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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 肖佑良 ]——(2016-3-1) / 已阅6215次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案例:许小渠在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某农贸市场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2012年12月20日上午,许小渠在店内准备用亚硝酸盐(俗称硝囟精)调配硝囟水,因忙于其他事务而将亚硝酸盐遗留在经营区域。店内其他销售人员误将亚硝酸盐混入白糖销售箱,销售给张某忠、蔡某珍等人。当日下午,被害人唐某兰在食用张某忠所购买的混有亚硝酸盐的白糖后,发生亚硝酸盐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8日被害人蔡某珍食用先前购买的混有亚硝酸盐的白糖后,发生亚硝酸盐中毒。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兰系亚硝酸盐中毒死亡;被害人蔡某珍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许小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唐某兰亲属人民币16.6万元,赔偿被害人蔡某珍4.4万元,且获得了唐某兰亲属及蔡某珍的谅解。
    分歧: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有如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小渠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其行为虽然造成了危害后果,但系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亚硝酸盐属于毒害性物质,许小渠的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许小渠的行为致一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四利意见认为,许小渠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笔者认为前述四种意见均不妥当,本案许小渠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理由如下:
    1、本案许小渠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许小渠作为一名长期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经常使用亚硝酸盐调配硝囟水,用于食品销售加工过程中(少量的有食品护色、防腐的作用,国家允许使用,但是量多了有毒),应当明知所保管的亚硝酸盐属于有毒物质,食入少量就可引起中毒甚至死亡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这种危险物质是从业人员应尽的法定义务。因亚硝酸盐与白糖相似,将亚硝酸盐放在食品销售区,许小渠应当预见店内的其他工作人员有可能将亚硝酸盐作为白糖销售,从而会危害公共安全,故本案的发生并非是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属于意外事件。
    2、本案许小渠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指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他人死亡。过失行为本身要求具有直接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性。本案许小渠忙中出现疏忽,将亚硝酸盐遗留在食品销售区,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直接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另外,过失致人死亡罪危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本案被告人许小渠未妥善保管的行为导致他人误将亚硝酸盐当作白糖销售,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而非特定的个人,故本案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本案许小渠的行为不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本案许小渠只是在工作中出现疏忽,将具有强毒害性的亚硝酸盐遗留在店内的食品销售区,此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投放行为,故不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
    4、本案许小渠的行为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许小渠因疏忽将亚硝酸盐遗留在食品销售区的行为本身,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无法相提并论。本案不存在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当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行为,故不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认为许小渠主观具有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对亚硝酸盐未尽到保管义务,将其遗留在食品销售区域的行为。许小渠未妥善保管行为发生在食品销售流通领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和现实的威胁,该行为构成刑法上的“其他危险方法”。该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并最终导致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刑事审判参考》前述论断存在误判,亚硝酸盐遗留在食品销售区的行为本身,并不是发生在食品销售流通领域,也不能直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只有当有人将亚硝酸盐作为白糖对外进行销售,才能谈得上是发生在流通领域,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故《刑事审判参考》认为许小渠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其他危险方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
    5、本案构成危险物质肇事罪。理由是许小渠作为食品加工销售的从业人员,对于加工销售食品过程中常用到的亚硝酸盐具有强毒害性是明知的,然而因其工作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妥善储存保管亚硝酸盐这种强毒害性危险物质的法定义务,将亚硝酸盐遗留在食品销售区,导致其他员工将亚硝酸盐误以为是白糖而销售给消费者,结果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许小渠的行为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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