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依然要求应以财产所有权实际受到侵害,才能谈得上成立盗窃既遂。有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就成立盗窃既遂的观点,是形式化地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结果,这种理解其实是误解。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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